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陳霆齊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配偶丙○○於109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且丙○○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其與乙○○係於派愛族交友軟體APP上認識,雙方交往期間多次使用派愛族 APP、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期間對話不乏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曖昧內容,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侵害態樣之一部;又被告甲○○除於108年12月14日於其住家處與丙 ○○發生姦淫行為外,尚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丙○○傳遞涉及「性暗示」曖昧訊息,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等規定,本院有侵權行為地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同一侵害配偶權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請求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6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⒈乙○○為聯盈機車材料行代表人,於109年3月在派愛族(I Pair)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之配偶丙○○,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多次邀約丙○○出門約會,並教唆丙○○如何說謊以瞞過原告與之碰面約會;復於109年4月19日與丙○○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 ⒉甲○○為丙○○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長,於108年開始與 丙○○私下聯繫,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於通訊軟體LINE上頻繁向丙○○傳遞:「比較想跟北 鼻運動…」、「原來北鼻有按摩棒~~喜歡你色色的對我」、「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之話語。更於108 年12月14日趁丙○○前往台中拜訪親戚時,相約丙○○至臺中公園約會碰面,並於當晚將丙○○帶往自家住處,先於客廳對其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隨後取出存放於家中保險套偕同丙○○至房間為姦淫行為。 ⒊原告於109年5月初發現丙○○行為異常,經一在追問終讓丙○○於同年5月10日承認與共同被告乙○○、甲○○為姦淫 行為之事實(原證2:丙○○於109年5月10日向原告坦承與 他人為通姦行為之錄音光碟、原證3:丙○○於109年5月10 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之錄音譯文)。 ㈡乙○○與甲○○侵害原告基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謂「共同不法侵害」之認定,近期實務多採客觀認定,各行為人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各加害行為若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造成同一損害之結果,即因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理由:「…查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詳有論述。 ⒊乙○○與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同一身分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共同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與原告配偶發生姦淫行為,造成原告基於同一配偶身分法益侵害之結果,基於身分權不可分,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無法量化,被告侵害行為雖各自獨立,惟各行為侵害之身分權既屬同一,侵害態樣相同,且皆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圓滿狀態,堪認侵權行為間存有關聯共通之特性,構成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加害行為,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向前段之特殊侵權行為要件。 ㈢本件共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情節重大」:⒈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姦淫行為,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教唆丙○○如何向原告隱瞞二人之偷情行為如下:「丙○○:昨天他一直要我今天下午兩點騎他車去保養,等於他今天騎我的車,一直在看我的反應,今早我想去機車上拿雨衣,結果他說是騙我的,= =真 的很無言」、「丙○○:好害怕」、「乙○○:真的無言、真的很無聊、他目前他會出什麼招、妳和說、我想想」、「丙○○:租賓士也問很細,我都快沒辦法回答了,付款是妳先付還是後付,我就亂回答」、「丙○○:(痛苦貼圖)」、「丙○○:重點是我駕照還沒補辦,怎麼可能租車」、「乙○○:你加班啊、說你星期六也有班了」、「丙○○:他放假,如果來探班或視訊呢」、「丙○○:說謊之前要先想好,不然沒辦法應對,我很慘」、「乙○○:嗯、我會想一套模式吧」、「丙○○:辛苦你了」(原證4:丙○○與乙○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不僅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更於言談中營造丙○○與原告夫妻間對立意識,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意圖與丙○○發生姦淫行為而為邀約,並於108年12月14與丙○○為合意性交。完 事後被告更常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傳遞「比較想跟北鼻運動…」、「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的猥褻話語引誘丙○○(原證5:丙○○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堪認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持續性侵害,且情節重大。 ㈣原告自知悉共同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姦淫行為後,所經歷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累積之不安全感亦造成持續失眠的症狀,每日強打精神為生活奔波勞碌之餘,回家尚需照顧二位年幼子女,核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與痛苦,復參酌實務對配偶身分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判賠數額,爰請求乙○○賠償60萬元、甲○○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 ⒈乙○○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 ㈠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爭執事項: ①否認與原告配偶丙○○熟識,亦否認「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 ②否認有與丙○○於109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更無任何起訴狀狀載之姦淫 行為。 ③乙○○否認有傳原證4訊息給丙○○之行為。 ⒉對於原告提出證據之意見: ①爭執原證1證據之真實性。觀其證據無法顯示名為「Kelly」之人是向何人發出訊息,該項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所要舉證的待證事實為真。 ②爭執原證2、3所列之證據為丙○○單方面配合原告之說詞,其係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丙○○與他人非以公開之對話,要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能執於本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爭執原證4證據之真實性。蓋因上開資料上固載有「機車服 務-阿政」手機號碼等資料,然手機上聯絡人之名稱、電話 號碼等資料,均是由手機持用人所自行輸入,手機持用人可依個人之意思隨時更改之,自尚無法據此推認其所提出之上開各訊息確實來自於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渠時已明知原告與丙○○間有夫妻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起訴狀所揭通姦或其他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及被告於渠時已明知原告與丙○○間有夫妻關係,自無可取。 ⒊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於起訴狀中第6頁第1行載列似以民法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但未指出其主張為1項前段、後 段或第2項,原告主張尚不明確,因事涉被告答辯方向,應 予釐清。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妥適,原告所舉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亦不符合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蓋乙○○與其父親確實是在原告起訴狀中附件1影速車業擔 任機車維修員,平日來店機車維修之民眾為數不少,以至於對於原告配偶丙○○,是依稀記得曾是經來店辦理(或維修)機車民眾,未有深交;被告已否認LINE內容(原證4)形 式真正外,亦否認有做為證據使用的資格,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LINE對話均係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其舉證自有不足。 ⒋乙○○與其他被告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①按共同行為之成立要件,我國實務上仍採「主觀說」,所謂主觀說係指各侵權行為加害人應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謂:「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此判例亦宣示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須有意思上的聯絡,亦採主觀說。查本件被告乙○○不認識其他被告,更遑論有意思聯絡,且觀起訴狀所載意旨,亦無法進一步說明被告有與其他被告有意思聯絡之相關證據,原告其主張見解與實務見解主流不符。 ②再按原告固以最高法院84臺上0658號判決,企圖說明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該判決同時也指出「在各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損害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行為關連」的共同加害行為,「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之配偶權損害(假設語氣),在每次加害行為當下就已經造成個別損害並無所謂造成同一損害之情形,更何況每次加害行為都是造成損害的獨立原因(按:除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行 為疊加始生損害,亦稱「補充因果關係」),不然本件被告 二人縱然各自成立侵權行為,亦僅成立競合因果關係而已,而無前開要見之適用,更加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⒌又原告主張其配偶與他人有過從甚密或逾越配偶忠貞行為,應請原告克勤舉證義務,而非僅憑原告側錄丙○○單方面之說法,隨意指稱被告乙○○與其配偶有相姦事實。查被告訴代履勘原證2之錄音檔,發現錄音中原告多次逼迫訴外人丙 ○○「時間(05:49)喂…不要給我按其他的…回!」、「( 06:14)你如果現在CARE那兩個(小朋友)…你就LINE」、「( 06:27)回LINE!」、「(06:47)快點回他阿」,顯然是以不 當脅迫之方式,逼供丙○○,此項證據顯係原告為了遂行訴訟而臨訟製造。堪認原告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程序正義及被告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刑事判決意旨,該證據不能成為呈堂證供,請求法院予以排除。 ⒍被告身為一名獨立扶養一子一女的單身父親,其平常忙碌於經營店面賺取生活費用,已經佔據其大部分的時間,更何況還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女在長期未有母親陪伴下,渴望母愛關懷是人之常情,尤其是乖巧的小女兒常在店面陪伴父親工作,也常常接待來店之客人,由於其小鬼靈精的個性,受到來店修車的客人喜愛,也常常有客人在等待被告維修完成之餘,和其小女兒互動,玩起扮家家酒、鬼抓人等遊戲…,興許是在被告的小女兒心裡,在玩扮家家酒的過程中,年紀與自己印象中母親相仿的女性客人,就稱呼為「媽媽」,這是很有可能的事,雖然被告從未耳聞並認為這只是童言童語,倘若僅以遊戲稱呼做為佐證之一,極可能有所失據;再者,被告所工作的機車店面為一個開放式空間,倘若有客人要借用洗手間,皆會經過在一樓的廚房(若一樓維修則 可能借用樓上其他洗手間),所以在廚房邊和被告小女兒遊 戲並拍照,也至多能說明和被告小女兒關係很好,僅此而已。況,來店客人與證人丙○○年齡相仿者不在少數,倘若將來任一人僅憑與其被告小女兒的遊戲合照及因為借用洗手間而能說明家裡格局,就欲證明其與被告關係匪淺,有侵害配偶權之虞,如此而言,豈不荒謬。 ⒎再按原告為求於本件訴訟取勝,基於蒐集丙○○與被告間,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無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資料之目的,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竊聽其與他人私密之通訊對話( 原證7、8),所為不僅觸犯刑章,其手段更已重大侵害他人 之隱私及人性尊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出證據之適法性妥適,說明(原證7、8)是被告乙○○打給原告配偶丙○○之電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⒏被告爭執原證4證據之真實性,縱認定LINE對話(原證4)內容形式為真,復參酌工商業社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之交友空間,亦屬常見,而在虛擬空間之網路世界,以天馬行空對話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若無發生性行為,應認未逾越一般社交與公序良俗之規範,本件被告與丙○○並無超越男女分際或足以認定兩人有親密舉動或性交、猥褻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①被告除否認LINE內容(原證4)形式真正外,亦否認有做為證 據使用的資格,而原告未提出LINE紀錄之原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全部LINE對話均係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前已敘明;又其中並無任何誇飾之用語,尚難據此認定此對話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況上開對話亦無法認定兩人確有交往或親密舉動情事,應僅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以原告之臆測,逕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②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至少應舉證被告與丙○○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等足以認定被告與丙○○間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始能認屬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否則,現今職場男性、女性友人往來互動頻繁,如一有交往即認構成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顯將悖離社會秩序與倫理現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及其行為之違法性,實難以原告片面指述及「推論」,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③次查,夫妻婚姻關係之良否與否,係繫於兩人對婚姻之互動與經營,有為如膠似漆、相敬如賓,亦有相敬如冰,其間冷暖如人飲水,如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外人並無置喙餘地,此由我國民法離婚制度改採破綻主義足以證之。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露骨之表白,或隱有曖昧之言語(但無其他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認已侵害他方因配偶關係取得之身分權,則無異箝制配偶之言論自由。況在虛擬之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因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文字、用語不同,往往較為誇大,甚至背離現實。本件被告與丙○○固在LINE通話時以露骨、曖昧文字交談,惟在原告無法舉證足使一般人確信兩人有通姦或猥褻行為前,不得以防衛本身權利為藉口,或以善意保護他人為理由,憑一己主觀之推論認定兩人有通姦或猥褻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④況原告提出之訊息(原證4)以觀,除內容並無載明可以讓任 何第三人輕易得知婚姻狀態之字眼外,並無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不得僅憑被告有傳簡訊予丙○○,即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與丙○○傳簡訊時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證明被告於確知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後有再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自屬無據。 ⒐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乙○○為聯盈機車材料行代表人,認識原告配偶丙○○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乙○○於109年3月在派愛族(I Pair)交友軟體認識丙○○,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多次邀約丙○○出門約會,並教唆丙○○如何說謊以瞞過原告與之碰面約會,並於109年4月19日與丙○○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AT MOTEL雅緹汽車旅館為姦淫行為;甲○○為丙○○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長,於108年開始與 丙○○私下聯繫,明知丙○○已有配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於通訊軟體LINE上頻繁向丙○○傳遞:「比較想跟北 鼻運動…」、「原來北鼻有按摩棒~~喜歡你色色的對我」、「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之話語,更於108 年12月14日相約丙○○至臺中公園約會碰面,並於當晚將丙○○帶往自家住處,先於客廳對其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隨後取出存放於家中保險套偕同丙○○至房間為姦淫行為;乙○○與甲○○侵害原告基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甲○ ○與原告配偶丙○○有上開姦淫等行為,侵害原告基與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乙○○、甲○○與原告配偶丙○○有上開姦淫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聲請傳訊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4月19日星期日,當天你有出門嗎?)