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宥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 被 告 施欣怡 被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56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2萬9,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欣怡係被告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施欣怡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261-QM號之上開公司所有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施欣怡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7,809元。另因右側骨骨折術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需等骨頭癒合後,再進行一次手術取出鋼架後,方能進行疤痕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07年6月2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後,次日因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接受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同年9月4日再因右側骨骨頸骨折於 同年9月4日住院,次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並於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至108年4月1日。嗣因右側股 骨幹骨折未癒合,於108年8月25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於次日行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8年9月1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增加支出看護費用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共受損12萬元。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6,077元、油資1,000元、停車費360元。 ③醫療輔助用品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拐杖等費用4,423元、R型扶助器(含前輪)1,665元、醫療用品費用3,49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3,522 元、中藥費用7,400元。 ⑶勞動能力損害: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萬3,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萬9,000元。另因骨折復原狀況不佳於108年8月 25日急診,於次日行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8年9月1日 出院,故接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4月止,計9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萬7,000元,合計共 50萬6,000元。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鑑定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6至10%,按年損失2萬1,224元(月薪2萬 3,000元*7.69%)及平均餘命51.81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金額為55萬341元 。 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3次急診 入院,2次大開刀手術,第3次行自體骨移植之髖關節發炎,行引流清創手術,身心備感痛苦,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189元,但不足支應龐大醫療費用及長期日常所需,只能舉債度日,精神受損至巨,更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恐慌症」,爰請求非財產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1,14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189元應予扣除。 ㈡關於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7,809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就預估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認倘確有支出之必要亦以約7萬5,000元為妥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疤痕約25公分,以每公分費用約2至3,000元,以3,000元計,約為7萬5,000元。) 。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07年6月2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後,次日因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接受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認合理 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元。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25日至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名為「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基部位移閉鎖性骨,右側膝蓋骨軟骨軟化。」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不符,且倘僅原受骨折傷害未癒合,何以急診入院,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故被告認該部分治療所增看護費用支出,不應列入損害範圍。 ②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6,077元、油資1,000元,被告無意見。關於停車費360元部分則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無關。 ③醫療輔助用品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拐杖等費用4,423元、R型扶助器(含前輪)1,665元、醫療用品費用3,49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關於營養補充品費用3,522元、中藥費用7,400元,被告則否認其支出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損害: ①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萬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認無法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即至108年4月1日止)。即自108年4月1日起原告究否有積極復健或有其他外力導致原告於108年8月25日還再需送醫急診。 ②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鑑定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6至10%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認此部分僅能以6%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即每月1,380元), 並僅能算至退休日止,計33年期間。此部分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2萬3,204元。 ⑷非財產損害: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成傷害判之,本件精神賠償金額應在10至15萬元間為妥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施欣怡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施欣怡於107年6月21日14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施欣怡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7,809元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6,077 元、油資1,000元、拐杖等費用4,423元、R型扶助器(含前 輪)1,665元、醫療用品費用3,490元,合計共1萬6,655元損害。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07年6月2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後,次日因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接受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同年9月4 日再因右側股骨頸骨折於同年9月4日住院,次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並於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至108年4月1 日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3);及馬偕醫院109年4 月21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2313號函(詳本院卷第171頁 )附卷可佐。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月薪2萬 3,000元。 ㈥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於109年4月21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2313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至急診就診,診斷為右側股骨骨折。因患肢不宜負重,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108年1月7日追蹤X光可見骨痂逐漸形成,臨床上多數人可負重行走,惟回復工作影響因素多,病人回診仍主訴疲軟無力(詳本院卷第171頁 )。 ㈦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慈濟醫院,經該院於109年4月30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90531號函覆,內容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 照護,係指全日看護。因病人取自體骨(右髖脊)術後腹部用力及位轉時較疼痛,故需全日看護。病人為股骨幹骨折未癒合,股骨為人體最粗之骨骼,為支撐重量及行走站立的主要結構,一般骨折後需9至12個月始可回復工作。病人因骨 折未癒導致右腿無法施力造成右下肢肌肉無力需3至6月復健(詳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㈧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為真正,其 內容略以:病名「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合併肥厚性疤痕(約25 公分)」、醫囑「患者於108年7月12日門診治療,修復疤痕 手術費用約20萬元。」。 ㈨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為真正,其內容略以:病名「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部分癒合,術後。」、醫囑「患者於108年7月30日與8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就診。依據病患至本院骨科、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馬偕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勞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㈩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189元。 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施欣怡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亦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約為50公里,並未超速。其於警訊時,是在醫院,意識不清楚,才會誤稱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原告除於事故發生當日(107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70至80公里等語外;既於107年12月6日警詢時又再就107年6月21日製作談話紀錄確認內容屬實。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於107年6月21日製作筆錄時因事發未久,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為由,否認該次談話紀錄正確性,自有可議。參酌原告於偵查中(108年4月8日偵查庭)尚稱:( 當時時速為何?)大約50、60公里等語及原告於該次庭期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除就被告部分肇事原因記載「疑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就原告部分肇事原因亦記載「疑超速行駛」等情,認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亦屬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一節,應可採信。