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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告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富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清富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p月p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里公司)、張清富、楊欽仁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10年3月9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91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之訴,揆之前開規定,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欽仁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楊欽仁之年籍資料,上開各公會函覆本院,均查無楊欽仁之資料,有上開各公會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03、307頁,本院卷2第25頁),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楊欽仁之年籍資料,被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另裁定駁回被告楊欽仁部分之訴(見本院卷2第73、10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簽定之原證1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對於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同意委由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解決之,原告起本訴,違背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非基於契約事項有所爭議,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況上開契約之約定,僅為兩造協商解決之方法之一,並未限制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澤銘、王雅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營診所。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與被告張清富及其所代表之被告富里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富里公司、被告張清富負責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第一期款150萬元,被告張清富自108年3月22日起即雇工進場為裝潢施作。詎被告張清富於108年4月2日前往原告另開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庚診所內,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梯,其已為原告找好電梯廠商,並已先行代墊電梯訂金,故請求原告先行預支第二期裝潢款150萬元,原告因誤信被告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給付第二期裝潢款15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該150萬元。惟被告張清富取得第一、二期工程款共300萬元後,突於108年6月2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因社區主委帶領社區民眾群起抗議,其已決定不承接工程等語,隨即擅自單方面停工,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說明提出事證,並通知其所陳與合約不符,仍應依約進場施工,然被告仍拒絕繼續施作,且隨即避不見面,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施工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22日開工起算50個實際工作日完工,被告既未如期完工,自屬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依據工程總價500萬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至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裝修完工之日止,況原告向經濟部網站查悉,被告張清富於108年8月31日起已將其個人所設立之被告富里公司停業,並脫產殆盡,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等顯有故意不履約及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再者,原告嗣後始查知被告當初佯稱要裝設電梯之廠商為長緯有限公司,該公司竟向原告表示當初和被告張清富簽訂電梯是無法申請電梯竣工檢查合格證的,且於簽約時已於被告張清富口頭說明,合約內亦有載明等語,然系爭工程本就係為供未來營業之診所而裝潢,須符合政府相關施工規範,此應為執行裝潢業務之被告張清富所深知,系爭工程如未能申請電梯竣工檢查合格證,則該電梯根本無法於營業之場所使用,豈非造成原告之診所未來申請開業許可時,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安檢而無法順利開業,足證被告張清富為圖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已先行代墊電梯訂金為由詐騙取得第二期裝潢款150萬元之事實,之後再藉詞不進場施工,騙取原告總計支付300萬元款項,且造成現場工程中斷,已導致原告受有已付工程款損失、房屋租金損失、營業損失及衍生相關費用支出等至少300萬元之損害,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富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雙方對於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同意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協商解決之,調解結果雙方應切實履行,調解費用由雙方分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將本件爭議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加以調解,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背該條規定。

(二)系爭契約蓋有被告富里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張清富係以被告富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名,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富里公司,原告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清富簽約,顯屬無據。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原告應於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而原告於108年4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時,木工已然進場,原告本應支付第二期款,自無所謂被告佯稱已為原告代墊電梯訂金為由,請求原告先行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中即有電梯之規劃,原告亦委請被告代為訂購電梯,被告因此與電梯廠商簽約,且已支付21萬元,並無原告所謂佯稱代墊電梯訂金情事。況原告就其所欲安裝之電梯,無法取得合格證乙節早即知悉,原告並與其建築師數次討論處置方式,決定先行安裝,俟完成半年後,再行申請雜項執照,故原告所謂電梯無法取得合格證將使其無法順利開業云云,實屬無據。

(四)被告富里公司於108年8月31日為停業登記,係因公司前係委請成昱會計事務所之黃毓羚記帳士辦理設立登記程序,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該記帳士以洗錢防制法進行偵查,被告張清富亦曾以證人身分受傳喚,故為免無端受牽連,被告富里公司乃請黃毓羚辦理停業登記,而黃毓羚則於108年8月31日辦畢停業登記,被告富里公司並無所謂停業故意不履約之情事。

