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汪亦祥
- 原告林榮潭
-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林榮潭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 葉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6 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4,000元整。(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 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整。(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第三人李文政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5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購買之初,原所有權人李文政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於被告,租期至109年9月15日止,惟於109年5月12日訂約時,李文政又提出其已另與被告簽訂一份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9月16日起迄114年9月15日,未經公證,故被告與第三人李文政所簽訂之租約,自原告登記日起算(109年5月28日),至114年9月15日,共5年4個月,其租賃期限已逾5年,又本件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 42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原告不同 意續租,則原告所繼受之租約係於109年9月15日到期,自 109年9月16日之後,被告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之 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根據被告租約每月租金為7萬2,000元,故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整。(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之租賃契約已逾5年與事實 不符: (一)被告為配合其所屬加盟店之加盟期限(5年),及避免租期過 長而須負擔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故其所屬便利商店之租賃期間原則上為5年,但又考量加盟主期滿續約之情況下,出租 人藉機漲租或不願續租,故被告通常會就期滿續約事先與出租人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舉凡坊間之合約,為避免續約之繁瑣程序,亦會約定期滿後任一方未反對意思表示,契約自動續約等類似條款,即為適例。 (二)基此,被告遂於103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李文政就系爭房屋 分別簽立10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約(下稱第 一份租約),及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之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惟第二份租約須俟其起租日前,被告未為 不承租之意思表示時,第二份租約始告生效,此觀第一份租約第3條第(3)項及第二份租約第3條第(1)等約定即明。 (三)按諸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以第二份租約之起租日尚未屆至,其停止條件難謂已成就,因此第二份租約尚未生效,立約人雙方斯時自不受該租期之拘束,原告將第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間併入第一份租約計算,並據以指稱租賃期間已逾5年, 容有誤解。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斯時既然未逾5年,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與訴外人 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退言之,縱令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之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曾於109年6月12日主動以Line傳訊給被告所屬店鋪開發人員,除相關權狀證明外,並提供存摺照片以供被告匯入租金,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承受被告與李文政間之租賃契約,原告翻異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已逾5 年。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已逾5 年: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2日向第三人李文政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5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購買之初,原所有權人李文政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於被告,租期至109年9月15日止,惟於109年5月12日訂約時,李文政又提出其已另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租約,租期自109年9月16日起迄114年9月15日,未經公證,故被告與第三人李文政所簽訂之租約,自原告登記日起算(109年5月28日),至114年9月15日,共5年4個月,其租賃期限已逾5年。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第一份租約與第二份租約,合計租期長達5年4月云云,惟被告與李文政另簽立之第二份租約第3條第(1)項已明訂:「乙方(指被告)未於本契約租期起始日前向甲方(指李文政)為不承租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始生效力」,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該約定核屬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一預立之租賃契約既尚未生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原告登記日109年5月28日起算,至114年9月15日,共5年4個月,應屬誤會。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李文政所簽訂之租約,共5年4個月,其租賃期限已逾5年,又本件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立法意旨,即基於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第三人不難據以查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使承租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使第三人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如租金之收取),並承擔其義務(如 租賃物之交付使用),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保護承租人之 利益。原告與李文政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前,已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基於租賃關係所占有使用中,亦不否認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李文政即已告知與被告簽訂有第一、二份租約,有關第二份租約因附有停止條件尚未生效,然有關第一份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繼受,而按第一份租約第3條第(3)項規定有:「雙方就同一租賃標的簽立另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4年9月15日止),若乙方(即被告)未於前揭租約租期起始日前向甲方(即李文政)為不承租之意思表示者,前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事項,此為出租人展延租期之義務,原告應承擔李文政此項義務。茲被告既於第二份租約租期起始日前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則第二份租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政間就系爭房屋之第二份租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迄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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