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鼎文 原 告 朱耿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品君律師 郭光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陳永旭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各新台 幣25萬元及各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乙○○應刪 除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之「E大沙盒網路行銷」粉 絲專頁、「異星行銷」粉絲專頁、「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創點數位」粉絲專頁、「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創點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以及「甲○○」之帳號,及刪除附表編號1至8所張貼妨害原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名譽之文章與留言。二 、被告乙○○應刪除附表編號10至19於Facebook社群網站與Yo uTube網站上,所張貼妨害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 ○、甲○○名譽之文章與留言。三、被告乙○○應在Facebook社 群網站之個人帳戶與YouTube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依附件所 示之內容為道歉啟事,為期30日。四、被告乙○○應分別給付 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各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 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及本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 、甲○○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丙○○、甲○○協議共事經營行銷 事業,並共同成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 司)(嗣變更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星行銷公司) ,並由原告丙○○擔任登記負責人。105年1月30日,被告因故 離職,嗣後與原告丙○○、甲○○發生財務爭執,心生不滿遂持 續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等權利。 二、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已經鈞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為求本件民事爭訟得參照刑事案件之認定,整理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一)事實(一):被告於107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 腦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先後申請設立「E大沙盒網路行銷」、「異星行銷」、「異星行銷大 管家」、「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星創點行銷」、「創點數位」、「創點數位行銷」、「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等粉絲專頁,以及「甲○○」之帳號後,再分別以丙 ○○、甲○○之個人照片或丙○○與甲○○之合照,作為上揭粉絲專 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用以表示上揭粉絲專頁及「甲○○」帳 號係丙○○、甲○○及異星行銷公司所申請使用,嗣被告即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以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後,於上揭冒名申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上張貼文字及照片,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以此方式謾罵丙○○、甲○○及異星行銷公司,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黄鼎 文、甲○○及異星行銷公司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甲 ○○及異星行銷公司,以及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事實(二):被告又基於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指摘、傳述足生貶損於丙○○、甲○○及異星行銷公司名譽之 事。 (三)事實(三):被告前因工作機會而取得丙○○之身分證照片,其 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内為之,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 站後,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Yongchen」,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係異星行銷公司所申請使用)談及丙○○之 經歷時,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記載黄鼎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照片,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足生損害於丙○○。 (四)就上開被告違法行為時間及內容,整理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十六」所示。 三、被告於臉書網站上,以附表五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與帳號冒名原告並發表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三之言論及另於Youtube網站上發表如附表十四之言論,均經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該當刑法上犯罪,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一)原告異星行銷公司雖為法人,然法人之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本件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商譽受侵害,自得依上開規定意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以附表五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與帳號冒名原告之行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信用等之侵權行為: 1、按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均屬民法第18條所謂之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故倘名譽權、信 用權受他人之不法侵害或姓名權、肖像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 害者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自107年起陸續進行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三所示,於臉書 網站上冒名原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於刑法上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理由略以「被告所創立如附表二E大沙 盒、附表三至九異星公司及創點公司、附表十甲○○均係充斥 與告訴人相關之內容,復有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自居,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覽者誤認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帳號及貼文為告訴人所創立或發表,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系爭刑案判決第7至8頁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行為既足以構成證據要求度更高之刑法上罪責,其冒名於網路上使用原告照片及名稱創設粉絲專業或帳號並加以發文留言等情甚明,顯係對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信用等人格之侵害。 (三)被告於臉書上以附表五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與帳號冒名原告並發表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三之言論及另於Youtube網站上發表如附表十四之言論,均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該當公然侮辱罪,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並不 否認附表五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言論均為其發表,就此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其理由略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丙○○、甲○○、異星公司均未具體特定指名告 訴人三人係有何不當舉措,且就相關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是各該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被告在網路上辱罵告訴人,均未陳述有何被告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一,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系爭 刑案判決第9至13頁參照),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五至附表十四所示之行為,乃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屬明確。 (四)原告得以自身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除去其侵害、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於附表五至附表十四所示之行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於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公然侮辱罪,更是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惡劣行為已如前述,復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修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判決要旨以公開方式刊登於其臉書之個人帳戶上,足以排除被告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且未侵害被告思想及表意自由。 四、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十五及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言論 ,業為侵害原告丙○○及甲○○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如附表十 五及附表十六編號2之言論,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未有涉 犯誹謗罪嫌,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刑案判決未查被告就附表十五及附表十六編號2言 論內容所為之查證,均係於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後,被告為防免刑事罪責所補充之作為,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之目的與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告業已提起上訴。退步言之,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程度本即有異,縱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亦非不得令其負故意或過失之民事侵權責任。是倘認被告不具刑法上誹謗罪之犯罪故意,惟被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方得為附表十五及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之言論,惟其所發表之言論未經事前查證 ,且又長時間以數量甚多之言論表達對原告評價之貶低語句,顯屬對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 五、被告尚有為如事實(三)之行為,將原告丙○○身分證照片洩漏 予他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該行為顯為侵害原告丙○○隱私之侵權行為,原告丙○○得對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更有如附表十六編號6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寄發黑函之行為,致使其取消與原告異星行銷 公司就美容展之合作,喪失因本合作案所得之利益,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20萬元: (一)由原證24中原告異星行銷公司與外貿協會承辦人員之歷次書信來回內容,可見該次美容展合作一案雙方已進行到履約細節之洽談,就合作預算等事宜業有初步合意,並對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報價20萬元,同意合作。 (二)由被告所寄送予外貿協會之文件內容中提及「只需搜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找到相關負評」云云,顯見被告有意使外貿協會承辦人員搜尋被告所創設之假臉書粉絲團或帳號,閱覽被告所為附表盧列之不實貼文後,貶損對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評價,進而降低該次美容展與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合作之意願,已達被告惡意報復原告等人之目的,致外貿協會以原證21所示之電子郵件與原告解除合作關係,故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損害。