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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吳漢光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吳漢光為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請求被告吳漢光與被告谷野貿易有限公司、李姿儀、余子緣(另結)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吳漢光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4年8月28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即被告吳漢光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吳漢光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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