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告 廖進興 邱進發 吳素春即芝佳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進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三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兩百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進發、吳素春即芝佳歌小吃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廖進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暫編地號320 ⑵、暫編地號256 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廖進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家管理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256 、320 地號土地),遭被告廖進興、被告邱進發、被告吳素春即芝佳歌小吃店(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等無權占用,經原告數次發函限期被告拆除違建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後,迄今仍未獲復。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廖進興分別以建物即義應公廟及其左側金爐、芝佳歌歌友會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另以建物即戲台及停車空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且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芝加歌歌友會係由吳素春以「芝佳歌小吃店」為名進行商業登記,並由邱進發、吳素春使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進興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02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7,168 元(均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併請求吳素春、邱進發應自其占用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廖進興應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系爭2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邱進發、吳素春,應自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㈢廖進興應給付原告41萬7,168 元,及自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暫編地號320 ⑵、暫編地號256 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8 元。㈣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邱進發:同意原告請求。 ㈡吳素春:同意原告請求。 三、廖進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廖進興在其上管理之建物即義應公廟及其左側金爐、芝佳歌歌友會、戲台及停車空間,分別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使用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5頁、第79頁、第83頁)附卷為憑,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含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110 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1 份及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攝現場照16張(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第293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第343 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且廖進興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廖進興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廖進興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進興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請求邱進發、吳素春應自其等使用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業經邱進發、吳素春同意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邱進發、吳素春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廖進興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土地,廖進興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進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乃請求廖進興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萬7,168 元等情。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以公告地價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查本件廖進興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廖進興既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進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據此,原告請求廖進興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期間為5 年,其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得請求期間應自109 年4 月24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4 月25日起算,方為適法。 ⒊次查,系爭320 地號土地、系爭256 地號土地總面積各為299.66平方公尺、795.54平方公尺,109 年度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 萬718 元、2 萬1,186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3頁)存卷可考。又系爭土地附近路況以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連城路為交通要道,鄰近有新北市中和高中、錦和高中、中和國民運動中心,附近尚有餐廳、醫院、超商、旅館等,且於連城路上有公車站牌,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屬便利等節,有本院110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第293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廖進興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廖進興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廖進興返還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按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准許之。復查,本件廖進興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廖進興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廖進興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⒋再查,系爭320 地號土地於104 年至109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05 元、系爭256 地號土地於104 年至110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22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2 份(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第431 頁,本院卷㈡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廖進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5萬3,408 元(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4 萬5,831 元、20萬7,577 元),並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8 元(按月本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4,430 元,原告於此範圍僅按月請求4,428 元),洵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廖進興給付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萬3,408 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廖進興給付自民事撤回起訴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①廖進興應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面積31.7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系爭2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6 ⑴(面積20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邱進發、吳素春,應自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⑵(面積15.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③廖進興應給付原告25萬3,408 元,及自11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0 ⑴、暫編地號320 ⑵、暫編地號256 ⑴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遷出部分原告全部勝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附帶請求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占用土地 │期間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合 計 │ ├──┼──────┼────────┼──────────────────┼────┤ │ 1 │系爭320 地號│104 年4 月25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積│4 萬5,83│ │ │土地 │104 年12月31日(│(31.78 ㎡+15.06 ㎡=46.84 ㎡)5 │1 元 │ │ │ │共250日) │%250/365=6,585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積│ │ │ │ │109 年12月31日(│(31.78 ㎡+15.06 ㎡=46.84 ㎡)5 │ │ │ │ │共4 年) │%4 =3 萬8,456 元 │ │ │ │ ├────────┼──────────────────┤ │ │ │ │110 年1 月1 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積│ │ │ │ │110 年1 月31日(│(31.78 ㎡+15.06 ㎡=46.84 ㎡)5 │ │ │ │ │共30日) │%30/365=790 元 │ │ ├──┼──────┼────────┼──────────────────┼────┤ │ 2 │系爭256 地號│104 年4 月25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20萬7,57│ │ │土地 │104 年12月31日(│206.27㎡5 %250/365 =2 萬9,824 │7 元 │ │ │ │共250日) │元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 │ │ │ │109 年12月31日(│206.27㎡5 %4 =17萬4,174 元 │ │ │ │ │共4 年) │ │ │ │ │ ├────────┼──────────────────┤ │ │ │ │110 年1 月1 日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 │ │ │ │110 年1 月31日(│206.27㎡5 %30/365=3,579元 │ │ │ │ │共30日) │ │ │ ├──┼──────┼────────┼──────────────────┼────┤ │ 3 │系爭256 、32│自110 年2 月1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05 元占用面│4,430元 │ │ │0 地號土地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積46.84 ㎡5 %÷12)+(申報地價每│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平方公尺4,222 元占用面積206.27㎡│ │ │ │ │) │5 % ÷12月)= 4,4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