七、被告核有上揭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丙○○、甲○○分別 向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向 其請求2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合理: (一)原告丙○○、甲○○乃專業經營行銷事業者,經手之客戶眾多, 具相當知名度,被告前開冒名申請設立臉書粉絲專頁與帳號,並在上開粉絲專頁與帳號張貼不實內容而足以貶低及毀損他人社會評價與信用之文字之行為,不僅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已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公然侮辱罪,對原告丙○○、甲○○ 之姓名權與肖像權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被告張貼之毀損其名譽與信用之留言與文字,需費時勞心在網路上一一解釋、澄清以維護其名譽與信用,又向原告之客戶傳述原告丙○○、甲○○騙其投資、偽造講師工作經歷、剽竊別人 作品、開公司詐騙等不實事項之行為,亦致原告丙○○、甲○○ 需耗費巨大心力澄清客戶就其名譽及信用之質疑,被告更對原告提起數起刑事告訴僅為徒其片面主張之利,惟各案均經地方檢察署認定並無犯罪事實,對原告丙○○、甲○○之精神上 造成極大痛苦,是以,原告丙○○、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經原告丙○○之同意或授權,將其前因工作關係而取得 之原告丙○○身分證正面影像,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臉書粉絲專 頁「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並捏造其有偽造講師工作經歷、剽竊他人作品等不實情事,其所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丙○○之隱 私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且致生危害於原告丙○○之名譽,復令原告丙○○於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丙○○ 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令其精神上感到痛苦,故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異星行銷公司雖為法人而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被告前開冒名申請設立粉絲專頁,並於上開粉絲專頁與帳號張貼不實內容與文字之行為,足以使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名譽被侵害並同時貶損其信用,而造成其商譽上無形之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反覆向原告客戶騷擾造謠,致使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喪失已與外貿協會達成之20萬元合作協議,被告就其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八、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及本判決要旨,為期30日。(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丙○○、甲○○各1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立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言論,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信用等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一)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皆具始足當之,故若文書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自不得論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二)被告創立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所示之臉書「反」粉絲專頁及帳號(下稱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並發表言論,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所發表之言論,明顯是「反對」、「批判」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甲○○之言論 ,並不足以使人誤信或混淆係代表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甲○○所為: (1)被告於系爭反粉絲專頁均有將「反對言論」、「批判言論」設定為「置頂貼文」,供進入系爭反粉絲專頁之人先行瀏覽知悉。故系爭反粉絲專頁中之言論,並不會致使公眾誤認或混淆係代表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所為。 (2)被告於系爭反帳號中張貼「Geng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 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利用他人名字在網路上欺騙他人甲○○你要不要說清楚 呢??偽造文書及偽造工作經歷(犯了台灣的法律要不要出 來說清楚呢???資料證據清清楚楚攤在陽光下)」、「甲○ ○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 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 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 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等言論,亦明顯非甲○○之言論,而 是「反對」並「批判」甲○○之言論,故根本不致造成公眾誤 信或混淆貼文、留言者係代表甲○○,或是甲○○本人。 (3)應強調者,臉書網站上有諸多「反」某一具知名度人物之粉絲專頁,該等粉絲專頁也是貼上其所反對之該人物相片,而該等反粉絲專頁根本不可能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其係代表該人物。 (4)有關原告如何得知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原告早已於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敘明:「我們公司有一個粉絲團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用來作客戶測試,被告以為這是我們的客戶,所以就以私訊的方式告訴這個粉絲團,有上開這些粉絲專頁在說我們公司不好的地方。當時他以yongchen的帳號與我們的粉絲頁小編張雨名對談,而他截圖的部分可以看出他是創點數位媒體行銷粉絲頁的管理者,我們看到其他粉絲專頁貼文跟創點數位媒體行銷貼文一樣,我們才發現這全部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詎料,原告丙○○為主張如系爭反粉絲專頁、 系爭反帳號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改稱」很多人向他們反應網路上有很多反粉絲團云云,原告丙○○事後翻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實在。 2、被告於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不但係「反對」、「批判」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甲○○之言論 ,且被告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此為系爭刑案判決第23頁第27行至第31頁第31行所載明。 3、公司以其經營者之學經歷、經營狀況、績效,對外推銷自己,吸引潛在客戶,攸關經商誠信、交易安全,並且與合作廠商、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公司名稱涉及交易安全及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公司股款是否充足、財務報表是否虛偽不實亦具有公益性,均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肯認。被告係為了避免社會大眾遭原告以誇大不實之學經歷所欺瞞,並因此受有損失,甚至背負法律責任之公共利益,遂創立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提醒社會大眾留意原告之學經歷,切莫受騙,故被告並無任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創立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係為藉由「反對」、「批判」原告,來提醒社會大眾留意原告之學經歷,以免受騙,具有公益性質,而此不但不足以使人誤信或混淆係代表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甲○○所為,被告於系爭 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亦非出於虛構,故明顯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實未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創立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並發表言論,既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告主張其姓名權、肖像權及信用遭受侵害云云,已乏其據: 1、原告之學經歷誇大不實,並以欺瞞詐術之方式經營事業,渠等如今享有之社會地位及評價是構築在謊言上,故被告於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抹黑,而是說實話,原告主張其信用權遭受被告侵害,實屬無稽。 2、原告丙○○、甲○○均有於公開履歷上附上照片,尤其原告甲○○ 對外宣稱其為知名歌手周杰倫的魔術老師,且被臺灣各大媒體競相報導(台視、中視、華視、年代、東森、三立、壹電 視、TVBS、中天、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人間福報、中國時報、世界新聞網、中時電子報、馬公日報、金門日報、聯合新聞網、東森ETToday風雲網)(註:原告甲○○所言 不實,蓋被告向周杰倫所屬之杰威爾唱片公司詢問之結果,杰威爾唱片公司回覆:「您好:這個老師(即甲○○)沒有在我 們合作的名單當中,謝謝您的訊息提供,謝謝」),而媒體 報導內容不但也有原告甲○○之照片,內容更提及原告甲○○之 學歷資料:「在淡江大學讀了6年還沒畢業的甲○○」、「甲○ ○說,他讀市立安康高中時,數學、物理學業成績排名全校第一,化學卻很爛,沒料到會考上淡大化學系」。故原告丙○○、甲○○主張其肖像權、隱私權遭受被告侵害,亦屬無稽。 3、被告於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所發表之言論,明顯是「反對」、「批判」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甲○○之言論 ,並不會致使公眾誤認係代表原告所為,並無混淆危險,尚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創立系爭反粉絲專頁、系爭反帳號並發表言論,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信用等之侵權行為云云,殊屬無據。 二、原告辯稱被告發表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自屬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一)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論係「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好壞」、「騙子」、「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 關」、「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壞人的下場」、「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的所有」、「從事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恥』」、「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喜歡 詐騙」、「行銷詐騙」、「到處騙錢」、「騙錢又侵吞錢」、「故意騙錢必遭報應」、「被騙到公司倒閉、工作不保」、「敗類」、「騙子」、「壞蛋」、「爛貨」、「豬」、「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淡江之恥」、「騙子」、「愛騙錢」、「從事偽造文書犯法行為」。惟被告係因遭原告欺騙,受有財物損失,嗣後更發現原告學經歷造假,並以欺瞞詐術方式經營事業等惡劣行徑(此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被告係有所本,並非無據),而認為依原告之言行舉止及 人格,應該受到前開「騙」、「詐欺」、「偽造文書」、「壞」、「侵吞錢」、「恥(指羞愧)」、「敗類(指對群體有 害)、「爛貨(指不務正業)」、「豬狗不如(指失去人性)」 等負面文字、言語評價,被告發表之言論或許刻薄、粗俗、不中聽,但確為被告之真實感受。 (二)又系爭刑案判決對於被告因確信原告學經歷不實,以欺瞞詐術之方式經營事業,而使用「騙遍天下」、「詐騙」、「騙人騙鬼」、「鬼話連篇」、「騙子」、「詐欺錢財」、「虛偽不實」、「不老實」、「騙錢」等字眼評價原告,既有認定不具公然侮辱之惡意者,則何獨被告在同樣之主觀心態下,以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相似於前開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不具公然侮辱惡意之字眼評價原告,卻遭認定具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故系爭刑案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被告係因遭原告欺騙,受有財物損失,嗣後更發現原告學經歷造假,並以欺瞞詐術方式經營事業等惡劣行徑,而真心認為依原告之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言論評價,此乃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名實相符之表述,而非汙衊,故被告並不認識其行為在於侮辱原告之人格,而非以侮辱之意實施其行為,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顯有違誤,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原告無從據以主張被告發表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三、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說明被告發表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言論,與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對於原告學經歷及經營事業方式之質疑,均有所本,並未故意虛捏不實,故原告辯稱被告發表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言論,業為侵害原告丙○○及甲○○之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洵屬無據。 四、原告丙○○主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張雨名,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該行為顯為侵害原告丙○○隱私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丙○○得對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係因發現「地方小編的測試坑」臉書粉絲專頁中張貼原告丙○○以虛假學經歷收費演講之資訊,遂透過私訊之方式, 提供原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之 小編用以查證並防範,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損害原告丙○○之 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又被告實際上是將原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由原告丙○○掌控之「地 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之小編張雨名一人,並不致其身分資訊會毫無預警地被不特定多數人所掌握,況且被告及原告丙○○之員工對原告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嗣後均未再對外 散布或留作他用,故實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丙○○主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給張雨名,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該行為顯為侵害原告丙○○隱私之侵權行為云云,殊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向外貿 協會寄發黑函之行為,致使其取消與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就美容展之合作,喪失因本合作案所得之利益,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20萬元云云,洵屬無稽: (一)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因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出勤紀錄之記載違反法令,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開罰,有新北勞動雲違法雇主查詢資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電子信件可證。