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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簡徐堅
被告
被告
簡徐源

      簡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迪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邀同被告簡徐堅、簡徐源及簡徐懋(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簡徐堅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9月30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7年2月1日,按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97計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采迪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分期,伊就簡徐源提供抵押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43號強制執行拍賣受償結果,尚有本金88萬4,257元未為清償。簡徐堅等3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所附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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