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岢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烈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乙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民國108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75萬1,711元本息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5至9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執行本協議所生一切爭議,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