(五)原告因欲於系爭房屋設立洗腎中心,遭該大樓住戶反對而一再抗議,以向警察局、環保局、工務局提出檢舉之方式,試圖阻擾被告之施工。另住戶圍堵於門口,阻擾被告富里公司人員進場施工,並對施工人員辱罵、威脅,以致被告難以繼續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於工程進行時,被告應完全遵守社區相關管理規則,而系爭房屋社區就原告設立洗腎中心事宜,曾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會議結論均為反對原告設立洗腎中心,被告雖盡最大努力加以施作,但實難抵擋社區住戶之抗爭,被告富里公司負責人張清富方會於108年6月24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社區主委帶領民眾群起抗議,並語帶威脅,不惜要安排叫黑幫來阻止,故基於個人及師傅們的人身安全,已決定不承接系爭工程等語,且原告雖曾表示將委聘保全人員保障工班安全,但並未實際執行,故被告實係難以繼續施作,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六)原告僅泛稱其受有已付工程款損失、房屋租金損失、營業損失等,但並未舉證,實屬無據。又被告所施作之項目,業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工程款,其中至少包括復原工程約60萬元、拆除工程約14萬元、木作工程約120萬元、輕鋼架工程約10萬元、水電工程約90萬元、鐵件工程約15萬元、電梯工程約50萬元,以上合計約359萬元。

(七)原告與被告富里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自有提供安全無虞、可供施作之標的予被告之義務。詎原告因欲於所承租地點設立洗腎中心,遭該大樓居民反對而一再抗議,阻擾被告富里公司之人員進場施工,並對施工人員辱罵、威脅,以致被告難以繼續施作。而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質,而原告未能提供安全無虞、可供施作之標的予被告施作,經被告一再促請原告改善,原告均無法加以改善,則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故意不履約之情事,則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工程款損失、房屋租金損失、營業損失等,實屬無據。又原告未履行提供安全無虞、可供施作之標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須先履行前述義務,被告方能繼續施作,故被告並無故意不履約之情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終止,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傳送難以繼續施作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嗣已委請其他設計公司繼續施作,可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八)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2第86~87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診所,並與被告富里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裝修系爭房屋,約定工程價金為500 萬元,約定於簽約時需支付150萬元,木作工程進場時,原告應支付150萬元,油漆工程施作時,需支付150萬元,工程完畢驗收時,或進駐使用,需支付50萬元,原告於同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150萬元,又於108年4月2日交付第2期工程款150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9頁)。

(二)被證18之line貼圖為真正,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1頁)

(三)被告富里公司已於108年8月30日辦理停業登記,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工是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原告前以被告張清富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張清富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17之108年度偵字第3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45~50頁)。

(五)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至2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張清富之詐欺而交付工程款300萬元,卻擅自停工,致原告受有另行找尋完成工程,需另支付工程款、並受有租金損失、營業損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連帶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連帶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交付工程款3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書時,原告應支付工程總價款30%,即150萬元,木作工程進場時,原告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30%,即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比對原告於偵查時提出由原告自行委任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木作工程包含36個項目工程,依施工現況研判,項次1、4、35個已施作項目,其餘項目為未施作項目等情,則被告於鑑定前已進入木工進場施作之階段,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本應支付第2期工程款,合於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需由原告先行代電電梯款項,原告始同意先行支付第2期工程款15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確實已與電梯廠商簽約,並代購電梯屬實等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支付第2期工程款之義務,被告無需要求原告先行代墊電梯之款項,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佯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主張被告代購電梯,並未以原告之名義簽約,代購之電梯不符合系爭房屋之規格,被告告知電梯價金100萬元,被告與電梯商之簽約價金卻為70萬元,被告張清富代購之電梯不符合系爭房屋之規格,被告自有詐欺云云。然查:

