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
- 原告
- 林曉東
- 被告
- 邱柏瑋
- 被告
- 于承志
- 被告
- 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御恩公司)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105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12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御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又被告御恩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23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御恩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御恩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復無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胡耀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柏瑋、御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柏瑋、于承志前均為被告御恩公司之人員。民國105年間,因原告要賣掉原告之龍巖塔位,所以邱柏瑋以御恩公司的名義,持御恩公司與訴外人楊春雄簽的買賣契約,向原告佯稱找到買家楊春雄願意購買其龍巖塔位8個,但需要湊齊一柱(一柱定義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才可以進行交易。因原告除了塔位外並無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故邱柏瑋要原告向御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才願意幫原告處理掉塔位買賣的部份。原告因此總共向御恩公司買了8份生前契約,且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86,000元,其中3份生前契約的價金251,000元是邱柏瑋來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的價金435,000元則是于承志來收取,邱柏瑋與于承志交付原告7本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的生前契約書,但該案後續並無一開始邱柏瑋所提供買賣契約的楊春雄買家,邱柏瑋是騙原告有買家要來買,所以才騙原告買了生前契約。並且經原告向紘儀公司求證,該公司發行的生前契約為免費贈品,且御恩公司已於105年8月2日解散,但邱柏瑋、于承志卻在御恩公司解散後仍向原告進行收款,實難想像其等是否有正常交付款項於御恩公司會計。但該案刑事庭時,邱柏瑋與于承志表示已經將所收款項交給會計(邱偉偉與于承志表示不知道會計叫什麼名字),並且該案御恩公司也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內容可經營殯葬產品的相關規定,並在營利事業登記上也並未有進行許可販賣殯葬類產品的資訊,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生前契約需要載明收費的狀況,並且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費。但經原告與發行生前契約之紘儀公司人員確認,紘儀公司人員表示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生前契約為0元契約,只是贈品,並非有價值之產品。且查紘儀公司於105年10月1日已經停止販售金琉璃生前契約,御恩公司于承志身為業內人員,明知已全面停止交易,仍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款,並交付未經殯葬管理處授權之合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88,000元,上開價金收據雖有御恩公司印章,但實際收款人為邱柏瑋、于承志,故其2人亦須連帶將價金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理由為被告收了原告的錢,但交付之生前契約為0元契約,並非有價值的物品,所以要請求返還原告交付的金額。被告于承志、邱柏瑋為共同侵權,御恩公司是邱柏瑋、于承志的僱用人,所以要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邱柏瑋、于承志、御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柏瑋、御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于承志則抗辯:被告于承志是105年9月間到御恩公司上班,為約聘業務,職務內容是銷售殯葬商品,薪資是抽傭金,賣出一樣產品抽5,000元到1萬元,賣的產品有靈骨塔位、生前契約。生前契約是御恩公司提供的紘儀公司的生前契約,御恩公司有訂賣價,一本是8萬元。被告于承志有查紘儀公司是合法的。本件是邱柏瑋跟被告于承志說他跟原告談好了要買生前契約,叫被告去收尾款43萬多元,後續邱柏瑋拿5份生前契約書給被告于承志,叫被告于承志拿給原告,被告于承志向原告所收取之43萬多元,是在御恩公司交付給邱柏瑋,邱柏瑋在御恩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被告不知道,被告于承志進御恩公司的時候,他們說這個學長就是邱柏瑋帶被告跑業務,他們說前3個月是試用期,因為被告于承志剛去,什麼資料也不會寫,收據是邱柏瑋給被告于承志的,被告于承志再拿給原告。被告于承志並不知道生前契約有分0元或是有價值的,這個產品是御恩公司交給被告于承志的。被告于承志在御恩公司就是約定抽佣,底薪好像5千元,但是被告于承志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所以大概105年11月多就離職了。被告于承志只是邱柏瑋說原告要買生前契約,叫被告于承志去收尾款,其他事情被告于承志都不知道,被告于承志並沒有在原告系爭生前契約的買賣獲得利潤,原告所指邱柏瑋提供的楊春雄買賣契約書,被告于承志沒有看過,是在開庭才看到。原告在接洽過程中向被告于承志問到契約書的部分,被告于承志直覺認為原告是問生前契約。被告于承志在御恩公司上班,款項一定是交到御恩公司,不管是交給主管邱柏瑋或者是會計,都是算御恩公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因要賣掉其龍巖塔位,御恩公司人員即被告邱柏瑋遂以御恩公司名義,持御恩公司與訴外人楊春雄所簽之買賣契約,向原告稱找到買家楊春雄願意購買其龍巖塔位8個,但需要湊齊一柱(一柱定義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8個骨灰罐)才可以進行交易。因原告除了塔位外並無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故邱柏瑋要原告向御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才願意幫原告出售塔位,原告因此向御恩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共686,000元,其中3份生前契約的價金251,000元是由邱柏瑋來收取,另5份生前契約的價金435,000元是由被告于承志來收取,被告則交付其紘儀公司之生前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3頁)、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一本、紘儀公司官網頁面截圖2紙(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記載買方為楊春雄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記載出賣人為御恩公司,買受人為楊春雄之塔位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于承志到庭陳稱:我是105年9月起任職御恩公司,是邱柏瑋跟我說他跟原告談好了要買生前契約,邱柏瑋叫我去收尾款43萬多元,後續邱柏瑋拿生前契約書給我,叫我拿給原告。生前契約是御恩公司提供的紘儀公司的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以及被告邱柏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我有於105年7、8月間,代表御恩公司與原告及原告母親洽談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已經找到一位買家楊春雄願意以928萬元向御恩公司購買塔位,並向原告提示「塔位買賣契約」,該「塔位買賣契約」是御恩公司拿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偽造的。