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莊哲誠
- 法定代理人周正華
- 原告黃麟堂
- 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基民、楊基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黃麟堂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楊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楊基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基陸係原告之小學同學,其胞兄即被告楊基民前與被告楊基陸共同設立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與被告楊基民、楊基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由楊基民擔任弘景公司董事長,而楊基陸則擔任弘景公司監察人。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余浩明之介紹,表示弘景公司擬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邀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參與系爭建案。原告因不諳法令,不知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法令限制,而於104 年12月31日與弘景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陸續交付投資款共500 萬元。又弘景公司為取信原告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外,並交付發票人為楊基陸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26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1 月11日之支票2 紙;面額為330 萬元、36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5 月1 日之支票2 紙,足見楊基陸顯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明示與弘景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詎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提示上開面額為200 萬元、26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1 月11日之支票2 紙,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追查始發現弘景公司早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停業,而弘景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6 年7 月及8 月間移轉登記予他人,且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500 萬元亦去向不明。綜上,弘景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則弘景公司所受領原告系爭建案之投資款5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此外,楊基民當時既為弘景公司董事長而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竟違反前揭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弘景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另楊基陸除為弘景公司監察人外,既簽發上開所述支票共4 紙,明示與弘景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有與弘景公司、楊基民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弘景公司:原告係大專院校建築系畢業,並曾於建設公司任職高階主管,乃具有土地開發及建設經驗之人,又原告進入弘景公司前,即時常代弘景公司周轉、調取現金,收取月利率2.5 %之利息,嗣透過訴外人余浩明之介紹,始進入弘景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並投資參與系爭建案,成為弘景公司之股東,惟於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後,斯時即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不佳,且整合地主發生困難,致弘景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員工離散,不得不於106 年12月14日申請停業,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建案,實乃各該當事人所不樂見之投資風險。就此,弘景公司均有如實告知原告,其亦透過自身人脈,尋得訴外人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麟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弘景公司始將名下所有投資於系爭建案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使寶麟公司繼續執行系爭建案。又弘景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固然係以「合夥契約書」為名稱,實因雙方均無法律專業背景,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為共同投資興建大樓(依核准之建築圖為準)事宜,並同意於本案結束後,依本約約定之投資金額分配利潤…」、第2 條「雙方同意以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執行者,負責營運。」、第3 條「本案由甲方(即弘景公司)負責策畫執行本案,包括但不限於工程興建發包、銷售、人事、經營管理等。」,而弘景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故系爭契約所約定投資之系爭建案,本為弘景公司自己經營事業之一部,足見弘景公司與原告並無成立公同共有財產,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原告僅係出資500 萬元,投資弘景公司自行經營之系爭建案,於系爭建案結案完成後依出資額獲得一定之利益,與合夥契約之性質自有不同,應屬無名之合資契約。再者,系爭建案本即為弘景公司固有經營之業務,原告僅係就系爭建案出資一部分,以期按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即原告)以前項投資金額為限,不負增資義務,並以投資金額之1.3 倍作為股利。」,分受系爭建案所生之利益,已如前述,是無論弘景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弘景公司就系爭建案可能衍生之清償責任,均無不同,並不會因此負擔公司業務以外之無限清償責任,系爭契約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綜上,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弘景公司返還50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基民:緣於100 年間,訴外人余浩明偽稱伊債信不良,需借楊基民之名以經營弘景公司,並請楊基民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其經營弘景公司之用,楊基民斯時基於與余浩明幾十年同學情誼,遂同意出名使余浩明經營弘景公司,方才成為弘景公司名義負責人,余浩明則為實質負責人,又關於弘景公司所有業務,均係由余浩明一人所為,其所有決策非但未經股東會討論,更未曾知會弘景公司其他董事,故楊基民對於弘景公司之業務一概不知,亦從未與聞,直至105 年間始發現余浩明對外隨意簽發支票,方才要求將弘景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周正華。原告既主張楊基民為弘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斯時之負責人,而應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連帶責任,則原告自應就楊基民因執行弘景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於起訴稱楊基民既為當時弘景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其未提出楊基民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證明,且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原告、余浩明及弘景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黃湘瑜在場,簽約過程亦係由余浩明提出事先已蓋有弘景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契約書,交由原告於其上用印後,雙方各執1 份契約原本,由此可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余浩明一手負責,非但事先未經楊基民授權即盜蓋其印,且自始至終楊基民與原告均未有接洽,故原告請求楊基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弘景公司負連帶之責乙節,全然無理。