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薛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漏載「,及」,茲予更正),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385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於同年9 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3,307,385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 、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307,385 元(如附表),當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然於107 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及法令關係,相繼關閉醫美診所業務,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詎被告百般拖延,更避不見面,經原告以109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7,385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385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實際上是原告以資金短缺會導致診所及其培養之金源陷於危機當中為由,向被告或被告家人借款週轉資金,由被告或被告家人當面交付現金給原告或證人李宣蓉(下稱李宣蓉),或直接支付當時應付票款或其他款項,而被告現金來源為信用貸款、保險貸款、存款、保險儲蓄到期金、房屋貸款及親友借貸,非現金則是信用卡消費由原告線上刷卡遊戲及邀約本人及李宣蓉至百貨精品專櫃消費,基於雙方當時互信而未簽訂任何契約,初期幾年資金週轉靈活時也都支出款項且有償還,但因原告資金運用越來越失衡,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也被要求提領出來支援診所或原告個人開銷,與被告有關之款項漸漸開始拖延,致最後無力支付,甚至連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費也沒有,在財務壓力下,被告於105 年4 月起開始在診所下班後兼職賺基本生活費,也陸續在診所上班時做零星的兼職工。 ㈡、原告及李宣蓉因過往財務問題而無法將錢留存在帳戶,為方便被告協助處理過票或其他金流事項,故原告有資金入帳時會由李宣蓉將部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或金主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或李宣蓉再指示被告處理,但被告單純認為已依指示處理並將單據繳回給李宣蓉作帳,被告並未留紀錄。 ㈢、原告經營診所並無每日收入達百萬元,且有積欠醫師及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部分涉及刑事訴訟,原告有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分期歸還,被告也有領不到薪資之情形。原告本身並無任何財產與存款,其財務來源幾乎為各型式借貸及以投資為名義招募合夥人,但因借貸利息高,且診所開支與營收不平衡,原告整體財務是虧損的,負債金額越滾越大,如原告母親名下持份1/3 的祖房,原告透過拍賣程序未如計畫由其叔叔得標,卻由被告名義達標,但無資金付款,原告向其股東黃許淑芬借款,並由黃許淑芬請代書進行房屋設定,於105 年末起,原告與黃許淑芬有不愉快,連帶影響診所營運,於107 年黃許淑芬要求原告還借款並提出拍賣抵押物通知,被告始知黃許淑芬有取得原告開立的本票作為設定的條件。 ㈣、附表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部分是原告積欠被告,有生活費、過往用公司名義支出及個人信用卡費、信貸及向親友周轉返還使用,大部分是診所及原告支出,且各筆匯款原因如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 ㈤、原告於109 年初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訴訟,經不起訴處分,此於108 年8 月起原告與被告討論過裕利公司貨款一事,但原告事後卻稱被告置之不理而提告,原告告知被告母親以證人到庭做筆錄前先與其談話避免不一,被告到庭後始知原告對被告提告,第一次開庭後原告自知無理遂主動撤告,卻刻意將撤回狀拍照給被告看並說因顧念舊情。原告為報復被告而故意製作對被告不利及會造成被告困擾之事。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情形,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收執聯、存款存根聯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款,卻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07,385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匯款,是否係基於被告向原告之借貸,由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又按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但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固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僅足認定原告有為上開匯款之款項交付,但各該筆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參酌證人李宣蓉證稱:原告是我之前診所的老闆,被告擔任原告特助,幫老闆協助處理診所大大小小的事情,管理進貨耗材,我擔任會計記帳、稅務、銀行款項處理,共事期間從103 年開始到106 