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
- 原告
- 王介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若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3,194,711 元」(詳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係為中華民國合格醫師,亦為佳晟診所洗腎中心前負責人。被告因其所營事業,對於透析服務之經營、管理等業務,具有專門之知識與相關經驗,能提供原告有關透析業務諮詢管理服務及一切非屬醫療行為之有關協助,例如:備置診所所需之設備儀器、建立相關電腦系統、人事管理制度、掛號、看診、收費流程,原告為提供高水準、高醫療品質之透析醫療服務予病患之考量下,遂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就診所之經營、管理等事項,提供有關配備、耗材、其他所需產品之採購及存貨分配之服務;診所之掛號、看診及付費流程、電腦系統及其他相關行政制度之建立提供建議;提供診所行政、財務、人力資源等管理服務;安排洗衣、清潔、廢棄物處理等與診所營運相關之雜項服務,並協助原告擴展診所業務;建議或安排診所人員參與透析醫療業務相關之各項管理訓練、進修課程;協助原告開設之診所辦理醫療保險;為管理人事薪資費用及確保診所之服務品質,原告授權被告對診所人員有除醫療行為外之獨立管理權,可代原告處理診所醫師及其他人員之聘任及解任,並提供原告相關之諮詢及協助,必要時得以被告名義代原告與診所醫師其他人員就其任職診所之聘僱及相關條件訂定書面契約,惟應於執行前開聘任及解任時通知原告;為確認被告依合作協議得收取之管理諮詢服務費金額,被告應協助原告診所聘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依據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醫界常規,備置相關帳冊,詳實記載本診所之收支情形。原告則負有使診所之設備、場地完全符合適當之醫療標準,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為確保診所之醫療水準及品質,應全職於診所提供醫療服務,並尊重被告對於診所醫療及行政人員之人數、配置等事項所提出之建議;配合參加被告所建議或安排之業務相關訓練、進修課程;原告就醫療服務之提供,應對診所聘用之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人員善盡督導責任;配合被告之建議,依相關之法令及程序,就中央健康保險局短付之診所健保款項提出相關之申請、申訴及訴訟等救濟,以確保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均依法取得完整之給付,系爭協議到期後,兩造多次以相同條件重新締約,最後一次締約則係在105 年10月1 日,且契約有效期間3 年。
㈡、系爭協議期間,被告向原告陳稱:公司所提供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及會計等專業服務,係包含診所稅務之計算及代辦申報等事宜,是每年5 月報稅期間,被告指派其聘用會計師向原告索取申報個人所得所需的資料,例如:扶養證明,其它收入證明,發票單據等;會計師彙整資料後依國稅局所提供格式,製作出1 份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檢核用計算表,記載原告當年度應繳納給國稅局稅額,因為被告宣稱為會計作業上便利及需要,平時會預扣原告10% 稅金,因此在扣除平時預扣稅金保留款後,計算出原告尚需要補交稅金予國稅局,要求原告將不足稅金交付予被告代繳該年度應繳稅金予國稅局,以完成稅務申報,101 至105 年度稅務申報均係遵照被告會計師每年度在報稅季節所出示「綜合所得稅檢核用計算表」所載金額,扣除已預扣稅金後,再補足差額部分予被告,全權委託被告代辦該年度稅務申報。因此,原告於101 至105 年度間,交付予被告代為向國稅局繳納金額依序為:508,630 元、649,247 元、708,110 元、710,456 元、669,075 元,共計3,245,518 元,再參照原告101 至105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納所得稅額為:1,922 、11,836、8,697、27,154、1,198 元,合計50,807元,則兩者差額為3,194,711 元。迄至106 年間,原告質疑被告基本誠信有重大疑慮,為查明被告究竟有無依約將上述金額如數繳納予國稅局,至國稅局查詢繳稅記錄,始發現被告未如數將原告每年度所交付款項繳納稅金。
㈢、被告持有原告受騙所交付之3,194,711 元,係其不法詐欺、侵占等犯罪行為而取得,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194,711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協議屬無名契約,兩造對佳晟診所之管理分工合作,與醫療相關者由原告負責,與醫療無關之其他事務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就所負責管理之事務,與佳晟診所間則依該事務之處理方式,分別與佳晟診所間具有委任、承攬、租賃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依個別具體事件判斷其法律關係。
㈡、原告每月留存自用之金額、額外計算金額及年終留存金額,且原告應將其留存自用金額併入佳晟診所之收入,作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稅,原告應以全年留存自用金為計稅基準繳付應納稅額。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被告應就超過部分所增加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由診所完全補貼予原告。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少於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原告應就不足部分所減少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繳回診所。不論佳晟診所年度申報金額為何,原告應以其該年度全年自留金額數額試算應納稅額(下稱原告應納稅額),如佳晟診所需繳納之稅額超過原告應納稅額時,則由佳晟診所之金錢負責繳納,如低於原告應納稅額時,餘額則為佳晟診所所有。
㈢、被告每年依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所交付佳晟診所之款項整理如下:
1、101 年度:原告101 年度全年自佳晟診所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為4,462,143 元,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以4,462,143 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作為計稅基準時,所試算出之稅額金額為508,630 元。佳晟診所101 度之收入按國稅局頒定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後,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結果為退稅4,117 元,於申報前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於此申報書上簽名確認,原告於101 年度依約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508,630 元。又因原告於101 年度各月份收取「自用留存金額」時,已陸續保留部分金額於佳晟診所以因應前述應繳回差額之所需,及原告於國稅局已扣繳或得退回之稅額,該等金額經雙方會算合計為409,900元,因此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508,630 元經扣除409,900 元後,原告依約尚應繳回佳晟診之金額為98,730元,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將98,730元匯入佳晟診所帳戶。