被告發現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上開違法行徑後,於108年6月4日向外貿協會數位商務處之郭小姐反應,並附上相 關證據資料供參。對此,外貿協會數位商務處郭小姐亦坦言:「謝謝您提供的資訊,很抱歉我們沒有做好事前的把關,目前正詢問中,且已經將該位講師的所有活動暫停。再次謝謝您。」由是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違法行為,提醒外貿協會應對合作對象詳加查證、審慎評估,為民眾把關,以免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與違法之公司合作而受有損害。被告此舉不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是在私信的對話空間中,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並未捏造事實、未使用辱罵字眼,更沒有不當、威脅或不利的言詞,顯非黑函。故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彰彰甚明。 (二)被告向外貿協會反應原告異星行銷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乙事,既非抹黑或詆毀名譽,而是說實話,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被告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此外,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就附表十三編號2之貼文另有提及『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 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查告訴人丙○○有在演講 文宣上宣稱其為『ANKERTAIWAN群光電子總代理營銷顧問(20 18迄今)』,異星公司官網亦有將『ANKERTAIWAN』粉絲團作為 宣傳案例,然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案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暱稱『JasonChen』之員工,該員工於108 年6月24日回覆被告群光公司的粉絲團已經不是異星公司經 營,又經本院函詢群光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告訴人丙○○ 擔任顧問之紀錄等語,有演講文宣、對話擷圖、群光公司110年3月3日群光管發字第110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 於演講文宣上有宣稱其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鄉村公司)營銷顧問,然經本院函詢上海鄉村公司,該 公司函覆稱:查無丙○○任職或擔任任何顧問之相關人事資料 ,丙○○亦非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偵二卷第89 4頁),上開查證結果與告訴人丙○○之演講宣傳文宣、異星 公司官網介紹內容存有落差,被告因而發表『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等語,原告丙○○於演講宣傳文宣(該演講主辦單位 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承辦單位為外貿協會)之介紹內容既 與被告之查證結果存有落差,被告為免外貿協會遭受詐騙,受有財產損失,遂提醒外貿協會嚴加防範,此明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有憑有據,反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原告之學經歷有諸多誇大不實之處,並以欺瞞詐術之方式經營事業,原告如今享有之社會地位及評價顯然是構築在謊言上,則被告就原告學經歷造假,以欺瞞詐術方式經營事業之具體事實,依相關證據資料,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其中或許有以偏激言詞抒發情緒,或許因言詞尖酸粗俗而有失風度,然均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更與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敬請鈞院明察。 (三)應強調者,由原告提呈之原證22「台灣經貿網承辦人員葉人誠和丙○○的對話」(暫先不論形式真正與否),明顯可知台灣 經貿網只是「暫時」下架並「保留」異星行銷公司的會員資格,俾原告在訴訟上可以主張被告有造成渠等之損失,而此為原告自己決定同意的訴訟策略,根本不是損害。是原告辯稱被告有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編號6所示向外貿協會寄 發黑函之行為,致使其取消與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就美容展之合作,喪失因本合作案所得之利益,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20萬元云云,洵屬無稽。 六、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以自身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除去其侵害、給付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受到原告詐騙錢財,原告至今沒有返還被告所投資的金錢及公司獲利,被告更因訴訟關係,尤其原告重複持系爭刑案起訴書及證據資料重複提告被告涉犯個資法及恐嚇取財罪嫌,又另提告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必須中斷工作,於各司法機關往返奔波,無法正常生活。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受到長期且巨大之傷害,再加上被告本身罹患重大疾病,需要長期在醫院接受治療,近來又逢喪父之痛,處境堪憐,敬請 鈞院諒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丙○○、甲○○協議共事經 營行銷事業,並共同成立創點公司(嗣變更為異星行銷公司),105年1月30日,被告因故離職,嗣後與原告丙○○、甲○○發 生財務爭執。被告於107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後,先後申請設立「E大沙盒網路行 銷」、「異星行銷」、「異星行銷大管家」、「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星創點行銷」、「創點數位」、「創點數位行銷」、「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等粉絲專頁,及「甲○○」之帳號後,再分別以丙○○、甲○○之個人照片或丙 ○○與甲○○之合照,作為上揭粉絲專頁及帳號之大頭貼照。嗣 被告即先後於上揭粉絲專頁、帳號及Youtube網站上,於各 該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五至十六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又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後,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Yongchen」,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將記載黄鼎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照片,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及個資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指以權利主體享有之人格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項目。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名譽權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 其主要情形有:1.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人姓名權之不當使用。又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是否構成侵害,應以「混淆危險」為判斷標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 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均屬民法第18條所謂之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故倘名譽權、 信用權受他人之不法侵害或姓名權、肖像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 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冒名創立附表五至十三(按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臉書帳號並發表貼文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理由略以:系爭粉絲專頁及臉書帳號,為被告未經丙○○、甲○○、異星行銷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私自創立,且其上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所發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及異星行銷公司資料在卷可佐。又參諸被告所創立如附表二所示粉絲專頁名稱與丙○○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名稱類同,且使用與「E大沙盒 」相同之丙○○獨照作為大頭貼照,又以丙○○在「我會幸福的 」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丙○○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而附表三至九所示粉絲專頁均係以「異星行銷公司」及其前身「創點公司」為名,除附表八所示粉絲專頁外,均有以甲○○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內履歷照片(下稱甲○○履 歷照片)、丙○○、甲○○及其2人與他人之合照作為各該粉絲專 頁之大頭貼照或封面照片;另附表十直接以甲○○作為帳號名 稱,以丙○○、甲○○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以甲○○履歷照片作 為封面照片,有附表二至十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各該粉絲專頁充斥與丙○○、甲○○、異星行銷公司相關之內容,復有 部分貼文以第一人稱「我」自居,有各該粉絲專頁、帳號擷圖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者誤認附表二至十所示粉絲專頁、帳號及貼文為丙○○、甲○○或異星行銷公司或其等授 權之人所創立或發表,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丙○○亦證稱有第三人向其反應粉絲專頁遭冒用等 語明確,堪認被告冒用告訴人等人名義創立粉絲專頁及帳號並發表文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而被告刻意使用丙○○之粉絲專頁「E大沙盒」、異星行銷公司及其前 身創點公司、甲○○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作為附表二至十粉絲專 頁及帳號名稱,又以丙○○、甲○○之一般日常照片或履歷照片 作為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復以粉絲專頁及帳號之使用人自居並發表貼文,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見系 爭刑案判決第5至9頁)。被告雖以系爭反粉絲專頁均有將「 反對言論」、「批判言論」設定為「置頂貼文」,供進入系爭反粉絲專頁之人先行瀏覽知悉,故不致使公眾誤認或混淆係代表創點公司、異星行銷公司所為云云置辯。惟從各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大頭貼照、封面照片無從知悉各該粉絲專頁為專以批判告訴人為目的之「反粉絲團」,縱各該粉絲專頁及帳號內之貼文對告訴人有所批判,然如非長期追蹤被告所冒名成立之粉絲專頁及帳號,一般臉書使用者看到各則貼文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表,粉絲專頁或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為丙○○、甲○○之一般生活照片、履歷照片,實有誤認貼 文係由該帳號使用人或授權之人所發表之可能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五至十四(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其理由略以:1、系爭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言論為被告所發表,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系爭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2、有關: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3、5、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1、2、4、附表七編 號1、3、4、5、附表八編號1、4、5、附表九編號1至4、附 表十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均為被告張貼丙○○、甲○○之獨 照或合照等一般生活照片或丙○○創立之「E大沙盒」粉絲專 頁照片,並發表「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好壞」、「騙子」、「E大沙盒最愛 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壞人的下場」、「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的所有」等言論,顯係辱罵丙○○、甲○○是「騙子」、「壞人」、「腦子不清楚」、「愛騙 人、騙錢」、「欺騙侵吞錢」,並指涉丙○○、甲○○「從事詐 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被 告雖有張貼丙○○履歷照片1張,然該履歷照片夾雜在丙○○、 甲○○之生活照內,且履歷照片上之文字部分亦因照片堆疊而 不明顯,一般瀏覽者觀覽後會認為該篇貼文是空泛辱罵「E 大沙盒」之經營者即丙○○「愛詐騙」,而非針對丙○○履歷不 實而為批判。有關: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9、14、 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六編號5、9、附表七編號6、7、附表八編號6所示貼文,均為被告直指告訴人3人或以丙○○、甲○○ 姓名之諧音空泛辱稱其等有「從事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法行為」、「騙人應該下地獄」,是「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另有辱罵甲○○是「騙子」以及繼貴婦奈奈後下一個「台灣之 恥」。有關:附表三編號2、7、8、10至13、15至17、附表 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3、6至8、10至13、附表七編號2、附 表八編號2、3、7、附表九編號5至7,為被告分享異星行銷 公司相關之粉絲專頁,或以異星行銷公司及經營者即丙○○、 甲○○作為第一人稱,空言謾罵異星行銷公司、丙○○、甲○○「 慣於從事詐騙犯法行為」、「喜歡詐騙」、「行銷詐騙」、「到處騙錢」、「騙錢又侵吞錢」、「故意騙錢必遭報應」,讓異星行銷公司從事網路行銷會「被騙到公司倒閉、工作不保」,並辱稱異星行銷公司、丙○○、甲○○是「敗類」、「 騙子」、「壞蛋」、「爛貨」、「豬」,復辱罵甲○○「魔術 界之恥、朱狗不如」、「淡江之恥」。有關:附表十一編號1至4被告在「youtube」影片留言區之留言,均係直指甲○○ 是「騙子」、「愛騙錢」,有「從事偽造文書犯法行為」,而上開留言內容均核與各該影片內容無關,顯非針對上各該影片表示個人意見,而是空泛謾罵甲○○。