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連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連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 告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104元,及被告黃騰建設有限 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1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間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騰公司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對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房屋建造工程,不得有續行建造或其 他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嗣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422號土地)。民國108年2月間起被告黃騰公 司及其承攬人即被告毅正公司,在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24號土地)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泰 建字第208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竟未依一般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且於施工期間,擅將建築材料放置於系爭房屋增建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屋頂,更隨意越界搭建鷹架至系爭儲藏室屋頂,造成系爭儲藏室之側牆龜裂、破損、屋頂骨架凹陷損壞致雨天時有漏水情形(受損狀況詳如原證2、3、5照片所示)。㈡被告毅正公司未依建築技術法規之施 工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儲藏室受損,而被告黃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請求被告毅正公司、黃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儲 藏室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2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毅正公司雖承認施工過程有過失,但原告仍需就「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黃騰公司則否認就定作或指示被告毅正公司具有過失。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乃系爭房屋之儲藏室,系爭儲藏室係建在逃生通道上,下有排水溝,為老舊之違章建築,且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全,屬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之五大類強制收取拆除費用範圍,依法本即需要拆除,且尚需付費予拆除大隊,故難認有何損害,自無損害填補問題。㈡退步言之,系爭儲藏室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回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屋齡已三、四十年,取其中間值即35年,並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木石磚造雜木以外之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計算折舊,系爭儲藏室早已無價值。縱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為1.8%,以系爭房屋屋齡35年計算折舊後,系爭儲藏室損害之回復費用約149,112元〈【1-(年 折舊率1.8%×35年)×鑑定報告所載損害403,005元】=149,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房屋屋齡40年計算折舊後,系爭儲藏室損害之回復費用約112,841元〈【1-(年折舊率1.8 %×40年)×鑑定報告所載損害403,005元】=112,84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末系爭儲藏室搭建在法定空地上,下方為公共 排水溝,為不該蓋的地方,且外觀雖為鐵皮加磚造,但無建築及使用執照,其構造上並不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要求,導致輕微震動即受損,是原告就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負80%以上之責任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 別訂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工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而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鄰房)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鄰房)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民法第794 條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判決參照),即定作人違反 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查:系爭工程由被告黃騰公司起造、被告毅正公司承攬,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毅正公司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造成系爭儲藏室之損害,復為被告毅正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111頁、178頁),而被告黃騰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依前開說明,同有遵守前揭建築法令之義務,並應具體監督及指示被告毅正公司採取因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黃騰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毅正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毅正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儲藏室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騰公司、毅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 系爭儲藏室係老舊之違章建築,且屬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之五大類強制收取拆除費用範圍,依法本即需要拆除,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違章建築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即原證2、3、5照片所示部分),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項修復費用合計為403,005 元(詳如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之工程項目及單價、數量、 複價明細表),被告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尚須扣除折舊云云,惟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項,係以恢復原有建築功能及舊觀為原則,自無再審酌房屋折舊等因素。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儲藏室搭建在法定空地上,下方為公共排水溝,為不該蓋的地方,且外觀雖為鐵皮加磚造,但無建築及使用執照,其構造上並不符合建築法規之基本要求,導致輕微震動即受損,是原告就系爭儲藏室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負80%以上之責任乙節,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五所示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增建之系爭儲藏室係位在422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而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不應有 任何增建物存在,原告違法於該空地增建系爭儲藏室使用,致系爭儲藏室接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認系爭儲藏室於被告施工後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有可歸責之因素,茲斟酌被告施工時未為周全防護致系爭儲藏室受損之程度及系爭儲藏室占用422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本院認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2,104元(403,005×0.7=282,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黃騰公司自109年8月5日起、被告毅正公司自109年8年6月起(見本院卷第5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