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呂景發 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景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 萬7433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景發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87 萬元為被告呂景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景發以56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補正被告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興公司,與呂景發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聲明經數次變更後,最終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部分,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呂景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追撞,經送醫檢查後,發現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頸椎脊髓甩鞭式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與疼痛、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故呂景發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呂景發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汽車為宏冠興公司所有,且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宏冠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期間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每日以2500元計。 2.交通費6 萬1865元。含就醫交通費5 萬4955元、調解出庭等交通費7930元。 3.勞動能力減損327 萬897 元。以月薪3 萬40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4.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前述金額加總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7 萬4819元後,共請求739 萬7943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 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宏冠興公司 1.呂景發不是宏冠興公司員工,宏冠興公司未給付呂景發薪資,其僅係以股東身分擔任經理,享有分紅權益;且呂景發自106 年7 月後即未再出現在宏冠興公司,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呂景發並非宏冠興公司員工。又被告汽車為呂景發所有,並非做為執行職務之工具,僅登記在宏冠興公司名下;且宏冠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法與呂景發取得聯繫,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宏冠興公司無人知悉。呂景發並非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汽車,其駕駛被告汽車亦非執行職務行為,宏冠興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責。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呂景發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大家都已經離開現場,當天事故發生後原告還有去上班,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檢查並無腫脹及外傷,亦無神經學異常,X光檢查復無異常。另兩車碰撞輕微,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呂景發駕駛被告汽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板司調字卷第43至59頁,訴字卷第131 至133 、217 至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6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2分已向員警表示「我的脖子不太舒服」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53頁),復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時主訴「中午開車被後車追撞,現脖子後背一整個不舒服,想吐」等語(見刑事病歷卷第191 頁),並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畫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頸背部受傷。嗣原告持續至振興醫院回診追蹤檢查,旋於事發後2 日即109 年9 月7 日經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至106 年11月15日再經振興醫院復健部醫師診斷為「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復於107 年3 月6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為「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與疼痛」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29、33、37至43、47、51至69、73至至81頁)。堪認原告所受「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等嚴重傷害,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呂景發雖以兩車撞擊力道不大為由,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人體頸部為脆弱且重要部位,兩車撞擊造成之頸部神經傷害程度,牽涉因素非僅有撞擊力道大小,尚有力量傳導之位置、角度等,故縱使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不大,仍難否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是呂景發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對規定,向呂景發請求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汽車雖登記在宏冠興公司名下,惟乏證據證明呂景發是宏冠興公司員工,或本件交通事故時呂景發正在執行宏冠興公司之職務,且被告汽車外觀上亦無任何與宏冠興公司相關之圖樣或文字。又呂景發雖以其女兒名義擔任宏冠興公司董事,然宏冠興公司組織上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復未見呂景發及其女兒自宏冠興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亦難以此推認呂景發是事實上受雇於宏冠興公司。是原告主張宏冠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而肢體無力,先後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3 月5 日皆經醫囑認需專人照顧3 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訴字卷第83、85頁)。嗣振興醫院於107 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中,評估原告符合永久重度失能狀態(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則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證(見訴字卷第87至9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即34.16 個月),均需專人照護,應屬可採。又原告之失能狀態,已屬長期照護,費用應與以日計算之短期照護區隔,參考目前本國籍看護每月約需5 萬元、外國籍看護每月約需3 萬元之一般行情,本院認原告本件關於家人自行長期看護之費用請求,應以每月4 萬元為適當,計為136 萬6400元(計算式:4 萬×34.16 =136 萬6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 2.原告所受傷勢惡化嚴重,致難以行動,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5 萬4955元之交通費,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9 至157 頁,整理表格見訴字卷第175 至177 頁),應屬可採。至原告因調解、出庭、提告、出席勞資爭議會議所支出之車資7930元,乃原告因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非原告所受損失,是此部分交通費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 年8 月27日經醫師診斷認其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訴字卷第103 頁)。又原告及其原雇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中,均稱原告月薪資為3 萬4000元等語,核無明顯過高之情,亦與原告學歷及年齡相當,自得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自原告確診終身無工作能力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617 萬644 元(計算式:3 萬4000×181.17020878+3 萬4000×0.67857143 ×〔181.64079702-181.1702087 8〕=617 萬64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1.17020878為月別單利5%÷12第 2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64079702為月別單利5%÷第 2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7857143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是原告請求327 萬897 元勞動能力損失,未逾上述金額,應屬可採。 4.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已達終身失能程度,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的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被告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5.原告已領取7 萬4819元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 萬7433元(計算式:136 萬6400+5 萬4955+327 萬897 元+100 萬-7 萬4819=561 萬74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呂景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景發給付561 萬7433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呂景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威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