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3/1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1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已支出醫療費3 萬7,809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右側股骨折術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需等骨頭癒合後,再進行一次手術取出鋼架後,方能進行疤痕治療,預估尚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詳原證20)及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為佐。參酌原告(75年6月21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2歲、未婚、前開需修復疤痕位於大腿部位,且長達25公分,又屬肥厚性疤痕,倘未經修復確對原告身體外觀產生相當影響等情,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修疤手術費用,核屬必要。至被告抗辯:本件合理除疤手術費用,應以每公分不超過3,000元計,致多為7萬5,000元 (25*3,000=75,000),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20萬元費用 顯有過高一節,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該所謂通常估價方式亦未慮及原告體質狀況,自難恁置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問,逕援引被告抗辯計費方式為此部分合理費用之認定。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20萬元預估修復疤痕手術費用損害,為可採信。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23萬7,809元(37,809+200,000=237,809)醫療費用損害。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6,077元、油資1,000元、拐杖等費用4,423元、R型扶助器(含前輪)1,665元、醫療用品費用3,490元,合計共1萬6,655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併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既未逾一般交 易市場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被告抗辯每月3萬元(折計每日1,000元)應為交易市場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故無可採,附此敘明。),自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其受有6萬元(2,000 *30=60,000)看護費用損害,為可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其又於108年8月25日因右側股骨骨折未癒合急診入慈濟醫院,於次日進行自體骨移植,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再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一節,則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61頁)為佐,並有慈濟醫 院函(詳本院卷第175頁)為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右側股骨幹」係受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3)可佐。參諸慈濟醫院108年9月7日、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61頁 、第163頁「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比對前述慈濟醫 院函(診斷「右側股骨骨折」)結果,可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行自體骨移植手術,係針對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所為治療(與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股骨頸基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骨軟骨軟化。」無涉。)。則被告抗辯:由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觀之,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所行自體骨移植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應已無直接關聯,恐係嗣後再有外力介入等語,非無依憑。況參酌倘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傷害未再有其餘外力介入,僅因骨折癒合不良才再赴慈濟醫院就診,衡情應無以急診方式入院之必要。加以,原告於108 年1月7日追蹤X光可見骨痂逐漸形成,臨床上多數人可負 重行走一節,有馬偕醫院函(詳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 佐。併臺大醫院亦係於108年8月13日(即108年8月25日前)出具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鑑定(其同意鑑定前提為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回復(意謂 應僅餘後遺症需繼續治療))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所行自體骨移植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實施前開手術增加僱請全日看護照料1個月費用,自不能列 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予剔除。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停車費36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3紙(原證10)為證。經細譯該3次停車地點均在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日期分別為 107年6月28日、7月6日及8月3日。再比對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可悉,107年6月28日為出院日、107年7月6日及8月3日則為骨科門診治療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既為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自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其受有停車費360元損害,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3,522元、中藥費用7,400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詳本院卷第128、129、130頁)、收據2紙 (詳本院卷第133頁)為佐。惟前開書證提出僅能證明原 告有為營養補充品費用3,522元、中藥費用7,400元之支出,由其形式觀之既尚無法推認該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難認必要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計7萬7,015元(16,655+60,000+360=77,015)。 ㈢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7年6月21起至 109年4月止,計2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萬3,000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0萬6,000元等語。 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8年4月1止 完全無法工作;本件應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害,既未有爭執,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計9個月又12日,即9.4個 月。),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萬6,200元(23,000*9.4=216,200),自屬有據。 ②被告既否認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仍受有完全無法工作損 害,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聲請函詢馬偕醫院結果,既據其函覆:108年1月7日追蹤X光可見骨痂逐漸形成,臨床上多數人可負重行走,惟回復工作影響因素多,病人回診仍主訴疲軟無力等語。單執前開回函自不能認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仍 受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另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所行自體骨移植手術,承前述,既難認屬原告因車禍受傷所為後續治療,慈濟醫院回函自亦不能作為原告完全無法工作期間之佐。惟由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7),既足推認原告因「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部分癒合,術後。」所致勞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本件原告主張按減損比例7.69%計,又未逾前述臺大醫 院認定可能減損比例中間植(即8%),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自108年4月2日起,應以每年2萬1,224元(23,000*12*7.69%=21,224)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 之日)止,計1年又8日即1.02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金額計2萬1,648元(21,224*1.02=21,648)。 ③基上,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計受有 不能工作損害23萬7,848元(216,200+21,648=237,848) 。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鑑定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6至10%,按年損失2萬1,224元(月薪2萬3,000元*7.69%)及平均餘命51.81年計,依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金額為55萬341元 等情。經核,本件原告75年6月21日生,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40年6月21日止(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年限計31年又72日(即31.2年;原告逾此部分工作年限之主張(即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日止),並無可採,附此敘明。),以每年2萬1,224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40萬5,543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2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1224*0.2*(19.00000000-00.00000000)] =405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計64萬3,391元(237,848+405,543=643,391)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3次 急診入院,2次大開刀手術,第3次行自體骨移植之髖關節發炎,行引流清創手術,身心備感痛苦,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189元,但不足支應龐大醫療費用及長期日常所需,只能舉債度日,精神受損至巨,更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恐慌症」,爰請求非財產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此部分應以10至15萬元計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大學生,家境小康、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及所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施欣怡為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被告公司、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8億元,實收 資本額4億9,950萬4,600元,以生物技術服務、醫療器材批 發等為營業之公司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施欣怡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原告警訊筆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25萬8,215元(237,809+77,015+643,391+300,000=1,258,215),按30% 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萬75 1元(1258,215*0.7=880,751)。再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萬1,189元後,尚餘82萬9,562元(880,751-51,189=829,562)。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萬9,562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