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富宏
簡嘉助
簡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11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0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077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被告公司既無章定清算人,也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簡富宏(原名簡榮洲)、簡嘉助、簡李桂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3萬2,113元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3月30日」、票號「AK0000000」、受款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爰本於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萬2,113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