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李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鄭鈺潔律師 被 告 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謝宗穎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貳點肆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維升公司)則為未經認許之大陸地區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積欠其買賣價金,該買賣係經被告吳瑞雄授權,被告吳瑞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買賣價金皆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有原告之轉帳傳票、INVOICE、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8頁、第79頁至第98頁】,則該分行所在地即為兩造約定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應付貨款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間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請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瑞雄應負連帶責任,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依上開涉民規定定其準據法。而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設於我國之分公司,被告吳瑞雄為我國人民,並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雄授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原告並以前揭位於我國境內帳戶收取買賣價金,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於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雖抗辯依其與原告簽署之「供應商合同手冊」,雙方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提出該合同手冊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08頁反面),然該合同手冊僅為原告單方出具表明願 意遵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對其供應商所作之規範,尚非雙方實際買賣交易契約,故難認有該合同手冊關於準據法約定之適用,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至4月24日間陸續向原 告下單購買「RJ453P3CBKAT型」產品(下稱系爭連接器),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0萬5,400元(計算公式:31,000+37,200+37,200=105,400),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每月結30日天 付款(當月20日前出貨,以次月1日起算30日;當月20日後 出貨以次次月1日起算30日),及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二重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106年4月20日至6月2日陸續出貨交付系爭連結器34萬片,至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指定之臺灣空運香港有限公司,並經簽收無誤,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應於106年7月30日前給付貨款(最後一次出貨日為106年6月2日),然其迄今 仍未給付前開3筆訂單之買賣價金,顯已遲延給付,原告並 已於106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為催 告,迄今仍未獲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吳瑞雄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往來,非經被告吳瑞雄授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員工豈敢擅自決定,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吳瑞雄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自應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負擔連帶責任。 ㈡原告否認系爭連接器存有瑕疵,雖原告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間有相關討論之電子郵件往來,然除此之外,被告提出之證據多未經過有關機構或團體驗證,無法證明形式真正,則被告並未證明系爭連接器缺乏保證品質,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尚未確認系爭連接器是否有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所稱欠缺保證品質前,原告先提供採購單號FCA0000000(下稱末3碼131採購單)所示12萬個系爭連接器之7萬個「借貨」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被告東莞維升 公司迄今未將其認為有瑕疵之相應數量連接器歸還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要求給付買賣價金。另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主張之損害不乏有惡意灌水、張冠李戴之嫌,其中停線費、返工費並無相關計算依據,且人數、天數、工資依據亦無任何舉證,而另購其他物料成本價差、在庫不良品,除計算標準不明外,與原告提供系爭連接器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說明,故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提出之抵銷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5,400元,及自10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採購人員與原告之業務人員直接聯絡,且原告提供之系爭訂購單並無被告吳瑞雄之簽章,故被告吳瑞雄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實際行為人。