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顏豪緯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宋瀚祥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6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陳報狀,將聲明一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安富企業社,同年10月被告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順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機車貸款,請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並貸得132,000 元,約定分30期償還,每期還款金額為4,400 元,嗣被告未依期還款,經遠東銀行寄發訴訟催告函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共52,800元。106 年8 月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借貸680,000 元,依約應償還848,640 元,分60期償還,每期還款金額14,144元,匯豐公司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為其擔保,被告復請求原告為其擔任保證人,原告因擔心拒絕將影響工作,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支付3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原告於收受匯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分期逾期未繳催告函後,替被告墊付共772,808 元。原告先後擔任被告購買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貸款之保證人,被告身為主債務人,本有依契約定期還款之義務,卻未依期還款,致原告為其墊付計825,608 元,依民法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此筆債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 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對於申請汽車、機車貸款,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保證人等情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上亦不爭執,但以被告對原告的了解,原告是不可能幫他還這些款項的等語。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機車、自用小客車貸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依期限清償機車貸款,且經遠東銀行催告,原告則向遠東銀行共清償52,800元,又被告未依期限清償汽車貸款,經匯豐公司催告後,原告共向匯豐公司清償772,808 元等情,此有遠東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催告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轉帳明細、匯豐公司存證信函、催告函、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繳款紀錄、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及牌照登記書領回簽收單、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99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以其對原告的了解,原告不可能幫他還這些款項的等語,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825,608 元(計算式:52,800+772,808)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請求被告給付825,608 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