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毛崑山
- 原告林俊生
- 被告蔡依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林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王宣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受告知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周明理 受告知人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 司)及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簽訂「昇陽文 薈」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昇陽文薈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住戶,居住於該大廈丙棟即新北市○○區○○街 00號13樓(下稱系爭13樓);被告則為同址25號14樓(下稱系 爭14樓)之住戶。因被告之自行裝潢不當,造成系爭14樓「 樓地板與樓層板」的振動產生低頻噪音,致樓下住戶之原告產生困擾,影響居住生活品質甚巨。原告前依程序向昇陽文薈管理委員會及昇陽公司反映,請求協助與處理,惟二者相互推諉、置之不理。原告現因該低頻噪音干擾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活品質,甚者原告配偶亦因而有憂鬱症及精神耗弱之情事,堪認被告所為對其人格權、健康權、環境權等均有重大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鈞院認尚未有損害,惟根據上情,原告實仍有人格權將遭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 段、793條、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樓層板修繕至無振動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干擾。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房屋有無樓層板噪音情形,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一)本件系爭大廈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商業區」,系爭大廈用途包括停車空間、騎樓、警察局、店鋪,4樓以上用途則為「 集合住宅」。由此可知,系爭大廈屬於住商合一之集合住宅,則系爭社區核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 使用之地區)。又原告所有房屋及被告所有房屋是否確有「 噪音」情形,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噪音管 制標準等規定設置之標準以判定是否確有構成「噪音」。 (二)然原告未曾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陳情,未請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實測,亦未舉出任何錄音、錄影等實證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及被告所有房屋有聲響現象,更未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及被告所有房屋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三)再者,原告主張「噪音」現象係因被告裝潢不當及被告走動所致云云。但住戶於住家內走動行為本屬一般人社會居家生活所必要、且為無法避免之行為,核與常見之冷卻水塔、抽排風機、冷氣機等設施所產生持續性、振動性的低頻噪音情形有明顯不同,自非屬噪音管制法第6條之製造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被告於室內即便有走動等行為,亦難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 情事。 (四)另查原告雖提出原證4至原證6通知單、住戶意見表、值勤日報表等文件,然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反映有噪音問題,無從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審諸系爭大廈13樓、14樓房屋所位建築物、社區隔音狀況非佳(按:系爭大廈 自交屋以來即陸續有其他非本件當事人之住戶反映隔音不好,希望請建商處理),原告提出之通知單等文件內記載之聲 響,尚無從確認係由14樓房屋內發出,且以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則被告在渠等住處縱偶有走動行為之聲響,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正常、合理之起居行為所發出,且多屬偶發而非常態,當難僅憑原告所提通知單等文件,即認被告於14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振動,已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又系爭13樓、14樓房屋所位建築物、社區隔音狀況非佳,故原告所謂聲響是否確屬14樓房屋所發出,或兼有其他住戶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甚至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是以,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房屋有所謂「低頻噪音」現象云云,但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14樓房屋有何製造聲響或震動之舉,或該等聲響或震動之發出有何不法性。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其有人格權、健康權、環境權之重大損害: (一)原告並未證明所謂低頻噪音有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原告卻主張受有人格權、健康權、環境權之重大損害、配偶因此有憂鬱症、精神耗弱云云,已難認為真。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環境權與所謂低頻噪音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是否得以原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管制標準為據?恐非無疑。