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乃透過電子郵件,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將要約意思表示寄予原告,原告確認後回傳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達成合意之地點亦係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照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原告間供應商合同手冊,原告明確聲明保證所提供之系爭連接器將遵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環境有害物質含量限制要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並於雙方建立買賣交易前,即已要求原告提供物料承認書,以擔保日後出貨標的均具有與樣品同一之品質,故雙方間買賣應有民法第388條貨樣買賣之適用。詎被告進行進料檢驗RoHS測試時, 竟發現系爭連接器(採購單號FCA0000000、FCA0000000,下稱末3碼169、275採購單)存有禁用有害物質多溴二苯醚(PBDEs),並旋即以106年5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且於5 月17日再次重測,亦測出有害物質含量嚴重異常,嗣後又應原告要求再將末3碼169、275採購單之樣品送往第三方檢測 單位SGS進行PBB/PBDEs檢測,亦再次檢測出含有多溴二苯醚。原告曾於106年6月2日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第三人即原 告之供應商意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意兆公司)就此瑕疵情形商討解決方案(下稱106年6月2日會議),原告於會 中亦明確承認系爭連接器含禁用多溴二苯醚且已嚴重超標,並解釋發生原因係原告於未通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情況下,私自變更使用不知名品牌型號之塑膠料,而未使用原約定應採用之銀喜ABS3360本色料,並同意就瑕疵系爭連接器為 相應之處理,故系爭連接器因存有禁用物質而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然原告至今拒絕履行106年6月2日會議之承諾, 顯係拒絕補正上開瑕疵,現已時隔多年,縱原告欲提出補正,對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亦無任何實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未經使用仍存放於倉庫內之5萬2,680個系爭連接器,得依民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向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㈢此外,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或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於本案中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所受損害如下: ⒈因系爭連接器瑕疵致使被告東莞維升公司8條成本產線停線, 計216人停工,每人停工待料11小時,每小時每人人工成本 人民幣14.15元,增加停線費支出美金4,900.93元。 ⒉因系爭連接器瑕疵致使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需再返工進行修理及重新檢測,1條生產線10人返工11小時,48天完成返工, 增加返工費用美金3萬2,123元。 ⒊為避免延誤交貨致損害擴大,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緊急以庫存良品用於返工流程中更換具品質瑕疵之系爭連接器,總計使用庫存良品8萬8,734個,且此不免除原告需另行提供無瑕疵之物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義務,而原告迄今未履行補正瑕疵義務,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原物之給付,以每個單價美金0.31計算,替補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萬7,507.54元。 ⒋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返工時需先將系爭連接器之塑膠套子及套子後蓋拆除,而此乃緊密結合於系爭連接器一體之料件,拆除後即因損毀而無法再行使用,而需返工之半成品及成品共計10萬6,134個,因此增加另行採購相關塑膠套子及套子後 蓋費用及人工費用,支出總計美金4,400.07元。 ⒌系爭連接器尚有不良品5萬2,600個至今仍存放在倉儲內,導致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因倉儲空間不足,而必須另承租倉儲貨櫃,以1棧板空間、占用4年計算,增加倉儲及管理成本費用為美金2,127.06元。 ⒍系爭連接器存有瑕疵共計39萬個,扣除以合格品更換之10萬6 ,134個,以及待退在庫不良品5萬2,600個,計有23萬1,266 個需進行拆解及後續組裝、加工,此部分物料及加工費用總計6萬1,916.71元 ⒎以上,總計損失費用美金13萬5,738.84元。 ㈣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為美金10萬5,400元,扣除原告自認尚 未給付7萬個系爭連接器計美金2萬1,700元,得請求買賣價 金為美金8萬3,700元,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3萬5,738.84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並已收受系爭連接器,迄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得請求被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0萬5,400元,被告吳瑞雄授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買 賣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已收受系爭連接器,然就其應否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含有禁用物質之瑕疵?㈡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是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為多少?㈣被告吳瑞雄應否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連接器有無禁用物質瑕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向其訂購系爭連接器,其並已出貨交付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總計數量末3碼169採購單為10萬個、末3碼275採購單為12萬個、末3碼131採購單為12萬個,以每個單價美金0.31計算,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10萬5,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傳送系爭採購單之電子郵件、貨運簽收單據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承諾提供之系爭連接器不得含有多溴二苯醚(PBDE),此有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提出由原告出具之供應商合同手冊記載:「本公司茲保證供給東莞維升電子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其集團企業(以下簡稱"Well Shin" )之所有產品,零件(包括半成品/成品/原物料/附屬品/包裝類),符合下述管制標準:…(項目)15…(禁止或限制物 質)多溴二苯醚…(含量)禁用…」等內容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院卷第110頁反面,中譯版為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亦 未否認其有出具前開供應商合同手冊,自堪認定。