3、被告以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各篇言論內容辱罵丙○○、甲○○、異星行銷公司, 均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3人係如何行騙及偽造文書,如何 進行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甲○○在魔術界有何 不當舉措,以及告訴人3人有何應遭負面評價之劣跡,相關 行為時間、地點等事實均付之闕如,且前揭各言論均為時間不同之獨立貼文或留言,有附表二至十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一般臉書、「youtube」使用者觀覽上開各則貼文或留 言實無從知悉發言者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各該言論之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而被告以「騙子」、「愛詐騙」、「愛騙錢」、「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到處詐騙」、「欺騙又侵吞錢」、「台灣之恥」、「淡江之恥」「騙錢的敗類」、「豬」、「爛貨」、「不好的人」、「魔術界之恥」、「朱狗不如」、「壞蛋」、「壞人」、「好壞」、「腦子不清楚」、「從事詐騙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故意騙錢會有報應、會下地獄」、「行銷導致客戶公司倒閉、工作不保」等語指稱告訴人,該等用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名譽權主體感到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並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欠缺誠信、品行惡劣、不配為人、貪財、斂財、目無法紀、屢屢觸法之印象,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味,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地位及社會評價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達到貶損之程度無訛,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見系爭刑案判決第9至13頁)。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欺騙 ,受有財物損失,嗣後更發現原告學經歷造假,並以欺瞞詐術方式經營事業等惡劣行徑,而真心認為依原告之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言論評價,此乃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名實相符之表述,而非汙衊,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難認可取。 (四)有關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將原告丙○○之身分證正面 照片透過臉書私訊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身分證正面照片有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就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 該條項之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原告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 嗣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私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聯繫,並有將丙○○之 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管理者張雨名、丙○○於系爭刑案判決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 卷四第61頁附表十六編號1及出處原證8第1至1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張雨名於系爭刑案判決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方小編測試坑」粉絲專頁的小編,當時我也是異星行銷公司的員工,因為我的業務範疇要作大量的社群經營,我想要測試我作出來的貼文預覽會是什麼樣子,所以我私自開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我於108年3月14日有以私訊回覆被告,對話中提到的講座活動是丙○○的演講,當時我有在「地方小 編的測試坑」發測試貼文來預覽,被告應該是誤以為我們是舉辦活動的單位,就一直對我說丙○○詐騙,之後就傳送丙○○ 的身分證照片給我,用來指說丙○○有在詐騙等語,核與丙○○ 於系爭刑案判決審理中證稱:張雨名曾為異星公司員工,為了實驗貼文排版之呈現,而創立「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等語相符。又觀諸被告與「地方小編的測試坑」之私訊內容,被告將丙○○之履歷照片傳送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 ,並表示不知道丙○○填寫的資料是否與上開履歷相同,丙○○ 今年28歲,又傳送丙○○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地方小編的測試 坑」,表示被告自己是受害者,希望對方不要受害等語,有該對話擷圖可佐。被告係為證實丙○○於當時年齡為28歲,而 傳送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實其說,被告顯係刻意傳送丙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對方。查被告將丙○○之身分證正面照 片傳送給案外人張雨名,係誤認「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為與丙○○合作舉辦活動之單位,其用意係為讓丙○○之合 作單位對於丙○○之學經歷產生懷疑,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 丙○○之隱私權之利益,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丙○○之意願, 足生損害於丙○○,被告之行為堪認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發現「地方 小編的測試坑」臉書粉絲專頁中張貼丙○○以虛假學經歷收費 演講之資訊,遂透過私訊之方式,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給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小編用以查證並防範,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損害丙○○之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 圖。且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係傳送給由丙○○掌控之「 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之小編張雨名一人,其身分資訊不致會毫無預警地被不特定多數人所掌握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十五(即系爭刑案判決 附表十二)及附表十六編號2(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丙○○及甲○○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 有據: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又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2、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 3、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關於合理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4、被告有於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網際網 路以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五、 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內容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2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1)有關附表十五編號0(0)(00)(00)(00)所示言論內容,僅為被告揭露甲○○之真名及學歷, 而甲○○於96年6月入學,於102年6月自淡江大學畢業,有該 校1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可憑,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並無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甲○○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而 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2)編號1(4) 至(9)、(13)所示言論內容,未表明或特定其所評論之具體 對象,尚難逕認上開言論係指涉原告,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為抒發個人感想及感受,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3)編號0(0)(0)(00)(00)(00)(00)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提醒原告丙○○、甲○○切 勿觸法,上開言論內容縱屬令人不悅之言詞,尚與惡意攻訐指摘他人犯法之用語有別;(4)編號1(10)所示言論,被告雖稱異星行銷公司為「異類的行銷」,然就文義而言,係指該公司不同於一般行銷公司,難認為負面之評價,又「將別人的失敗當作自己的快樂」亦非批評式用語;(5)編號1(17)所示言論前段內容,僅為被告個人就年節之感受抒發,後段內容雖有提及原告丙○○、甲○○「半斤八兩」,然就文義而言, 是指原告丙○○、甲○○彼此不相上下,尚難認係負面評價,是 以,上開用語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6)編號2(1)、(3)至(14)、(16)至(18)、(20)至(23)、(25)(27)(28)、(30)至(34)、(36)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原告丙○○、甲○○學經歷之提出質疑及 批評;(7)編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言 論內容,被告均有張貼原告丙○○、甲○○之履歷照片,且履歷 上之文字內容清晰可見,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對上開履歷內容提出批判。查原告丙○○履 歷照片宣稱自己為「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0頁),上開履歷照片用於「我會幸 福的」紀錄片記者會文宣之用,然丙○○卻無法說出其係經過 何種認證而獲得「環境議題推廣規劃師」之名銜,被告因而發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所示言論 提出質疑及批評,縱屬負面評價而使丙○○感到不快致其主觀 情感受創,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丙○○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 貼上開內容文字。又查,原告甲○○履歷照片宣稱自己是「神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tac手機版網站專案顧問」、「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梗創意工作室 負責人」、「中視-歐漢聲主持達人總動員固定表演嘉賓」,有該履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9頁),然被告寄送 電子郵件詢問新北市政府,甲○○是否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 顧問,新北市政府回覆僅有於103年委託「艾爾森數位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森公司)」辦理網路行銷專案,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9頁),甲○○於系爭刑案判決自承 :我是FUNDO網路行銷的專案經理,為了呈現我的影響力, 我有同意在「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文宣上顯示我的名銜為「FUNDO網路行銷策略顧問」等語,而依一般人之理解,「專 案經理」與「網路行銷策略顧問」顯屬有別,被告因而提出質疑,自有所本。又經被告寄信詢問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稱甲○○僅是寫code人員,並非Getac手機版網 站專案顧問,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1頁) ,另甲○○於達人總動員魔術12強競賽中被淘汰,有影片擷圖 可憑(見偵二卷第565頁),被告復以「梗創意」作為關鍵字 ,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上進行查詢,類似之公司名稱均與甲○○無關,有查詢資料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575-581頁),是甲○○履歷所載之經歷,顯與被告查證 之結果存有落差,又甲○○在淡江大學就讀共計6年,有該校1 10年3月9日校教字第11000019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3頁),是甲○○之大學修業期限長於一般大學修業期限4年 ,甲○○亦於系爭刑案判決審理中證稱沒有繳交畢業證書給前 僱主即艾爾森公司等語,核與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回覆被告稱甲○○於任職期間未繳交畢業證書乙節相符,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系爭刑案判決卷一第423頁),被告因而發表 編號2(1)(4)、(6)至(14)(17)(18)、(21)至(23)、(25)(27)(28)、(30)至(37)所示言論,針對甲○○之學經歷提出質疑及 批評,縱屬負面評價,言語有使甲○○感到不快,但亦不能逕 認被告係以損害甲○○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 此外,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在社群網站「Linked in」上之公 司類型為上市公司,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卻查無該為上市公司之資料,有各該網站畫面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790至794 頁),另異星行銷公司曾在官網上宣稱有為旺霖製藥工業有 限公司進行廣告投放、社群經營,然旺霖製藥工作人員王宥勝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網站內容不實,已要求對方撤除不當頁面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可憑(見偵二卷第640、802 至814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2(5)之言論對異星行銷公司之經歷及作品提出質疑和負面批評,難認被告係以損害異星行銷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綜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十五編號2(1)至2(37)所示言論均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 ,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再者,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績效、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合作廠商、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原告丙○○、甲○○、異星行銷公司既以上述履歷及經歷對 外推銷自己,吸引潛在客戶,就與經商誠信、交易安全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批判,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加以質疑,並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縱然係以負面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8)觀 之編號3(1)至3(8)所示言論之語意脈絡,均為被告質疑原告有在中國以行銷、新創公司為名進行詐騙,並提出個人意見。