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伶
- 被告
- 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翰
- 被告
- 林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晙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以維持公司運轉,貸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運轉金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變更利率暨約定寬限期、展延寬限期)。
㈡詎被告等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促請繳款,並於109 年4 月6 日、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2 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查詢被告天晙公司之聯合微信報告顯示,被告天晙公司於星展銀行之借款已遭該銀行轉列為呆帳款並標註逾期代號為逾期6 月至未滿1 年,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0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抵銷被告天晙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合計4,384,512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天晙公司為借款人,應就上開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乙○○、甲○○為被告天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就上開借款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一般運轉金借款契約書1 份、保證書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 份、動撥增補約定書3 份、催告函1 份、抵銷函1 份、被告天晙公司之聯合徵信報告1 份、原告帳務系統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1 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天晙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天晙公司自109 年1 月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利息。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查詢被告天晙公司之聯合微信報告顯示,被告天晙公司於星展銀行之借款已遭該銀行轉列為呆帳款並標註逾期代號為逾期6 月至未滿1 年,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0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抵銷被告天晙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合計4,384,512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