雖原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方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在電子電器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的歐盟會議和歐盟理事會第2011/65/EU號指定》第4條條款1、2規定:「(條款1)成員國應確保投放市場的電子電器產品,包括,其維修部件,或再利用,或者電纜,或者升級其功能/容量的部件,不含 有附件II中列出之物質。(條款2)為了實現本指定的目標 ,均質材料中有毒物質的最高含量不超過附件II的具體規定。歐盟委員會應根據第20條的授權並按照第21和22條給出的條件採取具體的措施,以評價產品符合最高限量要求,需考慮包括表面塗層在內的特殊情況。」、附件II:「第4⑴條款 禁止的物質及其在均質材料中能夠容忍的最高含量(重量百分比):…多溴二苯醚(PBDE)(0.1%)。」、第3條(20) :「均質材料:具有一致組成的材料,或者多種材料組成的不能通過旋開、切割、破碎、研磨、摩擦等機械手段拆分成不同材料的材料」,可知系爭連結器可容忍多溴二苯醚最高含量為0.1%即1,000ppm或1,000mg/kg云云,並提出前開指令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4頁至第535頁、第554頁),然原告 既已出具供應商合同手冊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表示原告願意承諾以更嚴格標準製造系爭連結器,該合同手冊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大陸地區法令規範適用餘地,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其交付予被告東莞維升 公司之系爭連接器存有含有禁用物質多溴二苯醚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此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此批RJ45來料檢測出含Br(溴)。此為禁用物質。參照附檔測試報告。…」,而原告人員於108年5月1 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1.如附件"ABS3360測試ROHS2.0", 是塑膠原料廠商提供的塑膠環測報告;2.如附件壓縮檔是找另外廠商用GC-MS測試的2017.4.12批次留樣品及原料的測試報告;測試報結果是OK的;3.同時,在昨天我們有送第三方檢測機構CTI做ROHS檢測,加急檢測,也需要3-5天才能出結果與報告;故預計在下週三才能提供報告;故針對此次的問題,貴司是否可再取另外一箱的樣品做下測試,看結果是否有差異;如有可能,看此批產品能否等到第三方測試結果出來再做判定;…」,之後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1 7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人員測出十溴聯本醚環保嚴重 異常,請原告安排品質人員至工廠檢討,原告人員則於106 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當日會派員至被告東莞維升 公司討論此異常,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106年5月18日再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昨天已兩種寄樣品送深圳SGS測試, 請確認申請表並速回復。如附件 注意:請貴司安排付款後 ,SGS才能安排測試。…」,原告人員於106年5月22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稱:「…想與貴司協商關於SGS此次的檢測費能否由 貴司先行支付?待產品檢測結果出爐~如果檢測確定是超標此筆檢測費用由貨款扣除.如檢測結果是符合未超標~此次的 檢測費用是否就由貴司支付.(為證明此產品是符合並未超 標我司於上周已送測一次)…」,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人員則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RJ45經雙方(WS與ADAM) 確認兩份樣品送第三方SGS測試PBB/PBDE,其中PBDE結果超 出RoHS標準1000PPM(WS標準禁用),實測如下:1.WS IQC 留樣品----0000PPM 2.WS實驗室留樣品----0000PPM 請貴司安排高層主管來WS討論處理方案。…」,原告人員於106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目前我司已經召開緊急會議,我 司今日下午1:30將安排貴司至我司塑膠廠…」,被告東莞維 升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表示「…好的,謝謝!我們將在2點左 右到他們公司,希望貴司可以共同參予,審核的過程希望你們也能夠清楚」等情,有前開兩造均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2頁、 第224頁至第227頁),可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106年5月10日通知原告發現系爭連接器含有禁用物質,雙方人員於109 年5月18日碰面後,同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寄送樣品至SGS進行檢測,原告則表示希望費用暫時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支付,嗣後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檢測結 果多溴二苯醚含量超標,雙方並約定於106年6月2日至原告 之塑膠廠開會討論,故系爭連結器經第三單位SGS檢測後發 現含有禁用物質多溴二苯醚,應屬明確。 ⑵原告雖否認系爭連接器經SGS檢測後發現含有多溴二苯醚之瑕 疵,並主張被告提出報告日期106年5月31日SGS測試報告( 即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未經驗證而爭執 其形式真正。然該測試費用係由原告人員於106年5月23日於報價單客戶欄簽名,並由原告支付該檢測費用,有被告提出SGS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 ),原告亦未否認其確有實際支付測試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見前開SGS測試乃經原告同意所送,且原告人員於前開電子郵件往來中並未否認SGS測試結果超標, 並同意安排雙方至塑膠廠開會討論,則原告於訴訟中始改口否認SGS測試結果,應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該次關於被告 東莞維升公司實驗室留存樣品並未參與取樣,IQC留存樣品 有參與取樣然不知係從何批次取得云云,然原告人員於當下既未爭執送測試樣品,並同意支付費用,足見原告斯時就測試樣品並無意見,況觀諸SGS測試報告記載測試樣品為「WSIQC Sample」(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乃原告自承參與取 樣之樣品,故SGS測試乃針對原告交付之系爭連結器所作, 應屬無疑,且原告於106年6月5日再次針對其生產日期106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10日之系爭連接器取樣送請SGS測試,測試結果亦均含有多溴二苯醚,有被告提出報告日期106 年6月7日、6月8日SGS檢測報告可參(即被證47,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至第167頁),可證報告日期106年5月31日SGS測 試報告應屬可信,原告前開爭執,難認可採。 ⑶至於原告固於108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塑膠廠商、另外找廠商以GC-MS測試結果均屬合格,並已請第三方檢測機 構CTI進行測試,並提出SGS檢測報告、美侖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測試報告、CTI檢測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77頁)。然前開SGS檢測報告出具日期為106年1月13日,而美侖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記載送樣日期均為「2015年」,係在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0日至6月2日陸續交付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前,顯無從證明系爭連接器並無含有禁用物質之瑕疵。而CTI檢測 報告結果雖無檢出,然該測試樣品為原告自行取樣,而原告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嗣後於106年5月18日已共同取樣並送請SGS測試,如前所述,可見雙方有以共同取樣並送請SGS測試結果為準之意思,故仍難以CTI之檢測報告即認系爭連接器 並無含有禁用物質之瑕疵。另原告主張系爭連接器已經過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加工,難以確保非因該加工行為造成污染所致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加工程序何以會造成系爭連接器遭多溴二苯醚污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其臆測並無所據,為無可採。 ㈡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是否盡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 務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系爭連接器是否含有禁用 物質多溴二苯醚固然必須經過實驗室進行檢測後方能得知,並非自系爭連接器外觀檢查即可查知,如前所述,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發現含有禁用物質瑕疵時,仍應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連接器。 ⒉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系爭連接器存有含有禁用物質瑕疵之數量共計39萬個,即採購單號FCA16B0123(下稱末3碼123採購單)共計20萬個、末3碼採購單169共計10萬個、末3碼275採購單9萬個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RJ45交貨明細(2017/01/01~2017/06/02)(下稱系爭交貨明細)、其公司內部申請日期為106年3月7日、3月17日、4月11日、4月22日、5 月7日、5月12日、5月25日之禁用物質測試申請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原告固於審理初始以前開文書未經驗證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惟於審理後階段亦參照前開資料而比對其產品紀錄整理其出貨日期、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交貨日期及內部申請測試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89頁),而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堪認原告就系爭交貨明細、禁用物質測試申請書作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是否已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之認定基礎已無爭執。是以: ⑴觀諸系爭交貨明細可知末3碼123採購單連接器係於106年3月4 日、3月17日即已分別收貨4萬個、10萬個,而此2批連接器 應在106年3月7日、3月17日申請內部禁用物質測試之範圍內,測試結果均於106年3月29日完成且檢驗出含有禁用物質(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然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自承其當時以為係偶發之品質瑕疵事件(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雖於106年3月29日已發現瑕疵,但並未即通知原告,且繼續將前開系爭連接器投入生產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雖抗辯系爭連接器於品管檢驗合格後即會投入生產線使用,其係於入庫後非例行性之抽樣檢測中始發現瑕疵等語,然無論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是否應於抽樣檢測合格後,方將系爭連接器投入生產,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最早係以106年5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發現瑕疵,如前所述,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遲於自行測試結果完成後1個月餘、收貨近2個月方通知原告,顯難認已「即時」通知原告,故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⑵又依系爭交貨明細表、禁用物質申請測試書可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末3碼123採購單連接器於106年4月11日收貨6萬個 ,其並同日申請內部禁用物質測試,而於106年5月2日完成 測試,且測出含有禁用物質(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 東莞維升公司並以106年5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酌以測試報告完成後仍有內部審核程序,且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乃員工人數達1,000人以上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有其公司介紹 之網路資料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34頁),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測試完成後約1週通知原告,尚屬合理時間,應認已 盡立即通知之義務。