經查,原告甲○○有以即將前往中國投資之數位行銷業者身 分接受媒體採訪,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甲○○、丙○○ 於系爭刑案判決審理中均證稱其2人有在溫州、東莞設立公 司,但目前都已經註銷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卷四第79、80 、94頁),又原告丙○○確有於104年12月29日在中國浙江省溫 州市成立溫州奇點企業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復於107年12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成 立東莞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執行董事及經理,然上開公司均已註銷,有愛企查網頁擷圖可佐(見系爭刑案判決卷 二第465至471頁),是原告丙○○、甲○○確實有在溫州、東莞 成立公司且目前均已註銷,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非虛構。另創點公司因在臺招商,而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所訂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裁罰在案,有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系爭刑案判決卷二第459頁),堪認上開言論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本,被告主 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又國人赴中國投資涉及國家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以「騙遍天下」、原告去中國「詐騙」之刻薄文字予以批評,然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惡意。(9)編號4(2)(3)、(5)至(9)、(11)至(14)所示言論內容,均為被告對原告盜用他人公司名稱「craftip」作為異星行銷公司之英文名稱提出質疑及批評, 而編號4(1)(4)(10)所示言論,均為被告張貼有明顯「craftip」字樣之異星行銷公司文宣,並留下與詐騙相關之批評,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係指涉「craftip」涉及詐騙並提出批 評。查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raftip」,並以 「craftip.com.tw」作為官方網站網址,然確有另一國外英文網站以「craftip」為名,並以「craftip.com」作為該官方網站之網址,有該網站擷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判決卷 二第487頁),被告因而質疑異星行銷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盜用前揭國外英文網站,顯非故意虛偽捏造事實,且公司名稱涉及交易安全、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被告以「騙人騙鬼」、「鬼話連篇」、「騙子」批評異星行銷公司,難認以損害異星行銷公司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10)編號5(1)至5(7)所示言論均為被告質疑異星行銷公司之作品造假並提出批評。經查,甲○○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其於任職艾爾森公司期間有製作「提案企劃書」等語,而該「提案企劃書」經檢察官認定相關圖文著作財產權為艾爾森公司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判決卷四第12至18頁),而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 「數位媒體行銷介紹」簡報與艾爾森公司之「提案企劃書」有諸多雷同之圖文,檢察官因而認定雷同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艾爾森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有向案外人即艾爾森公司經營者王浚洋求證,案外人王浚洋表示有意與被告見面詳談,若有勝算必向甲○○追究,且甲○○目前的許多客戶原本都是 艾爾森公司之客戶等語,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報擷圖可憑(見系爭刑案判決卷三第351至367、439至463 頁),是被告依其所能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異 星行銷公司之作品有造假之情事,進而批評異星行銷公司在騙人,難認以損害異星行銷公司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11)編號6(1)至(3)所示言論內容, 為被告以戲謔之方式先指出從事網路行銷之業者與一般民眾存有專業知識上之落差,而網路行銷業者即是利用民眾行銷專業之匱乏賺取報酬,其中購買殭屍帳號也是網路行銷之方式,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況編號6(3)被告所稱「行程銷大管家」是否指涉原告亦非明確,誠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言論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異星行銷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表示其有為媒合平台「parashoot」、學習平台「今周學 堂」提供影音產製之服務,然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 「parashoot降落傘-面試會遇到的10種應徵者」觀看次數為289次、按讚數為0,「parashoot降落傘-讓教授成為您履歷的一部分篇」觀看次數為59次、按讚數為0,「今周學堂X李 奧貝納-開啟品牌聚寶盒」觀看次數為1,243次、按讚數為8,有各該影片、異星行銷公司網站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625至643頁),被告因而發表編號6(1)所示言論質疑異星 行銷公司之行銷成效不彰,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12)編號7(1)至(5)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抒發與原告丙○○、甲○○發 生糾紛之過程及心情。查被告前與原告丙○○、甲○○共同經營 創點公司,且有以新創夥伴相稱,然於104年12月間被告與 丙○○、甲○○發生爭執,被告開啟創點公司網路記帳表單之權 限亦被剔除,有錄音譯文、對話紀錄、記帳表單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42至465、502至527頁)。另創點公司有與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國家發展研究院(下稱國民黨)成立2016總統大選創意影片及網路社群行銷案,在該案中國民黨需支付280萬元服務費用予創點公司,創點公司亦有為此成立「晃 點台灣」粉絲專頁嘲諷當時之總統參選人蔡英文,其後,被告與丙○○、甲○○於105年1月30日有就上開行銷案之報酬如何 分配發生爭執,有該案契約書、錄音譯文、「晃點台灣」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72至500、514至532頁),而觀諸被告發表編號7(1)至(5)所示言論,係在表達其與原 告丙○○、甲○○有前揭糾紛,以及被告對於丙○○、甲○○未將被 告出資之部分結算返還予被告,亦未將上開行銷案報酬分配予被告等事表達不滿,目的係在於抒發與丙○○、甲○○發生糾 紛之過程及心情,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可看出係在抒發其認為自己受騙之個人感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當過度之惡意詆毀。(13)編號7(3)部分,被告發表原告「做政黨的網路打手專門詆毀現任元首」等語,顯係針對原告與國民黨簽立2016總統大選創意影片及網路社群行銷契約,原告有成立「晃點台灣」粉絲專頁嘲諷總統蔡英文,並有收取國民黨支付之報酬乙事,實有所本,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14)編號8(1)至(4) 所示言論,均為被告質疑異星行銷公司有更名並搬遷3次, 且有作假帳之情事,並提出批評。查異星行銷公司原名為創點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其後先後變更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有異星行銷公司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49至562頁),是被告發表公司更名及搬遷之言論,實屬有據。次查創點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88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34頁) ,又觀諸創點公司出缺勤紀錄,原告丙○○於104年6月5日10 時29分許,有以「辦理公司帳戶變更與資金轉出」為由請事假,有該紀錄擷圖可憑(見偵二卷第464頁),被告復於105年1月30日向丙○○表示:你當初只是一個出資者後來你又把錢 拿回去,你只是為了開這間公司的空殼而已等語,原告丙○○ 回覆以:對,是空殼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517頁),被告因此認為丙○○有於創點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 帳戶內之股款取回之行為是在「作假帳」,並提出批判,尚屬有據。又被告嗣後亦有就上開取回股款的部分,告發丙○○ ,雖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為丙○○將資金短暫匯出,仍屬運用 公司資金之計畫,而認丙○○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系爭 刑案判決卷四第12至18頁),被告既提出相關資料告發丙○○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又公司股款是否充足、財務報表是否虛偽不實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提出評論意見,縱被告指摘丙○○之用語稍嫌 誇張或尖酸刻薄,其言論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誹謗之犯意。(15)編號9(1)(2)之言論,均為被告要 求原告甲○○不要冒用他人名義留言攻擊被告,此舉涉嫌偽造 文書,並對此提出批評。查在「youtube」網站之「紀錄玻 璃娃娃他感佩齊柏林愛台灣的熱情」影片留言區,有不詳之人冒用被告父親陳進財名義發表:「會詐領失業救濟金,又把公益錢洗到自己口袋的人」、「講話還一直重複,贅字很多,請別消費齊柏林,你們還差很多」、「怎麼把之前的分身帳號砍掉了啊?我都有截圖喔,包含你指名道姓部分,別以為躲在螢幕後面刪除留言、編輯留言沒有紀錄,我會發給當事人,你等著坐牢吧」、「別以為換了名字拿了我的錢,我找不到你」、「看來你得罪不少人…哀」、「又多了一個假冒姓名的帳號,欠人債,姓什麼都搞錯,導演有搞錯對象嗎?老天有眼,明察秋毫,偽善不得存在」、「好多帳號喔你,一下chen chen,一下王重威,又李士程,導演,你拿 了之前活動的錢,要進法院的是你」等語,被告則回覆該人以:「假冒人家父親留言,只因為不幫朱先生就假冒導演父親陳進財留言,目前已經報案了,IP已追查到是一家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請你再多多假冒多多騙人,讓你抓去關」、「看來假冒偽造文書的你要被抓了」、「下個禮拜黃先生負責人直接要到法院了,真好,因為查到IP是公司,一起死吧」、「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你去查查看有沒有自己的公司」、「做壞事的人就是你,我已經找到很多很多你們的把柄及證據,到時候你就知道,你一定會大吃一驚,嚇到你屁滾尿流」、「看來你的公司快倒閉了,請你密切注意這一兩個月歐,嚇到你吃手手」、「假冒陳進財發言的人,可不是淡大念了六年的魔術師朱先生嗎」、「請假冒陳進財先生的朱先生不要丟淡江大學化X系的臉,你的老師應該會覺得很羞愧到鑽進地洞躲起來,請不要假冒他人偽造文書好嗎?你要多念些法律的書,並請不要違法」、「朱先生我已經報案了,等著看,不要跑」等語,有該影片留言區擷圖可佐(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三第65至89頁),依上可知,被告有與假冒被告父親之不詳人士在該影片留言區針對假冒他人名義發言乙事發生爭執,且有互相以言語攻擊對方之情形,而被告亦於回應中表示甲○○假冒被告父親名義發言之行為涉嫌 偽造文書,被告嗣後亦有對丙○○、甲○○就上開冒名留言部分 ,提出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39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系爭刑案判決卷四第12至18頁),該案雖因被告無法提出冒名者之相關IP位置資料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從上開被告與該冒名者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嗣後有對甲○○提起告訴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 上認為上開假冒被告父親名義,與被告在影片留言區發生爭執之人為甲○○,因而發表上開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 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而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會使閱讀者產生混淆誤認,亦影響被冒名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以「真丟臉」、「做壞事不敢承認,算什麼英雄好漢,比女人還女人」等語批評甲○○冒用被告父親名義發言之行為,縱使原告甲○○感到 不快,亦難認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16)附表十六編號2(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編號2)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觀該言論乃為被告具體指摘原告以不實之學經歷、造假之公司作品欺騙他人、涉嫌前往中國詐騙之事。就原告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等節,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堪認其所述尚有所本,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且其貼文另有提及「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查原告丙○○有在演講文宣上宣稱其為「ANKER TAIWAN群光 電子總代理營銷顧問(2018迄今)」,異星行銷公司官網亦有將「ANKER TAIWAN」粉絲團作為宣傳案例,然經被告傳送訊息詢問案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暱稱「Jason Chen」之員工,該員工於108年6月24日回覆被告群光公司的粉絲團已經不是異星行銷公司經營,又經刑事庭函詢群光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丙○○擔任顧問之紀錄等語,有 演講文宣、對話擷圖、群光公司110年3月3日群光管發字第11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71至573、836頁、系爭刑案判決卷二第69頁),異星行銷公司官網另有將「1more萬魔耳機」作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案例代表,表示雙方合作期間自105年8月迄今,有108年8月6日之官網擷圖在卷可憑,然經被 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案外人和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吳榮添,案外人吳榮添於108年8月2日回覆稱:和鑫公司於106年取得1more耳機總代理後,並未與異星行銷公司有合作 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862至866、892頁)。