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陳惠敏、蔡志鎬
- 原告宏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件買賣涉訟時,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5號卷第15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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