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漢晨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德隆
- 被告
- 林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漢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晨公司)業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廢止登記,有被告漢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第45頁至第46頁),且查無被告漢晨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民事庭109 年2 月1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7號函文可參(見第35頁),被告漢晨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唯一股東即被告翁德隆為清算人,而為被告漢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被告漢晨公司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一紙,雙方約定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翁德隆、林曉玲並擔任被告漢晨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漢晨公司繳付計至94年11月29日之本息後即違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8萬3,993 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被告漢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2.88%,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翁德隆、林曉玲並擔任被告漢晨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漢晨公司對原告所負遲延債務,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漢晨公司僅繳付計至94年11月2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本息,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98萬3,993 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