⑴ 兩造就電梯之購買,約定僅由原告直接向電梯商購買後,再委由被告安裝,或由被告富里公司統包,由被告購買後,再由被告安裝等情不明。然參以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裝修之設計師陳志航於偵查時證述:「我開始接手本件工程,當時機坑可能有挖過又補起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6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5頁、109年7 月27日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我接本件工程時,機坑就存在,因為在施工當時,社區住戶一直向工程局檢舉本件工程不合法,當時業主就是告訴人告訴我先將機坑蓋起來,因為我反覆將此機坑開挖並復原三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9頁、109年5月11日筆錄),綜上,系爭房屋之電梯屢遭抗議而未施工,且兩造應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電梯商簽約,再由被告自行安裝,合於常情,從而,被告抗辯安裝電梯其中30萬元之差價為工程管銷費用,及挖補機坑之施工費用等情,應屬可信。

⑵參以證人陳志航於偵查時證述「圖面使用尺寸,我覺得有點不太符合,所謂不太符合是指不太符合原先該屋的設計圖,電梯的部分我有過去首席公司那邊,..原先設計圖尺寸是140CMX140CM,實際的電梯如果包含外包覆的部分整個尺寸應該是要到200CMX200CM被告與首席得合約,也是這樣記載」「該處的電梯原本就只能做到140CMX140CM,該屋的設計圖說也是這樣設計,如果做到200CMX200CM會影響很多動線,首席公司的電梯是符合標準的電梯,但我們所配合的頂尖無障礙設備公司是可以製作電梯,也可以製作無障礙升降設備,兩者的不同是電梯靠懸吊來上下,而無障礙設備是靠軌道跟齒輪來操作,該產品也算是蠻新的,當初我也是找很久才找到適合的替代方案,無障礙工會也有提供一個比較容易過關的許可方案,無障礙升降設備比較容易現行的建築法規」等語(見偵卷第195~196頁),準此,原告經營診所在1、2樓間,需裝置電梯,但不易通過建築法規,後手陳志航改以頂尖設備之無障礙設備作為電梯使用,始解決電梯裝置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因始用首席之家用電梯無法取得合格證明,等診所順利營業後,再過第二次施工即可通過檢查等情,應為被告解決電梯裝置困難之方法,綜被告之方法不當,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張清富有何實施詐欺可言。