年底左右;原告經營診所期間,如有費用支出,我向原告申請,寫申請單及傳票給原告,有時原告會交代我要支付什麼款項,他交代的話我就寫傳票,收入是存到診所帳戶;診所沒有支票帳戶,原告有個人支票帳戶,開票時由我依原告交代填寫開票金額,交給原告簽名用印,原告個人支票帳戶的款項有部分是診所收入,有部分是原告跟他投資金主有往來;診所及原告個人的記帳由我處理,目前這些既帳紀錄都在原告那裏,我沒有保存;原告經營診所期間,不會借用他人帳戶供廠商轉帳使用,會使用原告個人帳戶,有時因刷卡金沒有這麼快進來,原告會代墊一些款項如針劑或耗材費用等,由原告個人帳戶匯款給廠商,但沒有借用被告個人帳戶或支票帳戶使用;我曾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不記得,大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這些匯款資金來源是原告個人帳戶;系爭匯款都是我經手的,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18、20至24是由原告陽信銀行匯出,我有問原告傳票要如何記錄,原告說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附表編號13、14、16是從診所帳戶匯出,也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附表編號15從原告陽信銀行匯出,但以凱蒂診所名義匯出,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忘記為何是這樣匯款,附表編號17是現金存款,是原告拿給我,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除系爭匯款外,還有其他依照原告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但時間及金額不記得;(問:證人是否有攜帶原告個人或凱蒂醫美診所帳本?)不會在我這邊,都在原告那,我離職時交給原告;我不是很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及情形,原告有幫被告家裡還房貸貸款,原因好像是原告向被告父親借款,每月要匯款到被告父親帳戶,如本院卷第215 至227 頁匯款收執聯是我處理的,還有一些是現金交給被告,這些也有做傳票,依原告指示寫其他支出;我不知道原告贈與被告金錢或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票使用之情形、不清楚被告代墊診所或原告個人支出費用之情形,也不清楚兩造間具體借貸約定;系爭匯款大部分是原告叫我進他辦公室口頭交代或打分機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就原告指示說被告向他借款,傳票紀錄也是如此記載,有無其他書面資料?)沒有;系爭匯款完後,我會跟被告說你跟陳總(即原告,下同)借的錢已經匯到你帳戶,請他確認一下,被告沒有曾經向我表示任何異議說這不是他向陳總借的錢;附表編號21、22、23並非我匯款給被告後委由被告取款後將該筆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我並不知道被告取款原因;系爭匯款的傳票項目寫其他支出,但會在摘要寫被告借款,印象中是寫在診所的傳票,且是由凱蒂帳戶匯出的是第一銀行帳戶,就會寫匯款人凱蒂醫美,如果是由原告個人銀行帳戶是陽信銀行;我有助理時我有請陳亭臻去處理,匯款單是我寫的,我認為是我處理的,銀行的流程會看證件或請她改,至於銀行為何沒有請陳亭臻改,這我不清楚,我不是銀行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40 、247 至248 頁),及證人陳亭臻證稱: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間跟兩造共事,原告是老闆,被告是老闆特助,老闆會交代他事情,我是會計李宣蓉的助理出納,李宣蓉會交代我跑銀行或整理傳票等事項;我不清楚診所帳戶或原告個人帳戶之情形;我任職時,會計會寫轉帳的單子,請我去銀行轉帳,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是會計先寫好,請我去轉帳,李宣蓉會要我去告知被告說她向原告的借款已經匯到帳戶,被告會說她知道了,該匯款原因是李宣蓉告訴我的;附表編號11、13、14、15、16是我經手,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依照上面日期來認定是我任職期間,字跡不是我的,是李宣蓉寫好交給我去匯款的;我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及情形或原告曾向被告家人借貸的事情或原告曾贈與被告金錢的事情或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票的事或原告銀行貸款或被告曾代墊診所或原告個人支出費用的事情,我只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不清楚,不知道借款約定之情形;(問:匯款代理人要寫匯款人本人,為何不是寫你的名字?)後來匯款時我有補上身分證;(問:你知道銀行補身分證會請你重新寫嗎?)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僅知道我任職期間有去轉帳並告知被告的情形;本院卷第215 至227 頁匯款收執聯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去銀行處理完就給會計,沒有做告知的動作,因為會計沒有交代;會計有交代的我有記得,但可能有幾筆忘了;我有整理傳票,依照日期,是李宣蓉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容有不一(如附表編號17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之存款人為陳俊成,並非凱蒂醫美;附表編號15、19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為凱蒂或凱蒂醫美,並非陳俊成;系爭匯款之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均無陳亭臻),且依銀行匯款流程及相關規定,匯款人應填列身份證明文件號碼,並出示本人或代理人身分證件,則附表編號11、13、14、15、16是否果由陳亭臻至銀行辦理匯款,誠屬可疑,況縱認李宣蓉曾依原告指示辦理系爭匯款,但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李宣蓉僅係聽聞原告口頭轉述,顯非李宣蓉本人親身之見聞,且苟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者,何以李宣蓉將兩造間之借款傳票記載於診所帳本?及何以其中部分匯款係以凱蒂銀行帳戶轉出?