因此涉及被告之居住權,屬於兩造基本權衝突之問題,自應考量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二)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所謂低頻噪音有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亦完全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醫藥支出等單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並無導致系爭14樓房屋樓層板發生低頻噪音之行為:被告買受系爭14樓房屋後,並未實際入住,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事實上,被告平時甚少進入系爭14樓房屋,僅偶爾前往收信,短暫停留屋內並在屋內走動而已。故,原告稱被告有導致系爭14樓房屋樓層板發生振動碰撞之行為,顯非事實。被告於系爭14樓房屋施作地板,皆有要求工程人員選用知名品牌地板,並要求嚴格監控工程品質。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14樓房屋地板施作並無瑕疵,亦無樓層板「振動碰撞」導致低頻噪音之現象。原告既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當無可取。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者俱為摸索證明,依法應予禁止,毋庸為調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二)查原告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就系爭13樓、14樓房屋有振動聲響乙節之前提尚未舉證確立,足見原告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竟意欲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方式,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情形 ,其聲請應予禁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昇陽公司及實陽公司簽訂「昇陽文薈」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14樓房屋之住戶。本件系爭大廈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商業區」,系爭大廈用途包括停車空間、騎樓、警察局、店鋪,4樓以 上用途則為「集合住宅」,屬住商合一之集合住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9、327 至333、383至389頁)。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自行裝潢不當,造成系爭14樓「樓地板與樓層板」的振動產生低頻噪音,原告現因該低頻噪音之干擾,影響原告及家人居住生活品質,甚者原告配偶亦因而有憂鬱症及精神耗弱之情事,堪認被告所為對其人格權、健康權、環境權等均有重大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鈞院認尚未有損害,惟根據上情,原告實仍有人格權將遭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 項、195條第1項前段、793條、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4樓房屋之樓層板 修繕至無振動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干擾,並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為查明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有無低頻噪音現象、數據為何、是否超出現行法規管制標準、是否為系爭14樓樓板振動所致,本院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大廈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商業區」,系爭大廈用途包括停車空間、騎樓、警察局、店鋪,4樓以上 用途則為「集合住宅」,屬住商合一之集合住宅。則系爭社區應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項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鑑定人認系爭13樓及其週邊、上 下樓層鄰戶皆為集合住宅用途,將原所歸屬「第三類」場所提昇為「第二類」場所,援引作為本鑑定案現場容許噪音量標準之場所條件(見鑑定報告第4、5頁)。 (三)鑑定人在系爭14樓房屋親自模擬「常態式」行為態樣一種:於系爭14樓房屋「木地板上走路(不穿鞋)」;及「非常態式」行為態樣四種:於系爭14樓房屋「木地板上挪動(沙發)家具(下方地毯或下方無地毯2種態樣)」、「室內約100公分高處掉落物品(5公分60公克木球)於木地板上」、「室內木地 板上穿著硬底皮鞋踱步」、「室內木地板上赤腳跑步」,並分別於系爭14樓房屋及系爭13樓房屋同步檢測噪音值(見鑑 定報告第5頁)。根據檢測結果,上述五種行為態樣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全頻及低頻噪音檢測值皆低於「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管制區標準,且實際造成之聲響皆非常微小。亦即,前揭於「系爭14樓」房屋施行之五種行為態樣所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全頻及低頻聲響尚未達噪音界限。故「系爭13樓」房屋之低頻噪音並非「系爭14樓」房屋日常生活行為所造成;「系爭13樓」房屋之低頻噪音亦非因「系爭14樓」房屋就其樓地板鋪設木地板而產生固體共振所致。鑑定報告同時認為系爭14樓房屋日常生活行為態樣不致構成明顯之樓板振動,且原建築物RC樓板結構本體厚度本即具有一定彈性足以吸收、阻斷此等微量共振。故本件並無樓地板振動問題須排除,也無需修繕。以上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01至577頁)。 (四)原告另指稱本次鑑定人僅於系爭14樓房屋特定空間進行檢測,部分空間如房間、書房等並未進行測試,其測試範圍已有未洽;且鑑定人其身形、體重、習慣及走路方式均與被告不相同,是以上開檢測推論之結果亦顯與現實生活狀況有出入,難謂與原告平時所面對之現實狀況相符云云。惟有關本件檢測方法乃鑑定人依其專業所設計並徵得兩造同意而施行,且鑑定人所使用檢測之行為態樣其中四種之強度已高於日常生活行為態樣之強度許多,而實際造成之聲響皆非常微小,故原告所指部分空間未檢測、身形、體重、走路方式之差異云云,應非影響檢測結果之因素,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居住之系爭14樓樓層板發生振動碰撞,導致原告住處因而有低頻噪音現象,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793條、80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樓層板修繕至無振動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干擾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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