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許品逸
- 當事人張國祥、陳正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張國祥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濤 被 告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濤依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張國祥為原告,核許濤與張國祥同為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是本件追加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施作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等11戶集合住宅之水電、弱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僅須依最新法規施工,達可申請水電、使用執照程度即可,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因係以總價統包故未與被 告約定工程項目及單價。嗣因增加電信光纖工程費用11萬元,兩造另於109年3月2日簽立工程協議書。而系爭工程業於109年4月底完工,然被告竟不驗收且拒付第3期完工款及尾款共80萬元。被告雖稱原告未施作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地下室人孔蓋等,惟原告已將受信總機安裝在1樓電梯旁,完 成消防設備工程;針對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一天已向被告分析施作發電機利弊,被告同意不用施作,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法規施作即可,而依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169486號 函說明欄第17項、建造執造備註第13點所示亦僅要求施作火災警報器即可,且被告先前承包商並未施作發電機只有配管路,原告進場施工後才發現無發電機設計圖,經被告同意原告才拆除先前承包商施作之消防管路、未施作發電機設備;至於地下室人孔蓋等並非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等11戶集合住宅,先後委請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被告與前開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明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水電、弱電、排給水、消防(含發電機)、送水、送電等工程,各工程項目則如附件「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表」所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須 按最新變更過之建築圖及法規施工,達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則」。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函文並未明文免除設置發電機設備,且原告是否需施作發電機設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縱法規上無需設置,被告仍可自行設置。另原告自承前手承包商已有配置相關管路,即可證明設計圖確有設計要施作發電機設備,被告並未同意取消施作發電機設備、將原先已裝設之消防管路拆除。況且發電機設備價值高達81萬5,005 元,被告不可能在不減少工程款情形下免除原告此部分施作義務。本件原告未依約施作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照明設備及地下室人孔蓋等,甚至先前承包商已裝設完畢之消防管路挪作其他工程使用,自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需自行委請包商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 (二)原告為專業水電承包商,其明知發電機設備業經前手廠商安裝完畢,仍隱匿此占總工程款達4成(計算式:815,005元÷ 2,000,000元×100%≒40.75%)之重要資訊,將之列入系爭 合約報價內容,嗣於進場施工後又以追加電信光纖網路為由,請求被告追加11萬工程款,被告因擔憂不斷追加工程款,在不知發電機設備業經前手廠商安裝完畢情形下,又與原告簽立工程協議書,工程協議書記載「雙方爾後無工程款追加減帳之問題」,依被告之理解乃是原告於此次追加電信光纖工程款後,必須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程,不得再追加工程款,然原告竟片面解讀為即使不施作發電機設備亦得請領全額工程款,故被告認係遭誘騙而簽立,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 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工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 (三)被告已於108年8月23日開立60萬元支票,於109年2月6日開 立2萬元、25,500元支票、109年3月8日開立71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共計1,355,500元支票均用於支付工程款且已兌現。 而本件總工程款為200萬元,扣除已兌現支票1,355,500元,原告僅餘644,500元工程款未領取。而原告自承其未施作之 發電機設備依前開比價表所示為815,005元,則扣除此部分 金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另因原告並未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轉付下包商,下包商轉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承諾取得使用執造後會付款,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應扣除光纖工程款2萬元、水電工程款1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嗣原告許濤於原告張國祥授權下又與被告於109年3 月2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並約定新增電信光纖部分工程款為 11萬元。 (二)原告並未施作發電機設備工程。 (三)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25,500元及2萬元、7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8日交付原告,而前開支票合計1,355,500元均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發電機設備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告有無同意原 告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二)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發電機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且原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底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且被告同意原告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工程施工有關事宜,第1 條第1項約定:委託標的物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等 11戶集合住宅;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委託事項為「一、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排給水工程、消防工程(含發電機)、送水、送電」(本院卷一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就上開集合住宅施作範圍包括發電機設備工程甚明。