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 原告
- 謝新平
- 被告
-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清 算 人 張錦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張錦洲賤賣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資產,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致被告冠捷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使原告因連帶保證契約,需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55 萬7,278 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 萬5,000 元(部分請求)等語。而被告冠捷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認定,被告冠捷公司與原告間有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對被告冠捷公司有代償債務之155 萬7,278 元債權存在,經原告於上開事件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冠捷公司94萬2,722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之債權是否尚仍存在,應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原告業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分案審理,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