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告
謝新平
被告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兼被告
清 算 人 張錦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張錦洲賤賣被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資產,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致被告冠捷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使原告因連帶保證契約,需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55 萬7,278 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 萬5,000 元(部分請求)等語。而被告冠捷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認定,被告冠捷公司與原告間有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對被告冠捷公司有代償債務之155 萬7,278 元債權存在,經原告於上開事件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冠捷公司94萬2,722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之債權是否尚仍存在,應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71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原告業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尚待最高法院分案審理,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