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陳華君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張嘉宏 被 告 圖比設計 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原名張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圖比設計」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張舜文( 原名張宏丞))於民國108年8月25日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設 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間自10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費用239萬8,000元(未稅)。第9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則為:第1至3期款各23萬9,800元(10%)、第4期款71萬9,000元(30%)、第5期款47萬9,600元(20%)、第6、7期款各23萬9,800元(10%)。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第1 、2款匯入被告指定陳怡樺帳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被告依約應進行平面規劃圖面、進行保護拆除工程,同時進行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水電空調、燈具圖面規劃及工程進度表),並雙方確認(第1期);進行3D圖面製作、泥作、 水電工程進場(第2期)。詎被告收款後,僅開工進行18日 工程,自108年9月12日起即無故停工達10日以上,迄今行蹤不明。至停工日止,僅進行部分拆除、泥作、水電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點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後退還溢收工程款及終止契約,雖均經招領逾期退件,然依原證1契約第23條約定,應以最後退件日(即108年11月20日),推定已依約收受通知。即系爭契約應於108 年11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倘認系爭契約未於108年11月 20日合法終止,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 ㈡因被告違約行為,原告所損害如下: 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已付工程款計47萬9,600元(23 9,800+239,800=479,600),依被告提出計算書,其實際 施作金額計24萬7,600元,扣除後原告溢付23萬2,0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溢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2,000元。 ⑵原告起訴所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終止契約後,因此增加之工程支出費用2萬3,300元部分,原告不再主張。 ⑶因被告無故停工給付遲延造成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對第三人應負遲延交屋之違約損害50萬元。即被告無故停工給付遲延造成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無法及時入住系爭房屋,需居住於舊有住處,惟舊有住處前已出售予第三人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造成原告遲延交付舊屋予廣宇公司遭其罰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300元(232,000+23,300 +500,000=755,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費用239萬8,000元(未稅)為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期間自10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工程款分7期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已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將第1、2款匯入被告指定陳怡樺帳戶(共47萬9,600元(239,800+239,800=479,600)),詎被告收款後,僅開工進行18日工程,自108年9月12日起即無故停工達10日以上。原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後退還溢收工程款及終止契約,雖均經招領逾期退件,然依原證1契約第23條約定,應以最後 退件日(即108年11月20日),推定已依約收受通知。即系 爭契約應於108年11月20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㈢ ⒋約定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詳原證1)、被告停工聲明書(詳原證2)、存證信函及信封(詳原證3),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已付 工程款計47萬9,600元,系契約終止前,被告實際施作金額 則僅24萬7,600元,故原告共溢付23萬2,000元工程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第1、2期工程款計47萬9,600元 )、被告出具工程報價單(詳原證4、5、6(158,700+67,9 00+21,000=247,600))為佐,亦可認屬實。是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溢付工程款23萬2,000元(利 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23萬2,000元損害 為由,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 萬2,000元溢付工程款利得,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終止契約後,因此增加之工程支出費用2萬3,300元部分,原告既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自應剔除,無庸贅論。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給付遲延造成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無法即時入住系爭房屋,需居住於舊有住處,惟舊有住處前已出售予廣宇公司,造成原告遲延交付舊屋予廣宇公司遭其罰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一節,固據提出違約計算表(詳原證8)為佐。然觀諸 原告提出違約計算表可悉,原告依約應將舊有住處點交予廣宇公司之時間為108年10月16日,比對系爭契約之工期乃至 108年11月20日止,由其形式觀之,本難認原告遲延交付舊 有住處予廣宇公司,與被告遲延完成系爭房屋裝修,二者間有何直接關聯(即系爭契約完工日期,明顯晚於原告應交付舊有住處日期1個月逾。)。參酌原告遲延交付舊屋予廣宇 司結果,依約需按每日2萬5,180元(25,180,000*0.1%)計 付違約金(相當於每月75萬5,400元),其金額顯高於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多(縱以自108 年11月20日起算至同年12月27日(38日),違約金50萬元計,每月金額亦將近40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遲延完成系爭房屋裝修行為,與原告遲延將舊有住處交付廣宇公司結果,二者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