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簽訂本合約時,必須確認附上之 設計圖與工程估價單無誤後,雙方並在設計圖和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必須按設計圖施工(本院卷一第17頁),參以證人廖淑靜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談合約時有說合約書附件恆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表上載明的細項都要施作,當時估價就是依照比價表項目來估價,簽約前兩造洽談過程有談到要不要做發電機,討論結果是說要做,比價表上數字是原告送來的估價,220萬元是估價 的金額,雙方討價還價最後總價是200萬元,我不記得簽約 時合約有無附設計圖,但估價單就是上開比價表等語(本院 卷二第178-180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恆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表,其上工項包括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工程等並有相對之細項、數量,且對應之「單價」、「複價」欄位有手寫數字,其中電氣設備項下包含「四、發電機設備工程1式」、對應之「複價」欄位有手寫數字「815005」, 比價表右側另有手寫數字「0000000」,騎縫處則蓋有手印 等情(本院二卷第157-167頁),而原告自承該手印為原告許 濤所蓋,手寫數字為原告張國祥所寫無誤(本院卷二第150、151頁),應可證明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包括發電機設備工程在內及其數量、價格提供報價,即如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表上有手寫估價部分,經兩造議價後始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且發電機設備工程確在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內。 2.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必須按最新變更過之建築圖及法規施工,達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則」(本院卷 一第17頁),且依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169486號函、108桃市都件執照字第會溪743號建照執照及附表未見有裝設發電機設備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3、24頁、本 院卷二第113-127頁),然相關法規、建照縱使未要求必須裝設發電機設備,被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裝設而與原告協議納入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無施作發電機設備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後才發現無發電機設計圖,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其主張即無足採。原告其雖聲請命被告提出設計圖(本院卷二第245頁), 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設計圖 已交給原告,迄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且原告自 承有向被告拿過,將設計圖交給小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已難認設計圖仍為被告所執且有提出之義務,本院自無 從命被告提出。從而,發電機設備工程應在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堪可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發電機設備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9年4月底完工,且被告已同意不用施作發電機設備等節,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受信總機出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8年12月10日108消設字第1083111號函、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建 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記錄表、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 第1080169486號函、108桃市都件執照字第會溪743號建照執照及附表、工程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25頁、本 院卷二第51-95、113-127頁)。惟「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比價表」上有手寫估價部分包括發電機設備在內,為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業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難逕認其已完成前開比價表上手寫估價部分之所有工項,且原告並未施作發電機設備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其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 ),自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之 工程協議書上固記載「經雙方協議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前提,雙方爾後無工程追加減漲問題,一切以新建照法規施工」等文字,然該協議書並未明定原告只須施作申請使用執照、新建照法規要求之工項,而毋須依系爭契約及比價表有估價部分之工項施作,且證人廖淑靜於審理中亦證稱:兩造簽訂工程協議書時,我不記得有討論發電機問題,當時是被告擔心有很多追加款,所以才有工程協議說的簽訂,我沒有收到被告有同意不用施作發電機設備的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益見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並非同意原告可不必施 作發電機設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曾同意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則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 23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施作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等11戶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排給水工程、消防工程(含發電機)、送水、送電等,總工程款為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費用給付方式為簽約完成支付30%、工程過半支付30%、完工時30%、尾款 10%,兩造嗣後簽立之工程協議書則載明「「經雙方協議以 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前提,雙方爾後無工程追加減漲問題,一切以新建照法規施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頁),則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包含發電機設備等,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完工款及尾款共80萬元,即屬無據。 2.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嗣又簽 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新增電信光纖部分工程款為11萬元,上開工程款合計2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以上開工程款211萬元扣除前開比價表上原告就發電機設備估價815,005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僅餘1,294,995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25,500元及2萬元、70萬元之支 票各1紙,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8 日交付原告,前開支票合計1,355,500元均已兌現等情,足 見被告辯稱其已支付1,355,500元工程款,原告未施作發電 機設備應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詢價發電機設備為20萬元,若被告不做就是總價再扣20萬元,其已將前開支票金額25,000元、2萬元交給台電、自來 水公司,此非其所得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51、177、17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其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 3.綜上,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既無理由,則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 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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