日期我不記得」、「(〈請提示原證1 line截圖對話〉裡面的KELLY 是你嗎?)是我」、「(對話的對象是誰?)是我老公」、「(4月19日你寫、又貼了一個汽車旅館的連結,這是什麼 意思?)這是我跟被告乙○○去的汽車旅館」、「(你們在摩鐵裡做了什麼事?)我們到旅館,先接吻,脫衣服做愛」、「(乙○○有使用保險套嗎?)我記得沒有」、「(你們當日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只有一次」、「(乙○○跟你發生關係前,知道你已婚嗎?)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6 至218頁)及「(〈提示原證5甲○○line大頭貼照〉你是否有跟照片中的人見面過?)有」、「(你跟大頭照這個人見面時間,是否大約為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我記得去年 12月,我弟媳生小孩我去台中,有跟他約碰面」、「先帶我去麥當勞買他的晚餐,然後帶我到他家」、「(你到他家以後,有做甚麼事嗎?)吃完麥當勞就看電視,然後在客廳接吻,然後走去他的房間做愛」、「(他有使用保險套嗎?)我記得他有拿保險套」、「(你們當天共發生幾次性行為?)一次」、「(甲○○知道你已婚嗎?)知道」等語(同卷第223至225頁)為證,惟除丙○○上開證言以外,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姦淫照片、體液鑑定資料等其他直接積極證據,以證明丙○○確有與乙○○、甲○○為姦淫行為,參以丙○○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入你自己的LINE,使用完會登出嗎?)會」、「(你老公知道你LINE的帳號密碼?)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但是你有曾經親口告訴他LINE的帳號密碼嗎?)在案發之前」、「(他知道我的帳密,但是我的密碼有一直更換,他可能也有試」、「(你的意思是他要一直試你的LINE帳號密碼才能知道你的內容嗎?)不一定,因為手機QR CODE掃瞄也可以」、「(簡單來說, 你有沒有授權他去使用你個人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沒有」、「(既然沒有,你的配偶如何得知本件你的通姦行為?)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等語(同卷第227、228頁),且原告亦自承:「(法官問:原告是如何知道證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有一陣子我老婆都會經常性比較晚回家,放假也是都外出,我會開始懷疑是因為有一次看到他的包包裡面有賓士車的鑰匙,而且看到家裡門口他的安全帽不在,所以才會推論是跟朋友借的,或是用租的,之後才開始去追蹤他比較晚回家,大約去了哪些地方,以及他告訴我他去的地方是否相符」等語(同卷第228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已經自行刺探丙○○隱私,迫使丙○○交待行蹤,則丙○○既係於不得已情況下而為陳述,其內容自難遽予採信。是本件僅以丙○○1人之證言,顯不足證明乙○○、甲○○與 丙○○有為姦淫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教唆丙○○如何向原告隱瞞二人之偷情行為如下:「丙○○:昨天他一直要我今天下午兩點騎他車去保養,等於他今天騎我的車,一直在看我的反應,今早我想去機車上拿雨衣,結果他說是騙我的,= =真的很無言」、「丙○○:好害怕」、「乙○○ :真的無言、真的很無聊、他目前他會出什麼招、妳和說、我想想」、「丙○○:租賓士也問很細,我都快沒辦法回答了,付款是妳先付還是後付,我就亂回答」、「丙○○:( 痛苦貼圖)」、「丙○○:重點是我駕照還沒補辦,怎麼可 能租車」、「乙○○:你加班啊、說你星期六也有班了」、「丙○○:他放假,如果來探班或視訊呢」、「丙○○:說謊之前要先想好,不然沒辦法應對,我很慘」、「乙○○:嗯、我會想一套模式吧」、「丙○○:辛苦你了」(原證4 :丙○○與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不僅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更於言談中營造丙○○與原告夫妻間對立意識,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於108年12月14與丙○○為合意性交後,常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中多次傳遞「比較想跟北鼻運動…」、「下次好好的欺負你」等涉及性暗示的猥褻話語引誘丙○○(原證5 :丙○○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堪認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持續性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同卷第67至99頁)。然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未經科學鑑定,是否確為丙○○分別與乙○○、甲○○所為之談話,已非無疑。況於現今網路通訊發達情形下,使用者個人於網路世界聊天已無尺度限制,故丙○○縱有分別與乙○○、甲○○為上開對話,亦可能僅為閒聊之不正經玩笑話而已,亦難據以率指乙○○、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乙○○與甲○○侵害原告基 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前述姦淫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且縱原告主張該姦淫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依目前社會實際情況及行為開放程度,可否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容有可議,亦難遽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嘉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