另系爭交貨明細表記載末3碼169採購單於106年4月22日、5月5日分別收貨6萬個、4萬個連接器,並就該2批樣品送SGS測試,雖原告否認SGS測試樣品係取自末3碼169採購單,然參酌兩造乃106年5月18日會同IQC取樣並送SGS檢驗,如前所述,時點係屬吻合,且原告於106年6月5日就其製造日期106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10日之連接器採樣自行送請SGS檢測,如前所述,此部分樣品為末3碼275採 購單連接器,有原告出廠標籤所載日期及採購單編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告自行委請SGS測 試樣品之交貨日期在末3碼169採購單之後,可徵原告為確認不同採購單生產之連接器是否均存有含有禁用物質瑕疵,方又再委請SGS進行檢測,堪認系爭交貨明細表所載送請SGS檢測之樣品取自末3碼169採購單連接器,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既已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末3碼123採購單連接器存有瑕疵,雙方並就末3碼169採購單連接器取樣送請SGS檢測確認,原告嗣後又自行就末3碼275採 購單連接器取樣測試,堪認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末3碼169、275採購單連接器已盡其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之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在收貨當下進行檢驗之通常流程即包括禁用物質測試,且該測試通常當天就可知道結果,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當時已經發現瑕疵,何以不通知原告而直接先用於進行加工,且依照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實際完成測試可在6日內,平均大約在2週內,若係為免檢驗時間過久影響後續訂單即先投入生產,顯將自身實驗室進度拖延導致無法即時檢驗一事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負擔,況末3碼123採購單之連結器實已經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驗收完畢並給付貨款云云。然觀諸原告簽署之供應商合同手冊關於禁止或限制物質項目高達28大項,且原告單次交貨數量依系爭交貨明細表所載少則3、4萬個,多則可達10萬個,被告東莞公司尚須先就外觀為初步檢視,並抽取適當樣品進行檢測,嗣內部實驗室檢測結果完成後進行後續審核,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可於收貨當日即抽樣並申請檢測,仍難期待檢測結果即可當日完成並向上呈報。又原告已於供應商合同手冊內承諾系爭連接器不得含有禁用物質,則被告東莞公司就系爭連接器抽樣進行禁用物質檢測,僅在確認系爭連接器符合原告保證之品質,並無限制被告東莞維公司應於確認系爭連接器品質無誤後方可投入生產,此於現今工廠高度自動化之生產實務上,亦非符合經濟效益之作法,故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測試報告完成前即將系爭連接器投入生產,而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已不得再主張瑕疵,應非合理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平均約2週時間完成測試報告,此較報告日期106年5月31 日SGS測試報告係106年5月24日收件,而於8日左右完成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所花費時間固然較久,然SGS並未自行採樣,且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供應商非僅原告1家 ,其內部實驗室自非僅受理系爭連接器之禁用物質測試申請,故其所需時間較長亦非可逕認係有拖延,況合理測試報告完成時間應視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生產作業時程之安排而定,以兼顧生產效率及品質確保,無從單以申請測試及測試報告完成之差距即為論定。至於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末3碼123採購單連接器已經完成付款乙節,此涉及雙方付款時間之約定,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是否承認所受領之物無關,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若無承認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因其已經付款而其不得再主張瑕疵,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出貨共計34萬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然原告自承末3碼131採購單連接器其中7萬個係供被 告東莞維升公司「換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且系爭 交貨明細表所載原告交付之末3碼169採購單中106年4月11日、4月22日交貨之6萬個、4萬個連接器,以及末3碼275採購 單中106年5月12日、5月25日交貨之5萬個、4萬個連接器係 有禁用物質瑕疵,且瑕疵連接器數量總計為19萬個,原告換貨之7萬個連接器僅在就19萬個瑕疵連接器其中7萬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自不得就該7萬個連接器額外再向被告東莞 維升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以,扣除前開換貨7萬個連 接器後,原告得向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請求27萬個連接器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萬3,700元(計算式:270,000個×0.31美金=83,700美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已於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美金10萬5,400元 ,且未能證明並未原告積欠貨款,不得撤銷其自認云云,然系爭連接器已經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證明有瑕疵,其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曾有自認,其亦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仍得撤銷該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有瑕疵之系爭連接器返還原告,應認該換貨之7萬個連接器屬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向原告購買云云,然觀諸原告出具之供應商合同手冊之「供應商守則暨承諾書」第四大點品質管制體系第6小點「WS可以替國外供應商代為保存不合格產品,期 限最多為三個月,超過保存期限未有處理結果的,WS逕自做報廢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並無主動退貨之義務,倘與原告間協商未能於3個月內獲 得共識,甚至能將瑕疵連接器逕自報廢,故兩造既自106年6月2日會議後迄今仍未能就系爭連接器存有禁用物質瑕疵一 事有圓滿處理結果,期間已逾3個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 