2、102 年度:原告102 年度全年自佳晟診所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為5,026,849 元。依系爭補充協議1 條約定,以5,026,849 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作為計稅基準時,所試算出之稅額金額為649,247 元。佳晟診所102 年度之收入按國稅局頒定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後,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結果為退稅772 元,於申報前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於檢核用計算表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於102年度依約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649,247 元。又因原告於102 年度各月份收取「自用留存金額」時,已陸續保留部分金額於佳晟診所以因應前述應繳回差額之所需,及原告已於國稅局扣繳之稅額,合計金額為480,352 元,因此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649,247 元經扣除480,352 元後,原告依約尚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168,895 元,當年度係自原告得收取之「自用留存金額」中扣減該金額,因此並無原告匯入記錄。
3、103 年度:原告103 年度全年自佳晟診所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為5,134,558元。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以5,134,558 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作為計稅基準時,所試算出之稅額金額為708,110 元。佳晟診所103 年度之收入按國稅局頒定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後,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結果為退稅1,254 元,於申報前經雙方會算確認,原告於檢核用計算表上簽名確認,再依此網路申報,因此原告於103 年度依約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708,110 元。又因原告於103 年度各月份收取「自用留存金額」時,已陸續保留部分金額於佳晟診所以因應前述繳回差額所需,及原告已於國稅局扣繳之稅額,合計金額為470,496元,因此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708,110 元經扣除470,496 元後,原告依約尚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237,614 元,原告於104 年7 月7 、13、20日分別以65,500元、92,100元、80,014元匯入佳晟診所帳戶,合計即為237,614 元。
4、104 年度:原告104 年度全年自佳晟診所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為4,856,827 元。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以4,856,827 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作為計稅基準後,所計算出之稅額金額為684,123 元。佳晟診所104 年度之收入按國稅局頒定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後,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結果為補稅15,166元,於申報前經雙方會算確認,被告雖尚未尋出當時之檢核用計算表,但依過往作法應當已供原告核對後,才會依此網路申報,因此原告於104 年度依約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668,957 元。又因原告於104 年度各月份收取「自用留存金額」時,已陸續保留部分金額於佳晟診所以因應前述繳回差額所需,及原告已於國稅局扣繳之稅額,合計金額為479,888 元,因此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668,957 元經扣除479,888 元後,原告依約尚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189,069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此金額匯入佳晟診所帳戶。
5、105年度:原告105 年度全年自佳晟診所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為4,907,459 元。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以4,907,459 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作為計稅基準後,所計算出之稅額金額為669,075 元並無原告所指700,000元之來源。佳晟診所105 年度之收入按國稅局頒定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後,納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結果為退稅114 元,於申報前經被告提供檢核用計算表予原告核對後,依此網路申報,因此原告於105 年度依約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669,075 元。又因原告於105 年度各月份收取「自用留存金額」時,已陸續保留部分金額於佳晟診所以因應前述繳回差額所需,及原告已於國稅局扣繳之稅額,合計金額為488,275 元,因此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669,075 經扣除488,275 元後,原告依約尚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為180,800 元,當年度係經原告自得收取之「自用留存金額」中扣減該金額,因此並無原告匯入記錄。
㈣、各該年度應找補之金額及找補方式係依系爭補充協議計算,且相關試算方式、試算金額、實際申報金額均經原告確認簽名,原告知悉會有試算金額與申報金額兩種金額,及兩者間會有差異,且其依約將核算後之差額轉入佳晟診所帳戶,則原告稱不清楚實際繳納之稅金金額等情,臨訟杜撰之詞。該款項金額既為原告履行契約所為,自無任何可稱之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況該款項金額亦非被告所收取。