原告所提御恩公司收據上「邱柏瑋」署名是我簽的,上開收據記載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3日、8月15日、8月20日交付81,000元、25,000元、145,000元,總計251,000元給我,有此事,我記得當時收了20幾萬元,我交回御恩公司了。…我有向原告要求須湊齊一定數量的靈骨塔、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才會幫原告出售等語,此有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續字卷第281至283頁、第28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是受到被告詐騙,被告佯稱找到買家楊春雄,其才向御恩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686,000元,但被告卻交付紘儀公司無價值之0元生前契約,且御恩公司並不符合可販售殯葬商品之規定,以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生前契約需要載明收費的狀況,不能額外巧立名目進行收費。故其要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于承志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000元及利息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依民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虛構已找到塔位買家楊春雄,要求原告需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罈湊齊一柱,才願意幫原告出售塔位,其受被告詐騙,才向御恩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等節,縱屬不虛。然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即以其遭被告御恩公司人員邱柏瑋、于承志詐騙為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被告邱柏瑋、于承志,並提出被告邱柏瑋、于承志任職御恩公司之名片,有上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片等件附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557號詐欺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該案全卷(見該偵字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3頁)。可證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22日已發現受詐欺,迄今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生前契約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則原告與御恩公司間系爭生前契約買賣,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御恩公司基於該買賣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價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支付該買賣價金而獲有請求御恩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亦難認受有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此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向御恩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而支付價金686,000元,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6,000元及利息,已非有據。
2.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買受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倘買受人已受有實際損害,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向御恩公司購買8份生前契約,並支付價金共68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為紘儀公司之免費贈品,並無價值,是其受有價金68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書一份,其第一條記載契約標的為甲方(即原告)之親屬--(丙方)死亡時後,由乙方(紘儀公司)提供殯葬服務。第三條第一項記載紘儀公司依該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項目與規格,如該契約附件一。第四條第一、三項記載本契約總價為248,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甲方於簽約後五年內提出使用時,同意以136,000元做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是該契約書內容已明載未預收契約價金,於甲方依該契約請求紘儀公司提供服務時,始需支付該契約所載之服務對價。則原告係分次給付價金,陸續取得數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其對該生前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繼續給付價金,取得御恩公司交付之生前契約,自難認該生前契約與約定之買賣標的不符。再者,紘儀公司係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條件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此由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即可查悉(參本院卷第209頁)。而原告所取得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雖為不需先付費之生前契約,甚或是紘儀公司附贈推廣商品,亦不當然即為無市場價值之商品。且該生前契約並無約定不得轉售。是御恩公司將之銷售與原告,既經原告與御恩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該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原告所提紘儀公司官網頁面截圖,其上雖記載該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全面終止「金琉璃契約」相關銷售授權關係,該公司現無授權任何廠商或個人銷售金琉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然授權契約(委任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得以在網路公告之方式為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紘儀公司已於105年10月1日向御恩公司為終止委託授權御恩公司銷售紘儀公司金琉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不能認御恩公司自105年10月1日起確已無權銷售該生前契約。再者,原告與御恩公司間系爭8份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於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其後原告支付價金、御恩公司交付生前契約,乃係買賣雙方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為履約之行為,非屬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遑論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號詐欺案件偵訊時,曾到庭陳稱:本件靈骨塔與生前契約買賣事宜,我主要是與御恩公司的邱柏瑋洽談,時間是105年7月7日,當時邱柏瑋跟我說他們已經找到一個叫做「楊春雄」買家,但是必須要湊齊一柱才可以交易,我們回去考慮後,就通知邱柏瑋我們接受這個交易條件,後來我們就交付81,000元現金給邱柏瑋,他就簽收據給我等語,有108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續字卷第246至247頁)。