再者,公司負責人既為法人之代表人,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責,而民法第28條應包含雖未經登記為董事,然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在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應等同視之,方符保障公司及提高控制股東責任之意旨。據此,弘景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等物品,因自始均非由楊基民所持有,其亦從未看過系爭契約,遑論有簽立過系爭契約,故楊基民並無因執行弘景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毋庸負連帶責任。綜上,楊基民僅為斯時弘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立,是楊基民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弘景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基陸:弘景公司約於100 年間成立,訴外人余浩明當時要設立公司而需找一人充任公司負責人,原先是要找楊基民充任,然斯時楊基民係公務人員,無法擔任之,余浩明遂透由楊基民找到我去充任公司負責人,我亦同意擔任之,惟我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僅有一年,即公司設立後至101 年間,而楊基民斯時並未擔任公司職務,至於我係何時擔任弘景公司監察人,並不清楚。另外我並沒有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26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1 月11日之支票2 紙,以及面額為330 萬元、36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7 年5 月1 日之支票2 紙,且在公司登記資料中,於100 年8 月16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我親簽,其後之簽名亦同,我並不清楚是誰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透過訴外人余浩明之介紹,余浩明表示弘景公司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大樓(即系爭建案),邀原告出資500 萬元參與系爭建案,並於104 年12月31日與弘景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已依約交付投資款500 萬元;系爭契約簽立時(即104 年12月31日),弘景公司董事長為楊基民,董事為蔡錦勝、周正華、楊基陸,監察人則為楊立羣(原定任期104 年12月10日至107 年12月9 日);嗣於105 年3 月2 日弘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楊基民,董事為蔡錦勝、周正華,監察人則為楊基陸(原定任期105 年3 月2 日至108 年3 月1 日);又於105 年5 月24日,弘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改為周正華,董事為楊基民,監察人則為楊基陸;弘景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辦理停業,目前仍停業中,106 年迄今均無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 頁、第170 頁),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9 年9 月11府產業商字第10954028300 號函文暨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訴字第56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公司登記卷宗另行置放)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則弘景公司受領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500 萬元,且楊基民、楊基陸既為弘景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弘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5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弘景公司、楊基民及楊基陸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5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除公司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範,或經股東(會議)同意,而得為轉投資外,為求公司股本穩固,為免損及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故立法限制公司轉投資,準此,如公司係經營之原有事業,即不生侵害公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轉投資限制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弘景公司於98年間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中即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有弘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卷宗各1 份(見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公司登記卷宗另行置放)在卷可稽,足認從事投資興建大樓、開發建案、都市更新等經營事項均屬弘景公司設立登記時欲經營之原有事業,則原告與弘景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大樓,已難認屬弘景公司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項,且弘景公司早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3 年4 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擬訂新北市樹林區樂山段61、64、65、66、66-2、67、68、69地號等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在案,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擬訂新北市樹林區樂山段61、64、65、66、66-2、67、68、69地號等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節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建案本為弘景公司獨自經營之事業,嗣於104 年12月31日方邀請原告加入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則原告與弘景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未逾越弘景公司原經營事業之範圍,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皆非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之轉投資,自不因此而無效(即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適用)。 ⒊基上,系爭契約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適用,應屬有效一節,業經說明於前,是弘景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受領並保有原告給付之出資額50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弘景公司返還500 萬元出資款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弘景公司、楊基民及楊基陸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基民、楊基陸雖曾為弘景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然系爭契約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有效契約,均如前述,自難謂楊基民、楊基陸執行公司業務有何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就楊基民、楊基陸擔任弘景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期間,對於弘景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全然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弘景公司、楊基民及楊基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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