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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

無因管理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全數機器自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9 日起至遷移全數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500 元,及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證明書為準,再與訴之聲明第2 項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物之估價金額為408 萬3,500 元,而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為92萬7,33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 萬833 元(計算式:4,083,500 元+927,333 元=5,010,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8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820 元,尚應補繳4 萬2,8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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