又丙○○於演講文 宣上有宣稱其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村 公司)營銷顧問,然經刑事庭函詢上海鄉村公司,該公司函 覆稱:查無丙○○任職或擔任任何顧問之相關人事資料,丙○○ 亦非公司員工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卷二第71頁、偵二卷第894頁),上開查證結果與丙○○之演講宣傳文宣、異星行銷公 司官網介紹內容存有落差,被告因而發表「上海鄉村被詐欺」、「1more被詐欺」、「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被告就上開各情發表編號2言論批 評原告「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虛偽不實」、「不老實」、「騙錢」,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5、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十五(即系爭刑 案判決附表十二)及附表十六編號2(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 三編號2)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丙○○及甲○○名譽之侵權行為 ,實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十六編號6(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編號6)向外貿協會寄發黑函之行為,致使外貿協會取消與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就美容展之合作,受有消極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附表十六編號6,為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外貿協會之郭小 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該言論乃被告具體指摘原告甲○○ 以不實之工作經歷、丙○○以不實之工作及服務商家經歷欺騙 他人,而被告就原告學經歷不實、作品造假、前往中國投資涉及詐騙等節,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堪認其所述尚有所本,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予外貿協會之資料,尚包括原告異星行銷公司因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及出勤紀錄之記載違反法令,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開罰之資料,有新北勞動雲違法雇主查詢資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電子信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之被證2)。對此,外貿協會數位 商務處郭小姐亦坦言:「謝謝您提供的資訊,很抱歉我們沒有做好事前的把關,目前正詢問中,且已經將該位講師的所有活動暫停。再次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證3) 。由是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之違反法令行為,提醒外貿協會應對合作對象詳加查證、審慎評估。被告並未捏造事實,難認係屬黑函,核與侵害名譽權之要件尚屬有間。 2、基此,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主張被告於附表十六編號6之行為 及言論,致其受有消極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難憑採。 三、末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丙○○、甲○○均為專 業經營行銷業者,具相當知名度,被告前開冒名申請設立臉書粉絲專頁與帳號,並在上開粉絲專頁與帳號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足以貶低及毀損其等名譽與信用,亦對原告丙○○、甲○○ 之姓名權與肖像權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紀錄片導演、於大學任教,現身體狀況不佳,108、109、110年度之收入各僅4千元及15萬餘元、13萬餘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閱卷可證)。本院考量兩造上開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兩造合夥發生財務糾紛致生怨隙,被告在上開粉絲專頁與帳號張貼之文字內容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評價與信用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及原告丙○○、甲○○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被告異星行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異星行銷公司、丙○○、甲○○各25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錢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五(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被告以「E大沙盒網路行銷」 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 以丙○○個人照片及履歷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 以丙○○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原證1第3頁 (2)原證1第1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丙○○之照片、丙○○與甲○○之合照、內含有丙○○履歷之照片。 原證1第1頁 2 108年3月22日 被告張貼告訴人丙○○之個人照片並發布:「這年頭要騙人總要裝的蠻像那麼一回事,不然怎麼騙光你的錢」。 原證1第2頁 3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甲○○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原證1第3頁 附表六(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被告以「異星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原證1第11頁 (2)原證1第1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5頁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原證1第7頁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9頁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0、11頁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0頁 6 108年2月20日 被告張貼:「甲○○,丙○○繼續騙,繼續違法,監獄等著你們」。 原證1第12頁 7 108年2月8日 被告張貼:「我是騙子,我是爛貨豬年我還姓朱」。 原證1第14頁 8 108年1月26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原證1第15頁 9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甲○○」,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原證1第16頁 10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27、28頁 11 107年7月29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28頁 12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28頁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要當創點什麼大管家,繼續騙數位網路行銷歐」。 原證1第28頁 14 107年7月3日 被告發布:「你們相信做壞會害到身邊的人…所以大家不要做壞事,尤其是異星來創點做什麼?自稱新創公司的騙子」。 原證1第29頁 15 107年6月25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星創點什麼的騙子,我騙錢又侵吞錢…我真的是朱狗不如的人」。 原證1第29頁 16 107年6月7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29頁 17 107年5月8日 被告發布:「我是異類的星星,大家都叫我異星,但我又很喜歡行銷騙人的東西,我一定要讓警察把壞蛋抓起來」。 原證1第29頁 附表七(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被告以「異星行銷大管家」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18日22時49分許 以丙○○、甲○○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3月18日22時45分許 以丙○○、甲○○2人與眾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原證1第37頁 (2)原證1第37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2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看到新聞詐騙消息,就想到可憐的甲○○爸爸朱坤一,要為自己孩子忍受多少苦難,朱坤一跟我說他兒子都不做正道…」。 原證1第33頁 2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丙○○之照片。 原證1第34頁 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腦子不清楚的合照,一堆被騙的人」,並張貼告訴人丙○○、甲○○與他人之合照。 原證1第35頁 4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丙○○28歲,跟偽造文書的甲○○是當兵好朋友歐」,並張貼告訴人丙○○照片。 原證1第35頁 5 108年3月18日 被告發布:「我有罪,我偽造文書,欺騙侵吞錢」,並張貼告訴人丙○○、甲○○與他人之合照。 原證1第37頁 附表八(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五):被告以「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11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2月11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原證1第46頁 (2)原證1第4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39頁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原證1第43頁 3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4頁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壞人的下場」,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4、45頁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5頁 附表九(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六):被告以「異星創點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18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封面照片 (2)108年1月17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原證1第53頁 (2)原證1第55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7、48頁 2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48頁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原證1第50頁 4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52頁 5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為何不去抓異星行銷甲○○…甲○○…甲○○…騙子」,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警查獲4人打麻將,賭客怨:大砲打小鳥」。 原證1第54頁 6 108年1月26日 被告張貼:「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原證1第54頁 7 107年12月22日 被告發布:「我是喜歡詐騙,不然你咬我啊」,並張貼告訴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之頁面擷圖。 原證1第58頁 8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67頁 9 107年7月28日 被告發布:「請被異星創點騙的人,去當鬼去處罰那些噁心及害你的人,讓他們得到報應,朱梗到死及黃頂到文章的人都該下地獄」。 原證1第68頁 10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69頁 11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警察來抓我吧!我異星創點騙人的錢,我是敗類」,並張貼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之合照。 原證1第70頁 12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真的不要再騙不懂的人了,我要去跟警察自首」。 原證1第70頁 13 107年7月5日 被告發布:「我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我要懺悔我不能騙人,佛祖阿!我是28歲的騙子,我真的是豬,我還故意騙人的錢,我是新創公司騙很多不懂數位媒體行銷公司的人,我一定會有報應,也沒有好下場」。 原證1第70頁 附表十(即系爭刑案判決七):被告以「創點數位」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1)原證1第76頁 (2)原證1第76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72頁 2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原證1第74頁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75、76頁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76頁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76、77頁 6 108年2月5日 被告發布:「騙子們下地獄吧!甲○○」,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原證1第78頁 7 108年1月11日 被告發布:「下一個甲○○」,並張貼新聞連結,標題為:「貴婦奈奈吸10億欲當難民,加拿大台僑怒罵台灣之恥」。 原證1第81頁 附表十一(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八):被告以「創點數位行銷」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93頁 2 108年3月7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如果你希望你公司倒閉,就給我來做媒體行銷吧!保證你工作不保!」。 原證1第95頁 3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不怕死的就來被騙吧,詐欺及偽造文書包你公司倒閉」。 原證1第95頁 4 108年3月1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97頁 5 108年2月24日 被告發布:「騙子」,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99頁 6 108年2月3日 被告張貼:「甲○○騙子祝福大家新的一年,錢全被我騙光光,不騙到你們公司倒閉絕不甘心」。 