向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要求返還該7萬個瑕疵連接器而遭拒絕 ,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自無就原購買7萬個連接器外,再給 付7萬個連接器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尚乏 所據,並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東莞維升公司雖抗辯其有5萬2,680個未經使用之瑕疵連接器存放於倉庫,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已另交付7萬個 無瑕疵連接器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以代替原已交付之瑕疵連接器,如前所述,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既未抗辯原告另交付之7萬個連接器存有瑕疵,則原有5萬2,680個連接器之瑕疵 已不存在,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⒋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其中12萬個(19 萬個扣除原告另交付無瑕疵7萬個)含有禁用物質之瑕疵, 故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⑴停線費部分: 被告東莞維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連接器存有瑕疵,而有11條成品產線停線,計216人,每人停工待料11小時,每小時每 人平均薪資人民幣14.15元,損失美金4,900.93元云云,並 提出停工待料放假通知、員工薪資明細表、停線人員名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93頁、第621頁至第631頁)。然前開文書均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單方製作,原告並爭執真正,被告東莞公司就其確有因此停工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故其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況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員工非自願休假情形下本應給付薪資,僅該薪資支付並無獲致相應之生產效益而已,仍難認該薪資支付本身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所受之損失。 ⑵返工及品保人員等薪資費用: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其有10萬6,134個瑕疵連接器需進行 返工重檢,產線含作業員10人、督工組長、副理、經理及廠長各1人、品保作業員2人、品保工程師1人、品保部課長及 經理各1人,每人每日工時約11小時(作業員1小時約處理20個),最快48日方能完成返工及重檢作業云云,並提出工序流程圖、製造指示單、《亞敦ADAM》RJ45更換返工流程圖文說 明、返工及加工施作部位圖、返工人員名單、返工作業員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97頁、第633頁至第649頁,卷二第383頁)。然前開文書仍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內部製作,原告亦爭執真正,被告東莞公司就其確有因此返工重檢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況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有瑕疵之連接器共計39萬個,然其中末3碼123採購單於106年3月4日、3月17日各收貨4萬個、10萬個,共計14萬個連接器部分,因未即時 通知原告瑕疵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主張瑕疵,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縱有返工之事實,其返工重檢之10萬6,134個瑕疵連接器已在14萬個不得向原告主張瑕 疵之連接器範圍內,仍不得就此返工重檢支出之人力費用主張受有損害。 ⑶替補賠償: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其返工總計10萬6,134個,扣除原告 另交付7萬個連接器替換在庫不良品5萬2,600個後,剩餘1萬7,400個用於返工更換,原告另以庫存量品8萬8,734個進行 更換受有損失,以每個美金0.31元計算,損失共計美金2萬7,507.54元等語。雖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其確有進行返工之 事實,並未為具體之證明,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共有19萬個存有瑕疵,經原告另交付7萬個替換後,仍有12萬個存 有瑕疵,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縱無返工之事實,亦有使用庫存良品繼續生產之必要,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主張以庫存量品8萬8,734個進行替換之數量,既未逾12萬個未經替換之瑕疵連接器數量,則其主張受有該部分損失,並以原告出售單價每個美金0.31元計算,共計美金2萬7,507.54元,即非無 據,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用以替換之庫存量品應指原告先前所供應者,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未額外購買其他連接器,並無受有額外損失云云,然原告先前供應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連接器既經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向原告購買,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為替換原告於本件買賣中交付之瑕疵連接器而使用庫存良品,自仍受有庫存良品減少之損失,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⑷購置其他物料進行加工之成本費用支出: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其返工總計10萬6,134個,須先將塑 膠套子及套子後蓋拆除,方得予以更換無瑕疵之系爭連接器,然塑膠套子及後蓋拆除後即因損毀而無法再行使用,亦須一併更換新的塑膠套子及套子後蓋,故共有10萬6,134個塑 膠蓋件及尾蓋進行拆解及更換,共計支出費用美金4,400.07元;另39萬個瑕疵連接器扣除以合格品10萬6,134個更換, 以及待退在庫不良品5萬2,600個未經加工,計有23萬1,266 個瑕疵品進行拆線加工,並組裝於終端產品上,計支出物料及加工費用美金6萬1,916.71元云云,雖提出《亞敦ADAM》RJ4 5更換返工流程圖文說明、物料費用明細表及各項物料費用 支出單據、訂購單、請款明細單、記帳憑證、發票及匯款水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8頁、第547頁至第573頁)。