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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告
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彥
被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得標工程中的視聽椅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795,217元,被告先支付30%定金即233,840元予原告,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付款申請表約定,餘款561,377元部分由被告於材料進場時支付233,840元、施工完成時支付233,840元,保留款93,697元。原告於109年2月下旬完成全部的視聽椅工程,根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材料進場費用233,840元、第三期施工完成費用233,840元及保留款93,697元,總計561,377元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9年5月8日交付由其於背書之客票一張(發票人:兆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票號:TNA0457172,帳號:651-6,發票日109年6月30日,面額467,680元),但原告於109年7月3日接獲通知該張支票跳票,並已拒絕往來。而原告已完成全部的座椅工程並經驗收完成,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1,377元(含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工程承攬契約書、支付訂金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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