原證1第100頁 7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110頁 附表十二(即系爭刑案判決九):被告以「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2月24日13時49分許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出處 原證1第118、11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0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真的要腳踏實地不做違法的事情,才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做壞事是要被關的」,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13、114頁 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14頁 3 108年2月25日 被告發布「好壞」,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有本事詐欺,有本事偽造文書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18頁 4 108年2月24日 被告分享「創點數位」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樣樣來」,以及告訴人甲○○照片、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19頁 5 107年8月3日 被告張貼:「異星創點行銷大管家,今年五月我變異星創點行銷了,我是不好的人,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131頁 6 107年7月6日 被告發布:「今年五月我變異星了我也從新店耕莘醫院附近搬到三重了,希望繼續讓大家被我騙,就讓我繼續當一個朱狗不如的人,魔術界之恥,就讓我們異星創點什麼東西,用騙點亮世界」。 原證1第132頁 7 107年6月26日 被告發布:「我從新店搬到三重繼續騙,我是異星創點還是創點異星,其實我真的是騙子,淡江之恥」。 原證1第132頁 附表十三(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 人帳號公開張貼之貼文 (1)108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 以丙○○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 (2)108年2月9日 以丙○○、甲○○2人之合照作為大頭貼照 (3)108年2月9日 以甲○○履歷照片作為封面照片 出處 (1)原證3第3頁 (2)原證3第8頁 (2)原證3第9頁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出處 1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E大沙盒最愛騙,什麼都能騙,最好被抓去關」,並張貼告訴人丙○○申請之「E大沙盒」粉絲專頁照片。 原證3第2頁 2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我愛魔術更愛騙人的眼睛尤其是騙光你所有的....Geng chu」,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原證3第5頁 附表十四(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一):被告於Youtube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使用暱稱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8年4月間 (原告擷圖6天前) 00000000達人總動員魔術,詹乃蓁朱耿-李大人要求婚影片留言區 Chen Chen 甲○○偽造文書 原證6第1頁 2 108年3月間 (原告擷圖1個月前) 00000000達人總動員魔術,朱耿-魔法聽診器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騙子(他名字幹嘛用假名朱耿?) 原證6第2頁 3 108年3月間 (原告擷圖1個月前) 淡江魔術交流聚會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居然有出現騙子朱先生 原證6第7頁 4 107年6月間 (原告擷圖10個月前) 金鐘影帝吳朋奉精彩演出舞台劇影片留言區 Steven Chen 朱梗先生,你這樣愛騙錢的人,怎麼不全家死光光,然後今年一月結的婚立刻離婚或生孩子XXX 原證6第9頁 附表十五(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1(1) 108年3月2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E大沙盒網路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並分享「甲○○」帳號之貼文,內容為:「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 原證1第1頁 1(2)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統編00000000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為違法的事情,騙光別人的錢(甲○○丙○○)」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丙○○、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2頁 1(3) 108年2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朱耿就是甲○○…真名叫甲○○」,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告訴人丙○○、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3頁 1(4) 107年10月26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做壞事騙人的人會下地獄而且全家都會得到不好的報應相信因果吧!會永不寧日對付做壞事的人……」。 原證1第19頁 1(5) 107年9月30日 被告張貼:「你痛恨詐騙集團了嗎?那你也要恨恨他們騙光你們公司及你的錢,法律不允許違法的事情」。 原證1第20、21頁 1(6) 107年9月26日 被告張貼:「好端端的人不做,又好手好腳,為何要當騙子騙社會大眾的錢呢?難怪會有報應,最好弄得他們被關才會懂的懺悔」。 原證1第21頁 1(7) 107年9月21日 被告張貼:「做壞事會讓自己的孩子受到天的報應,人應該善良而非欺騙,請上帝及老天爺懲罰這些假藉新創公司編織美夢,其實都在做壞事欺騙大眾,上帝啊〜請你有眼看看他們這些違法亂紀的人」。 原證1第21頁 1(8) 107年9月19日 被告轉貼「異星行銷」粉絲專頁連結,並發布「我最近胃腸不舒服,一直都在吐,超噁爛的」。 原證1第21頁 1(9) 107年9月3日 被告張貼:「不要再騙了,每天都在騙,不要當一個噁心的騙子,會生孩子沒屁眼」。 原證1第22頁 1(10) 107年5月4日 被告張貼留言:「從新店到三重(一直搬不停阿)我就是異類的行銷(異星行銷)別人的失敗就是我的快樂」。 原證1第30頁 1(11) 108年3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並分享「甲○○」帳號之貼文,內容為:「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 原證1第32頁 1(12) 108年2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朱耿就是甲○○,真名叫甲○○」,並張貼告訴人甲○○,告訴人丙○○、甲○○照片。 原證1第53頁 1(13) 108年2月8日 被告發布:「惡人自有惡人磨,新的一年祝福自己受到空前報應----下地獄」。 原證1第53頁 1(14) 108年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張貼:「我們都要做個不用詐術,欺騙他人錢財的人,朱先生你做的到嗎?大概淡江大學化學系沒教好」。 原證1第80頁 1(15) 108年2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人帳號 被告發布:「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並於下方留言:「甲○○台灣的法律教我們不能作違反法律的事情,請大家都要小心」。 原證3第2頁 1(16)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這可不是鼎鼎大名淡江大學化學系念了六年以上的人甲○○嗎?????????(他現在對外都說自己是朱耿,不是甲○○)到底那個才是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原證3第2頁 1(17)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豬年真是姓朱的本命年過年吃太多豬肉了,有點反胃這兩個人一個甲○○一個叫丙○○,說穿了都是半斤八兩」,並張貼告訴人甲○○及丙○○2人之合照、丙○○個人照片。 原證3第4頁 1(18)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淡江大學到底怎麼了?????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上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原證3第7頁 1(19)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甲○○的真名是朱耿嗎??應該是假的他聽說念了六年淡江化學系」,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 原證3第6頁 2(1) 107年9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因為他2014退伍第一份工作艾爾森數位老闆說他沒給大學畢業證書,幾經催討有沒給。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頁 2(2)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6頁 2(3)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丙○○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並張貼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8頁 2(4) 108年1月28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4、15頁 2(5) 107年12月21日 被告張貼:「異星就是異類,我都在等被天譴的一天,因為我到處騙企業說我很會行銷,但是很多經歷作品都是詐騙的,我壞事做太多了,可能會早死,我很不安」。 原證1第18頁 2(6) 107年11月16日 被告發布:「騙子的下場通常很慘朱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這間公司所做的這本影片經歷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8頁 2(7)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22、23頁 2(8) 107年9月1日 被告發布:「請他們提供勞健保工作明細就知道他們是不是騙子,騙騙騙」,以及張貼:「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擷圖,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23、24頁 2(9) 107年8月22日 被告發布:「連前老闆評價都,,,,只有一年業務工作經驗」、「糟透了」,並張貼「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之貼文擷圖,内容為:「我們要知道個人是否騙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24、25頁 2(10) 107年8月21日 被告發布:「天啊〜這樣算詐欺,違反法律,會被關起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26頁 2(1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怎麼這樣」,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26頁 2(12) 108年3月2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32頁 2(13) 108年3月20日 被告發布:「我偽造文書,偽造工作經歷及作品,我的任務就是騙光你們的錢」,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34頁 2(14) 108年2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38頁 2(15)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0頁 2(16)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3頁 2(17) 108年2月11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5頁 2(1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7頁 2(1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48、49頁 2(20) 108年3月5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先生,甲○○真的跟你是一搭一唱的好朋友,環境推廣師是誰給你的封號嗎?有證明書嗎?有工作經歷證明嗎?做壞事真的不好!」,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51頁 2(21) 107年12月21日 被告發布:「我是騙子,到處騙很多公司不懂媒體行銷的人,我的作品及經歷很多都是假的,請法律懲罰我吧!」,並分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58、59頁 2(22) 107年9月10日 被告發布:「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63頁 2(23) 107年9月3日 被告發布:「虧心事做多的人,會有報應,連法官都看不下去」,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63、64頁 2(24) 108年3月9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73頁 2(25) 107年12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92頁 2(26)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93、94頁 2(27) 108年1月28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01頁 2(28) 107年11月24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13頁 2(29) 108年3月9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E大沙盒又在騙」,以及告訴人丙○○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14、115頁 2(30) 108年3月5日 被告發布:「甲○○一直在外詐欺經歷,連帶公司作品經歷都造假」。 原證1第118頁 2(31) 107年8月20日 被告發布:「爛透了」,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七月還沒到,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以及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1第131頁 2(32) 108年3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甲○○」個人帳號 被告發布:「E大沙盒丙○○甲○○都在騙台灣民眾騙光你們的錢」,並分享「甲○○」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甲○○)(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3第1頁 2(33)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Geng chu、朱耿、甲○○、Tim,哪個才是真正的你?????請不要在網路偽造文書,作違反法律的勾當」、「這個人2015年的經歷,當時他才當兵退伍一年,2014年退伍,0000-0000在艾爾森數位工作業務經理,經過十多家公司查證,以及媒體報導資料查證,發現事實確有極大出入,他怎麼可能26歲會有那麼多工作經歷呢?」、「我們要知道這個人是否騙人,首先會去請他拿出勞健保投保明細正本,離職證明書正本以及工作證明書正本,以及提供可以聯繫對方公司主管的聯繫方式,以及最重要的大學畢業證書正本,不能說我沒時間去學校辦離校手續就說我再補給你這種話,都畢業五年還沒時間,騙鬼歐,搞不好她太太也被他騙了,這也是有可能的,艾爾森老闆....」,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3第4頁 2(34)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利用他人名字在網路上欺騙他人甲○○你要不要說清楚呢??