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彭淑靜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本件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列監察人彭淑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友人所託由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豪建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觀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原告擔任董事長係以自然人身份當選,非以法人股東當選,原告僅為人頭,未實際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曾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40、000241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公司及其餘董監事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上開存證信函均已於108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為終止,爰依民法第549條、公司法第 21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觀諸豪建公司105 年11月1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及原告於被告公司同日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名單,可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由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豪建 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是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者,實為豪建公司,委任終止之通知應向豪建公司為之,而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規則,僅屬行政機關之登記作業程序,不影響原告與豪建公司指派之委任關係事實,故原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不生終止董事職務之法律效果。又原告絕非人頭,而係實際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力之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被告公司最新之107 年2 月2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豪建公司。 (二)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曾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 000240、0002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餘董事、監察人表示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 3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因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而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豪建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於101年5月2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附之101年5月2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為憑,且歷次變更登記,原告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僅其所代表之公司為豪建公司,並非登記豪建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由原告代表行使職務,亦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依105年11月18日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 事會出席簽名單觀之,原告及訴外人鄭淳文、鄒明原、彭淑靜乃經豪建公司指派為股權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並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可見豪建公司本身並非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依上揭說明,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 選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由 被告之法人股東豪建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豪建公司等語,並不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曾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40 、0002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餘董事、監察人表示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收 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