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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 原告
    黃燕滿
  • 被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黃燕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許斐凱(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斐凱為凱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身及凱勛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已因財務周轉重大困難而陷於無清償 能力,竟為騙取資金以解決自身及凱勛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之重大困難,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安排航班快速大量進口美國最大品牌「HALYARD」醫用標準型 口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以每個單價美金0.283元之價格,訂購規格型號「Level 1Procedure Mask(Product No.25867)」醫用標準型口罩37萬2,000個,加計 運費後總金額為美金12萬0,276元,並由許斐凱以凱勛公司 名義與原告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許斐凱並再三保證口罩之品牌型號及可於7天內到貨。嗣後,原告再向許斐凱 追加訂購500萬個口罩,經許斐凱承諾可於15天內到貨後, 原告仍於109年2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397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150萬元,合計587萬元 至凱勛公司帳戶,用以給付原訂購之37萬2,000個口罩價金 及預付追加之500萬個口罩定金。詎料,被告於收受款項後 ,遲未交付上開口罩,許斐凱並佯稱「美國周一早上九點正式回覆一航班,透過川普辦公室聯絡」、「與美國央行行長晚宴中」等不實資訊,試圖加深原告之錯誤,後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口罩,催告被告給付時,許斐凱竟向原告稱「你去報警吧!」等語,原告始知受騙,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587萬元,惟被告均無回應,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凱勛公司應給付原告5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凱勛公司之負責人許斐凱,為騙取資金以解決自身及凱勛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之重大困難,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安排航班快速大量進口美國最大品牌「HALYARD」醫用標 準型口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87萬至凱勛公司帳戶 ,後雖已與凱勛公司撤銷、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587萬 元,惟被告均無回應,因而受有587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凱勛公司簽立之訂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5頁、第37至42頁、第47至51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許斐凱以詐欺之方式使 原告與凱勛公司簽立系爭訂單並匯款至凱勛公司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許斐凱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許斐凱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許斐凱為凱勛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銷售口罩並以凱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許斐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凱勛公司對於許斐凱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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