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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3,750,002元,借款動用期限定為2年,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於 借用後,本金分24期,自108年2月24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並徵提24張本金還款票。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2.68%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75%計付,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3.47%。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約定之情事,即喪 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4日開立之本金還款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於108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一次連帶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2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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