惟前開文書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提出,原告並爭執其真正,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復未舉證確實有返工之事實,則其前開成本費用支出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⑸不良品存放倉儲費用: 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抗辯因系爭連接器尚有不良品5萬2,600個至今仍存放於倉儲內,導致其公司倉儲空間不足而需另承租倉儲貨櫃而增加倉儲費用,以1棧版每週倉儲費港幣80元、 存放4年計算,支出倉儲費用美金2,127.06元云云,固提出 臺灣空運香港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 第411頁)。然前開報價單僅係倉儲相關費用之報價,無法 證明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實際有因存放瑕疵連接器而承租倉儲貨櫃之事實,況依原告出具之供應商合同手冊「供應商守則暨承諾書」第四大點第6小點,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於保存期 限3個月後即可逕自報廢處理,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東莞 維升公司有支出其開倉儲費用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得向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請求買賣 價金為美金8萬3,700元,惟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亦得對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2萬7,507.54元,被告東莞維升公 司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應以美金5萬6,192.46元為限(計算式:美 金83,700元-美金27,507.54元=美金56,192.46元)。 ㈣被告吳瑞雄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有明文。是以,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該行為人應依前開規定與該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雄於104年1月間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名義,與亞敦集團簽立保密合約,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方開始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且被告吳瑞雄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總經理職責包括採購,其有授權或指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被告吳瑞雄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云云,雖提出保密合約及其中譯版、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網路介紹資料、(見臺北地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1頁、第281頁)。然觀諸該保密合約內容記載「維升(共事 方)希望從亞敦電子(揭露方)處取得機密商業資訊。共事方及亞敦電子均同意,亞敦電子將向共事方提供有關亞敦電子客製產品的機密資訊,而共事方將使用於支援彼此的共事方通用電氣。所揭露之資訊將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規格。共事方同意對該資訊保密,並同意不以任何方式為自己利益使用該資訊或與亞敦電子競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僅 係關於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同意就原告提供之產品機密為保密,且不使用該機密或與原告競爭,尚無涉及原告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實際買賣交易,故被告吳瑞雄縱代表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簽署該保密合約,仍難認其有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吳瑞雄固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然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乃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成立,並提出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訂購單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該電子郵件、系爭訂購單均非被告吳瑞雄所寄發或製作、簽核,可知應係由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採購人員直接與原告人員接洽後成立,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乃依被告吳瑞雄指示所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吳瑞雄授權方得為之,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酌以被告東莞維升公司乃頗具規模之公司,各層級人員應有其處理權限,無待被告吳瑞雄授權即可為之,始符合常情,否則若認法人各項法律行為均係由其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下所為,無異表示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負責人皆應就其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模糊法人及其負責人乃不同法人格之界線,與前開規定乃在例外情形下,方規範以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應負連帶責任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吳瑞雄應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就本件買賣價金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每月結30日付款(當月20日前出貨,以次月1日起算30日,當月20日後出 貨,以此次月1日起算30日),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連接器最 後已於106年6月2日出貨,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應於106年7月30日付款等語,此給付方式並未為被告東莞維升公司所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運送簽收單據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東莞維升公司給付美金5萬6,192.46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東莞維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