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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榮霜
被告
林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德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德錄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1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2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3077900號函獲准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德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又被告德錄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27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德錄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錄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無規定,故應以股東林榮霜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德錄公司於9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林榮豐、林榮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18日繳付第8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11月18日再繳付第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190,252元及至94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404,874元、中放本金404,874元,合計共809,7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690100號函、被告德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2月1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271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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