㈤、再者,依系爭協議第5.1 條約定,被告依約提供管理諮詢服務,其服務費之金額係以佳晟診所收人總額減除第5.3 條之項目及第5.4 條原告所收取之留存自用金額後,以該餘額計算,係在佳晟診依前述約定計算後有餘額時(相當於盈餘),被告才有權收取管理諮詢服務費。且依第5.5 條約定診所該月份之收入總額不足支付第5.3 及5.4 條各項給付之總額,乙方(指被告)應協助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支付前開金額,並於本診所營運期間內自其次月份或以後各該月份之收入總額中扣還,倘佳晟診所之營運狀況不足以支付成本費用及原告得收取之「留存自用金額」時,被告將有墊付義務(包括佳晟診所實際繳納稅金超過原告試算稅金之金額部分),則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係兩造間對於佳晟診所營運所特別約定,原告依該計算式負有將相關金額繳回佳晟診所之合約義務。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且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合作,即兩造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同合作管理佳晟診所,即由被告以租賃方式提供場地、設備、器材及醫療儀器等,供原告於佳晟診所使用並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就佳晟診所之經營、管理等事項,提供管理諮詢服務及相關協助,原告維持佳晟診所之正常營運,提供醫療服務,並對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終止協議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91至171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因代其向國稅局繳交綜合所得稅之稅金,請其將稅金匯入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佳晟診所帳戶云云,原告依被告通知將稅金匯入該帳戶,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所匯入之稅金款項用以繳交原告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94,71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依被告通知而匯入佳晟診所帳戶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詞訛詐其匯款,卻未將其所匯款項用以繳交綜合所得稅,被告係詐欺、侵占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告否認有何訛詐、侵占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受被告詐欺、侵占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通知其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金依序為:508,630 元、649,247 元、708,110 元、710,456 元、669,075 元,共計3,245,518 元,再參照原告101 至107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際應納所得稅額為:1,922 、11,836、8,697 、27,154、1,198 元,合計50,807元,兩者差額為3,194,711 元等情,此有101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見本院卷㈠第17至41頁、卷㈡第111 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02060400號函覆暨原告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100850536號函覆暨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25至42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認定無訛。然查,原告依被告通知而匯至佳晟診所帳戶101 至105 年度之金額依序為98,730元、0 元、237,614 元、189,069 元、0 元一節,此有佳晟診所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可證,是上開款項金額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其依被告通知匯款至佳晟診所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繳納稅金之金額迥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
㈤、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期間,並另簽系爭補充協議,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3、139 、165 頁),其中100 年3 月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協助管理佳晟診所,原告依臺灣衛生法令之規定申請登記為佳晟診所負責人,依臺灣稅法相關規定原告依與被告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留存自用金應併入該診所之收入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稅,原告應以全年留存自用金為計稅基準繳付應納稅額,是以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被告應就超過部分所增加原告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由診所完全補貼予原告,但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少於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原告應就不足部分所減少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繳回診所;而103 年9 月12日105 年10月1 日之補充協議則約定,被告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協助管理佳晟診所,原告依臺灣衛生法令之規定申請登記為佳最診所負責人,依臺灣稅法相關規定原告依與被告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留存自用金應併入該診所之收入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稅,是以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被告應就超過部分所增加原告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由診所完全補貼予原告,但若各該年度結算申報之佳晟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少於原告年度收入總額時,原告應就不足部分所減少之所得稅金額,於該年度結算申報前繳回診所等語至明,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期間,被告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將101 