偽造文書及偽造工作經歷(犯了台灣的法律要不要出來說清楚呢???資料證據清清楚楚攤在陽光下)」,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原證3第5頁 2(35)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為何有這樣的恥辱???」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原證3第6頁 2(36)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實,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我會幸福的紀錄片手冊)工作經歷也大多虛構……」,並張貼告訴人甲○○照片及履歷。 原證3第6、7頁 2(37) 108年2月9日 被告發布:「騙子騙子騙子騙子騙子異星行銷三重重新路二段我是geng chu(甲○○)(朱耿這個名字不是我的真名)」,並張貼告訴人甲○○之履歷照片。 原證3第7頁 3(1)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7頁 3(2) 107年8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搞爛了溫州青年創業中心,公司2016年倒閉,現在又要如何弄東莞青年創業中心呢?還有幹嘛不用全名,用不完整的名字,面對媒體您在怕什麼???」,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27頁 3(3)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騙遍天下」,並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41、42頁 3(4)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49頁 3(5) 107年8月7日 被告發布:「搞爛了溫州青年創業中心,公司2016年倒閉,現在又要如何弄東莞青年創業中心呢?還有幹嘛不用全名,用不完整的名字,面對媒體您在怕什麼???」,並張貼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67頁 3(6)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74頁 3(7)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哈哈哈哈哈哈哈」,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94頁 3(8) 108年3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又要去大陸廣東東莞騙,從溫州騙完繼續到廣東騙,哈哈哈哈哈哈哈」,以及告訴人甲○○專訪照片。 原證1第115頁 4(1) 108年2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鬼月都還沒到,就開始到處騙人及鬼,真夭壽…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張貼標示Craftip之「創點數位行銷」網頁連結。 原證1第11頁 4(2) 108年2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13頁 4(3) 108年1月9日 被告張貼:「(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17頁 4(4) 107年12月25日 被告發布:「鬼月到了,要給鬼騙歐,鬼修女…」,並張貼印有Craftip之異星創點文宣擷圖。 原證1第17頁 4(5) 107年7月23日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到三重重新路(一直搬不停)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Craftip不要盜用別人公司名稱假借新創公司騙年輕人低薪賣命,違法台灣法律」。 原證1第28頁 4(6) 108年2月1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丙○○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8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46頁 4(7)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丙○○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的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52頁 4(8) 108年2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52頁 4(9) 108年1月9日 被告張貼:「(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57頁 4(1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發布:「鬼愛騙人,才能騙不懂的人,鬼話連篇,鬼鬼鬼」,並張貼印有Craftip之異星創點文宣擷圖。 原證1第57頁 4(11) 108年2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77頁 4(12) 108年2月4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統編00000000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78頁 4(13) 108年2月10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異星行銷)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民族路耕莘醫院的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X號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都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99頁 4(14) 108年2月1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甲○○丙○○異星創點大管家,從新店創點數位到三重重新路2段46-8號的4樓的(異星)公司3年搬3次)我發誓要將騙子抓起來全部現出原形,請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不要用Craftip盜用別人公司名稱,騙光別人的錢」。 原證1第119頁 5(1)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8頁 5(2) 108年3月18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大管家」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甲○○公司作品造假,欺騙廠商及員工」 原證1第36頁 5(3)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43頁 5(4)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51頁 5(5)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75頁 5(6)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97頁 5(7) 108年3月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丙○○。甲○○別再騙人了!。公司作品造假都被揭穿了!(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原證1第118頁 6(1) 107年10月26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我們大家都要唾棄違法及欺騙社會大眾與公司的壞人,常假借別人不懂網路行銷,其實你看他們的影片按讚及回饋的反應,你們還敢交給他們網路行銷歐,阿彌陀佛」。 原證1第19頁 6(2) 107年7月11日 被告發布:「我實在是一個很愛騙錢不懂網路行銷的人,把你的預算花光,買一堆沒用的礓屍帳號是我的伎倆」。 原證1第28頁 6(3) 107年7月21日 被告發布:「行程銷大管家,是用來騙不懂網路行銷的人,你們等等我來騙光你們的錢」。 原證1第28頁 7(1) 108年2月5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就是被異星行銷騙錢不還,丙○○甲○○我握有所有資料」,並張貼網頁連結,標題為:「記住:不要跟別人交心,吐露太多遲早會後悔」。 原證1第14頁 7(2) 108年1月10日 被告分享「異星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為:「太讓人感到不可思議。。。原來連朋友都會汙衊的人,大概也無法再對這種人投以任何信任」,以及告訴人甲○○照片、告訴人丙○○與甲○○2人之合照。 原證1第16頁 7(3) 107年10月24日 被告發布:「然後就騙了一位股東的錢,還把創點公司換了名字,還做政黨的網路打手專門詆毁現任元首」。 原證1第19頁 7(4) 107年10月8日 被告發布:「做壞事的人,連你們的孩子都會有報應的,上帝啊〜請處罰他們吧!」,並分享「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之貼文,内容為:「你一個40幾歲的人,被我們兩個27跟29歲的人騙你不覺得很丟臉嗎?(有影片為證)我只想跟你們說,一切都會有報應的,做壞事的人不會有好下場,而且還會禍害到你們的孩子」。 原證1第20頁 7(5) 107年6月26日 被告張貼:「我們兩個大男孩,都是騙子,一個自稱魔術師,另一個自稱國外留學回來的,其實我們都是騙了朋友的錢,還侵吞好友的錢,更騙員工共體時艱,其實賺翻了」。 原證1第29頁 8(1) 107年7月6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行銷什麼的網路大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假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 原證1第28頁 8(2) 107年7月31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豬梗,繼續努力騙吧」。 原證1第68頁 8(3) 107年7月23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 原證1第110頁 8(4) 107年7月7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異星創點團隊什麼的行銷管家,我要騙光所有公司行號人的錢,我有好多帳冊我會全部公開我做帳,我真的有罪,短短三年公司搬三次,又換公司名字,我有鬼胎你懂吧!我搬到三重重新路2段46XXX/X」。 原證1第132頁 9(1) 107年12月12日 被告冒名申請之「異星創點行銷」粉絲專頁 被告發布:「偽造他人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陳進財在網路上攻擊他人」,並張貼標示Craftip之「創點數位行銷」網頁連結。 原證1第59頁 9(2)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 (即告訴人擷圖前1至4個月) 被告於Youtube網站紀錄玻璃娃娃他感佩齊柏林愛台灣的熱情影片留言區之留言 被告於影片下方留言:「偽造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他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的甲○○先生,請不要利用異星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的網路假冒陳進財在網路上攻擊他人」、「甲○○偽造文書以及妨害名譽,並且騙人的錢,請法院判刑」、「甲○○開立異星行銷,侵吞陳先生的錢」、「甲○○你幹嘛假冒別人啊?IP都查到你了,真丟臉,做壞事不敢承認,算什麼英雄好漢,比女人還女人」。 原證6第10、13頁 附表十六(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三):無罪部分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位置及方式 發表內容 出處 1 108年3月14日13時許 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 被告傳送:「你們之前講師經歷偽造,丙○○」、「都拿別人作品說自己的作品」、「他另一個朋友叫甲○○也很會騙」「我可以給你他當初給的履歷,七八成都造假」、「跟他一起開公司到處編」、「他的公司被政府開罰多次」、「請小心,外面騙子很多」、「上面那個人更會唬爛(指告訴人甲○○)」、「他們騙我錢」、「騙150萬」、「他們用詐術騙我投票的錢」、「接下來他們應該會找你投資,就把你們公司或你的錢吃掉」、「騙錢就要落跑」等訊息給「地方小編的測試坑」粉絲專頁。 原證8第1至13頁 2 108年6月2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Yong Chen」在自己的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 被告發布:「異星行銷詐騙、好手好腳只要詐欺錢財、異星行銷、上海鄉村被詐欺、異星創點、1More被詐欺、創點數位、Anker群光電子被詐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經歷及作品、虛偽不實、不老實、朱耿、騙錢、甲○○、丙○○、葛浩詮、28歲丙○○Eric和甲○○Tim共同合夥,公司統編00000000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叫創點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欺騙廠商公司作品及工作經歷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經歷不實,甲○○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2015年5月後來開了創點數位行銷公司(後更名公司為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未做更動,統編為00000000當時甲○○所做的這本影片個人經歷手冊還拿去給大陸溫州市騙他們市台辦(張健處長),(我會幸福的紀錄騙手冊)工作經歷也太多虛構……」。 原證11第1頁 3 108年3月14日某時 被告撥打電話給陳昀琪 被告於電話中陳稱:「他們其實2個就是一搭一唱,其實是有計晝性要騙我的錢」、「是的,甲○○,他留的是假的,他的身分證字號給的也是假的」、「…他拿我投資的錢去請員工,那實際他當初他們也是騙我說他們有拿錢出來,實際上他們沒有,因為錢是甲○○在管,實際上他根本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所以後來就是變成算是他從那邊詐不到錢之後,他就說沒關係啦我幫你免費拍」、「因為妳知道當初他是有計晝性的騙人,比如說他單獨的廠商的錢,他本來想要用匯款的哦,然後妳知道他們甲○○跟那一個丙○○說不要不要,不要用匯款的,給現金,因為他說不想要留資料。然後妳知道嗎,他後來居然用一個賤招妳知道嗎…」。 原證9第1至20頁 4 108年7月3日 被告以「wer0424@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王暐婷(Stefanie小短)〈0000000000@qq.com〉,內容為:「你是台灣人,高中念内湖高中,歡迎搜尋我,我叫乙○○,甲○○及丙○○騙了我兩百萬,是你薪水的幾十倍,要是你你會傻傻的裝作沒事,…他們在大陸溫州找人掛負責人繼續在溫州繼續騙當地台商,這是千真萬確的,你在鹿城區不了解嗎?」。 原證16第1頁 5 108年7月5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南豐碾米廠〈nfl973@rice.com.tw〉,內容為:「異星行銷執行長甲○○利用造假作品騙台灣人及大陸人的錢」、「連履歷都造假」、「丙○○和甲○○都在大陸一起行騙」、「以下為甲○○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等語。 原證16第2頁 6 108年6月4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郭小姐(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聯絡人)〈bellakuo@taitra.org.tw〉,內容為:「共同合夥人甲○○先生工作經歷造假」、「這兩個人(包含講師丙○○所宣稱的工作及服務的商家經歷有造假不實之處詳見附加檔案」。 原證16第8頁 7 108年6月11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給上海鄉村蘇元慈〈Yuan_Su@shkc.com.tw〉,內容為:「上海鄉村您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甲○○連履歷都造假」、「以下為甲○○到處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 原證16第1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