4.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富於109年6月24日告知原告停工後,被告富里公司隨即於108年8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涉嫌詐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是否辦理停業登記,基於其經營商業利益之考量,核與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事實無涉,自難以其停工後相隔1個半月辦理停業登記,遽認被告涉嫌詐欺。再者,依據證人陳志航於偵查時之證詞,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60等情(見偵卷第196頁、109年7月27日筆錄),以全部工程款500萬元計算,被告應可取得300 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既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自無詐欺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對被告張清富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兩造所不爭執108年度偵字第3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45~5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張清富涉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里公司不得擅自終止契約,亦不得擅自停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富里公司之事由而停工,因此,原告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進場施工時,屢遭住戶抗議,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環境施工,然原告均不理會,因被告無法安全施工而終止契約停工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林長泉律師於偵查時陳述「住戶確實有作不理性抗爭」「現在新施作廠商,我們還自費雇用保全維護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108年12月15日筆錄)「當時我們還有門口加裝監視器,而且在張清富離開之後,我們找其他人來接手裝潢,也有請保全來維護現場秩序」等語(見偵卷第205頁、108年10月8日筆錄),核與陳志航於偵查時證述「確實有住戶過來包圍工地,對我們大小聲,態度很兇的要求我們不要施作」「(問:你共遇到到幾次抗爭?)約兩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95頁、109年7月27日筆錄),並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之後曾以line通知原告稱「..工程可接可不接,該我保護自己師傅我一定跳出來,...我趕緊把我的部分處理好,社區的問題你們自己處理,只要不影響施工安全,我會趕快完工」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可證(見本院卷1第111頁),從而,被告抗辯於施工時遭到系爭房屋之其他住戶阻擾施工,原告於被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始雇用保全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等情,應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遭到社區住戶阻擾施工一節,有告知被告會處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告知被告不必理會,原告並未維護被告施工安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林長泉律師陳述「告訴人有因為住戶的抗爭委任我與住戶協調,被告終止合約之前,我們就已經有跟住戶協調,也有報警讓警察到場處理,因此,告訴告訴被告不用理會的意思就是只有人來鬧,律師都會到場,也會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5頁、108年10月8日筆錄),然原告於偵查時卻陳述:「法官問:當時有無跟張清富說你們會找保全來維護現場?)我有口頭跟張清富說,但是我並沒有line的相關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05頁、109年10月8日筆錄),原告與其告訴代理人陳長泉律師就被告告知社區抗議一節,二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原告稱已告知被告會請保全處理云云,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卻稱原告告知被告會請律師到場並報警處理云云,從而,原告是否積極處理,並雇用保全人員保護被告遭到社區阻擾至無法施工之事實,疏堪質疑。況參以被告早於108年5月16日之後曾以line通知原告稱「..工程可接可不接,該我保護自己師傅我一定跳出來,...我趕緊把我的部分處理好,社區的問題你們自己處理,只要不影響施工安全,我會趕快完工」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之line可證(見本院卷1第111頁),亦即被告早在108年5月中旬即告知原告有社區阻擾無法施工之事實,然被告又於108年6月24日以line告知原告「金院長,今早上安排施工,社區主委帶領社區民眾群起抗議,並語帶威脅,不惜要安排叫黑幫來阻止,基於個人及師父們的人身安全,我已決定不承接貴院工程,此停工問題為院方與社區糾紛,不是我身為包商應該處理的問題,亦不是我方所應該承擔的責任」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18之line為憑(見本院卷2第51頁)。因此,原告遲至108年6月24日仍未積極處理被告所稱社區阻擾施工之事實,且觀之被告提出被證18之line之貼圖所示,被告早於108年6月24日以上開理由,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卻遲遲不回應,相隔4日後,直至108年6月28日始以line要求被告到院說明工程如何善後,並於其後再以line告知原告「所謂人身受到威脅,缺乏完整證據,無法證明有上述事實,即便有此狀況,也不構成停工的要件,若不配合本院要求,將追究工程延宕賠償責任並追回溢付之」等語(見本院卷1第51頁),準此,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仍否認被告於施工時遭到人身安全威脅,亦即原告否認有上開事實,焉有可能告知被告會雇用保全維護被告施工之安全?準此,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之前,均未積極處理被告受到社區阻擾施工之問題,僅於事後欲追究被告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有告知被告,於被告施工時會處理社區阻擾一節,顯屬虛妄。且原告之後委任之設計師施工時,被告已雇用保全人員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當時施工時,原告並未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供被告施工等情,應屬真實。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終止契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2日有向保全公司詢價,並雇用保全,被告卻惡意停工云云,並提出原證7之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明細表(以下簡稱原證7之報價明細表),原證11之報價單,證人陳志航於偵查時之證詞為據。然查,原證11之報價單為108年6月24日報價,原告並無雇用,卻遲至108年9月26日始雇用保全人員,並有原證7之報價單可按,況原證7報價明細表之估價時間為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另證人陳志航為接續電梯工程之施工人員,陳志航於偵查時證述其於108年10月間始進場施工等語,均與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4日因施工遭受威脅之時間點不同,且原告遲至108年9月26日起始雇用保全人員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然被告早於108年6月24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環境而解除契約,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長泉律師與原告之陳述,有關原告是否已僱用保全人員一節,相互齟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已於109年6月24日之前有僱用保全,維護被告之施工安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惟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準此,被告於109年5月中旬即已催告原告需積極處理被告施工環境之安全,原告卻遲遲未處理,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被證18之line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管委會或住戶抗議,僅造成工程延誤,或完工日期延宕,無權擅自停工,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5.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給付300萬元云云,然上開規定,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由定作人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張清富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第37項仍放置工廠、追加工程如被證15鐵製斜坡、被證19改作木地板之施工工程、被證20之一樓後陽台廁所外推、鋪設磁磚、施做鋁門窗、二樓陽台鋪設磁磚,修補磁磚、施作鋁門窗、電梯機坑重新施作填補等工程細項,均未於偵查時鑑定,請求補充鑑定云云,然查,本件施工現場已完工,無法重建被告之原施工狀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照片之真正,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被告聲請前開鑑定事項,自難准許。

八、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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