又原告第一次支付價金81,000元係在105年7月13日,亦有原告提出之御恩公司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可證原告與御恩公司間系爭生前契約買賣之意思合致即該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係在105年7月13日以前,則原告與御恩公司自均應受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拘束。是御恩公司依該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價金,即無不合。原告謂105年10月1日紘儀公司已停止販售金琉璃生前契約,而謂御恩公司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即不應向其收取價金,亦非有據。且由上開紘儀公司官網截圖內容,適足以證明紘儀公司於105年10月1日以前,確有委託第三人銷售其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並非原告所稱該生前契約僅為紘儀公司之免費贈品。職是,原告於105年間以686,000元向御恩公司購買8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而為上開價金之給付,乃係履行其買賣契約所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縱其買受該生前契約之價格,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然該價金係經買賣雙方之合意,原告縱然因此受有價金或價差之損害,此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價金或價差之損害。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86,000元及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000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御恩公司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經營殯葬產品之規定,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也未有進行許可販售殯葬產品之資訊,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合約需載明收費狀況,不能額外巧立名目收費,但經原告與紘儀公司人員確認該公司生前契約為0元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買賣契約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又實際向原告收取價金之人為被告邱柏瑋、于承志,故其2人應與御恩公司連帶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5、92頁)。被告于承志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件原告係與御恩公司締結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邱柏瑋、于承志僅係御恩公司業務員,其等係以御恩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收取價金,自不因此使被告邱柏瑋、于承志需負擔該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至於被告邱柏瑋、于承志有無將收取之價金繳回御恩公司,此為御恩公司基於與被告邱柏瑋、于承志間之雇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得否對被告邱柏瑋、于承志請求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御恩公司就系爭生前契約買賣對原告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柏瑋、于承志有明示願與御恩公司負連帶之責,或有何法律明文規定其2人需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徒以被告邱柏瑋、于承志為實際向其收取生前契約價金之人,即謂其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後,被告邱柏瑋、于承志應與御恩公司連帶負民法第179條之返還價金686,000元與原告之責,自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2.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或合意解除外,需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解除與御恩公司間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然民法第244條係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第226條則是給付不能之效力規定,均非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原告以之為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系爭生前契約買賣解除之效力。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真意縱係要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惟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債務本旨者,此係屬不完全給付,並非給付不能。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7份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是御恩公司就系爭生前契約買賣,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該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
3.又紘儀公司係合於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條件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應將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是御恩公司並非不得受紘儀公司委託銷售其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於紘儀公司或御恩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銷售,此為主管機關得否依該條例第95條裁罰之問題,並不會使御恩公司所銷售之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御恩公司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可經營殯葬產品之規定,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也未有進行許可販售殯葬產品之資訊,而謂其得依民法第226條(應為第256條)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亦屬無據。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係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第49條第1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上開規定均與原告向御恩公司買受之生前契約,御恩公司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無關,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應為第256條)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亦於法無據。均不生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因此解除之效力。
4.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26條(應為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生前契約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其價金68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