至105 年度原告各該年度取得之「留存自用金額」、試算原告綜合所得稅金額及實際申報金額、原告應繳回佳晟診所之金額,並通知原告將上開應繳回之金額匯款至佳晟診所帳戶一節,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說明,並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附件明細表)、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8 、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㈡第61至121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是被告辯稱:伊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為上開計算並通知原告將該等款項匯至佳晟診所帳戶等語,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稅負係雙方各自負擔,但系爭補充協議卻造成原告無故需負擔被告所稱之稅金,顯已牴觸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精神,而屬無效云云,然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被告依約提供管理諮詢服務,其服務費之金額,係以佳晟診所收入總額減除系爭協議第5.3 條之項目及第5.4 條原告所收取之留存自用金額後,以該餘額計算,係在佳晟診所依前述約定計算後有餘額時(相當於盈餘),被告才有權收取管理諮詢服務費,且依系爭協議第5.5 條(a )之約定「倘診所該月份之收入總額不足支付前述第5.3 及5.4 條各項給付之總額,乙方(即指被告)應協助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支付前開金額,並於本診所營運期間內自其次月份或以後各該月份之收入總額中扣還」可知,倘佳晟診所之營運狀況不足以支付成本費用及原告得收取之「留存自用金額」時,被告將產生墊付之義務(包括佳晟診所實際繳納稅金超過原告試算稅金之金額部分),足認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係兩造對於佳晟診所營運所為特別之約定,原告依該計算式負有將相關金額繳回佳晟診所之義務,自難認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與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精神有違,況縱認與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精神有違,何以遽認該等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明確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認。
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要繳納稅金予國稅局,要求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回佳晟診所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所製作102 、104 及106 年度所得稅申報明細表、被告所製作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薪資明細表、被告105 年5 月30日、104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9日、106 年6 月1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43 、183 至194 頁)為憑,但上開所得稅申報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均僅足認被告製作原告前開期間之薪資、預扣稅款之金額等情事。至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係被告人員為處理原告104 年、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而通知原告確認相關資料,並提及「再麻煩抽空把稅金匯回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下星期再去跟您討論要匯回來的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等語,益徵原告知悉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其負有上開計算方式將款項匯回佳晟診所之情事,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何幼蘭到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有關稅務有兩種,一種是醫師每個月依約自留部分給醫師,我們會提撥10% 作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扣稅款,另一種是於每年5 月申報醫師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兩種版本,一為用自留部分計算一版稅金,另一為用診所收入計算一版稅金,依約定計算這兩種版本,依兩種版本的差額,如果醫生的自留款稅金比較多的話,會請醫師把差額匯到診所,且醫師應納的稅額部分也是由醫師請我們以他的信用卡或帳戶去扣款支付;我有經手處理佳晟診所稅務,時間大約只有1 年多;本院卷㈡第143 頁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給原告,如方才所述有兩版稅金的差異,請原告要匯回診所帳戶,只是在寫email 時口語寫成公司,實際是匯到佳晟診所帳戶;我會去診所找原告簽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事項是由我們幫他處理;原告沒有詢問過有關其須匯款至佳晟診所帳戶之匯款原因、金額;原告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方才所述自留款、提撥10% 是無關的;原告每年匯回診所帳戶的款項就留在診所帳戶使用,作為薪資、貨款等;稅金及預扣10% 稅金不會匯到被告公司;我並沒有跟原告說匯回的稅金是要繳給國稅局;原告從診所拿走的自留金款項是紀錄在上開薪資明細表中的薪資欄位;依照醫師每年實際領取的自留金總金額參照薪資所得之方式而計算出來的稅金金額,並不會相等於診所的損益(佳晟診所健保收入按國稅局所核定可以扣除的相關成本費用或書審申報方式等所計算出的稅額)所計算出來的稅金金額;本院卷㈡第189 頁所載105 年需繳納綜所稅「-144」係指當年度以診所實際損益所計算出來的合併在原告綜合所得稅之後所應繳納給國稅局的金額,105 年應繳納綜所稅「180,686 」係指原告比照薪資所得方式所計算出來的稅金金額(但已經扣除每個月預扣的金額),105 年應匯回診所所得稅「180,800 」係上開二個數字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6至372 頁)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為上開計算並通知原告依約負有匯回佳晟診所款項之義務,並未有詐欺原告或侵占款項之行為,且原告據此將該等款項匯至佳晟診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