此與常情相悖,並衡諸李宣蓉、陳亭臻任職期間分別至106 年底、105 年2 月間,渠等經手款項支出不只系爭匯款21筆,何以渠等於109 年10月27日至院作證時,手邊並無相關資料,僅依系爭匯款之單據卻可證述各該筆之匯款原因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均與常情相悖;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審理時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李宣蓉、陳亭臻都在場,當時沒有約定清償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於109 年9 月10日審理時稱:(問:兩造間系爭匯款為借款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有何舉證?)聲請傳喚證人李宣蓉、陳亭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經被告當庭要求證人李宣蓉出庭時應提出有關原告個人及凱蒂醫美診所之帳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當庭表示原告個人帳本及診所帳本現並未由李宣蓉保管中,且迄今並未提出相關帳本或傳票為證,並核與證人李宣蓉、陳亭臻均證稱不清楚兩造借貸約定等語不一,則李宣蓉及陳亭臻上開證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一節為完足之舉證。 ㈤、但查,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所開設帳號:0019501040630 帳戶,於105 年6 月8 日存入386,600 元、同日支出兌付票款386,400 元均係正皓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附表編號21、22、23部分,被告於一銀樹林分行所開設帳號:15168105038 號帳戶,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365,000 元及第165 至166 頁462,500 元備付鑫永達有限公司支票(支票號碼:GB0171529 、GB0171527 〈指定受款人黃許淑芬〉);第167 至168 頁536,000 元拒往後兌付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開立支票等情,此有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函覆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 至287 、295 頁、限閱卷第113 至141 頁)可證,且上開支票背面有原告之簽名,雖原告主張上開支票由原告背書係因由原告向黃許淑芬借款,然後將借得之款項借給被告,應黃許淑芬之要求而於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但苟係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黃許淑芬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借給被告者,何以原告或黃許淑芬未要求被告須一同在該等支票上背書?況且何以係同日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將上開支票兌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1至24係原告委由其處理過票等語,並非無據。 ㈥、再者,觀諸被告帳戶明細(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除系爭匯款外,原告或凱蒂醫美另有其他筆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轉帳註記「購筆電及醫師費」,且原告亦自認其向被告父親薛榮言借貸且迄今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31 、291 、323 頁),並有本票及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3 、215 至227 頁)可證,並衡諸證人李宣蓉、陳亭臻上開證述,被告曾擔任原告之特助,且兩造於上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關係密切且有資金往來,則系爭匯款是否果為兩造間借貸?原告卻未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遽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07,385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 │證 據 │被告抗辯匯款原因│ ├──┼───────┼─────┼──────────┼────────┤ │ 1 │104 年2 月5 日│68,370元 │匯款收執聯 │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9頁) │ │ ├──┼───────┼─────┼──────────┼────────┤ │ 2 │104 年2 月17日│144,000元 │匯款收執聯 │除夕前夕匯入,作│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為被告帳戶運用及│ │ │ │ │理人:李宣蓉) │原告臨時資金需求│ │ │ │ │(支付命令卷第11頁)│使用 │ ├──┼───────┼─────┼──────────┼────────┤ │ 3 │104 年2 月24日│8,700元 │匯款收執聯 │原告支付被告信用│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貸款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 ├──┼───────┼─────┼──────────┼────────┤ │ 4 │104 年3 月5 日│71,340元 │匯款收執聯 │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 ├──┼───────┼─────┼──────────┼────────┤ │ 5 │104 年4 月1 日│125,774元 │匯款收執聯 │原告替被告父母保│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的保險費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 │ 6 │104 年4 月7 日│72,720元 │匯款收執聯 │同上及40,000元薪│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資轉入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 │ 7 │104 年5 月5 日│40,000元 │☆原告撤回此部分 │被告在診所任職的│ │ │ │ │匯款收執聯 │薪資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 │ 8 │104 年6 月22日│6,800 元 │匯款收執聯 │被告信用貸款後將│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款項交給原告使用│ │ │ │ │理人:李宣蓉) │,由原告支付該信│ │ │ │ │(支付命令卷第15頁)│用貸款 │ ├──┼───────┼─────┼──────────┼────────┤ │ 9 │104 年6 月25日│12,412元 │匯款收執聯 │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5頁)│ │ ├──┼───────┼─────┼──────────┼────────┤ │10 │104 年6 月30日│300,000元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其中120,000 元原│ │ │ │ │交易憑證 │告返還被告家人之│ │ │ │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借款 │ ├──┼───────┼─────┼──────────┼────────┤ │11 │104 年8 月24日│14,000元 │匯款收執聯 │其中8,380 元為被│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告家人生日,原告│ │ │ │ │理人:李宣蓉) │代為支付,讓被告│ │ │ │ │(支付命令卷第17頁)│在家人面前有面子│ ├──┼───────┼─────┼──────────┼────────┤ │12 │104 年11月27日│10,000元 │☆原告撤回此部分 │由李宣蓉帳戶轉入│ │ │ │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被告事後也存 │ │ │ │ │交易憑證 │50,000元至李宣蓉│ │ │ │ │(支付命令卷第17頁)│帳戶 │ ├──┼───────┼─────┼──────────┼────────┤ │13 │104 年12月15日│15,442元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 │ │ │ │ │(存款人:凱蒂醫美)│ │ │ │ │ │(支付命令卷第17頁)│ │ ├──┼───────┼─────┼──────────┼────────┤ │14 │104 年12月18日│74,631元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部分支付原告積欠│ │ │ │ │(存款人:凱蒂醫美)│被告的信用卡費、│ │ │ │ │(支付命令卷第19頁)│信用貸款及診所代│ │ │ │ │ │墊款,部分提領出│ │ │ │ │ │來用在原告儲值線│ │ │ │ │ │上遊戲 │ ├──┼───────┼─────┼──────────┼────────┤ │15 │104 年12月21日│84,276元 │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凱蒂醫美、│ │ │ │ │ │代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19頁)│ │ ├──┼───────┼─────┼──────────┼────────┤ │16 │105 年2 月1 日│20,874元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同上 │ │ │ │ │(存款人:凱蒂醫美)│ │ │ │ │ │(支付命令卷第19頁)│ │ ├──┼───────┼─────┼──────────┼────────┤ │17 │105 年2 月17日│17,470元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 │同上 │ │ │ │ │(存款人:陳俊成)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1頁)│ │ ├──┼───────┼─────┼──────────┼────────┤ │18 │105 年3 月2 日│58,076元 │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1頁)│ │ ├──┼───────┼─────┼──────────┼────────┤ │19 │105 年4 月7 日│40,000元 │☆原告撤回此部分 │被告在診所任職的│ │ │ │ │匯款收執聯 │薪資 │ │ │ │ │(匯款人:凱蒂、代理│ │ │ │ │ │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1頁)│ │ ├──┼───────┼─────┼──────────┼────────┤ │20 │105 年4 月20日│462,000元 │匯款收執聯 │依原告指示將票據│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過票完成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 ├──┼───────┼─────┼──────────┼────────┤ │21 │105 年4 月21日│365,200 元│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 ├──┼───────┼─────┼──────────┼────────┤ │22 │105 年4 月22日│462,700元 │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 ├──┼───────┼─────┼──────────┼────────┤ │23 │105 年5 月17日│536,000元 │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5頁)│ │ ├──┼───────┼─────┼──────────┼────────┤ │24 │105 年6 月8 日│386,600 元│匯款收執聯 │同上 │ │ │ │ │(匯款人:陳俊成、代│ │ │ │ │ │理人:李宣蓉) │ │ │ │ │ │(支付命令卷第25頁)│ │ ├──┼───────┼─────┴──────────┴────────┤ │合計│ │3,307,385 元(不包含經原告撤回編號7 、12、19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