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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肇(原名:張百佑)
兼法定代理人
王盛禾(原名:王偉廸)
被告
謝水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韡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26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韡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查無被告韡元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韡元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且被告韡元公司之章程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韡元公司全體董事即王永廸、張哲肇、被告王盛禾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合併方式於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韡元公司94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王盛禾、謝永姺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9 月29日至96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9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韡元公司於94年11月29日繳付第2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計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5萬元及至94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0 萬元、中放本金165 萬元,計275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韡元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王盛禾、謝永姺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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