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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毛崑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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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鼎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耿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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