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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乃瑩

  • 原告
    蕭夙慧
  • 被告
    康銘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蕭夙慧 被   告 康銘傑 曾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銘傑(與被告曾如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原告之配偶,自民國108 年12月起,康銘傑無故晚歸、外宿,該時原告已懷有6 個月身孕,且於109 年2 月20日,經原告發現康銘傑手機內其與曾如惠之IN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我愛妳」、「我在想妳」、「我好喜歡抱著妳睡覺」、「想抱抱」、「想親親」、「陪我做床上運動吧」、「以後不跟你做害羞的事了」、「因為我會咬你」、「把妳壓在床上」、「除了妳,我都不要」、「就是我要你的意思」、「我肩膀好多印子喔!」、「妳給我的印子」、「開房間睡覺吧!」、「我想被妳姦」、「愛妳咬我」、「所以只在床上問」、「親親的時候妳有覺得我嘴巴緊嗎?」、「別的地方比較緊」、「我插的地方」等語,顯已超越異性朋友交往,經原告發現後,康銘傑表示會不再與曾如惠聯絡,卻於109 年4 月1 日,在豆漿店外被告2 人擁抱,並於109 年5 月2 日,至龜山汽車旅館開房,該時原告生產後甫22天,曾如惠明知康銘傑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懷孕中,竟仍介入原告與康銘傑之婚姻,原告曾一度想不開、想尋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如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超越朋友之對話及擁抱、開房等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翻拍手機畫面及手機截圖畫面,無法證明確為被告2 人間對話或原告與康銘傑之對話,曾如惠前已告知原告未與康銘傑在一起或戀愛,平常只有公事等語,更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2 人均任職在訴外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策公司),僅為同事間關心往來,並無原告所指通姦、超越朋友情形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康銘傑部分: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康銘傑前於107 年8 月13日結婚,雙方為配偶關係,另被告2 人均任職健策公司等節,有原告及康銘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自108 年12月起,被告2 人間對話親密,且有擁抱、牽手至汽車旅館開房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情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8 年12月起,有親密對話,且有擁抱、至汽車旅館開房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2 人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雖據曾如惠否認為其與康銘傑間之對話,辯稱此為其與其他友人之對話云云,然被告2 人均自承INSTAGRAM 通訊軟體帳號「jennifertseng 」為曾如惠使用之帳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況曾如惠並未具體說明與其對話之友人為何人,康銘傑亦僅辯稱此非被告2 人之對話云云,則衡情若前開對話並非被告2 人所為對話,曾如惠自得具體說明與其對話之人為何人,進而供本院通知該人到庭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之真偽,然被告2 人捨此不為,僅空泛辯稱前開對話並非被告2 人之對話云云,被告既未具體否認,即應認其2 人所辯不足採。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 人間IN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被告2 人有如下對話: …… 康銘傑:我愛妳 …… Love you …… 曾如惠:你還沒睡阿 康銘傑:當然還沒阿 曾如惠:為什麼是當然… 康銘傑:我在想妳 曾如惠:嘻嘻 那來想著我睡覺吧 康銘傑:為什麼不是抱著妳睡覺 曾如惠:因為抱不到 康銘傑:我好喜歡抱著妳睡覺 …… 康銘傑:沒關係,我會成為妳的男人的 曾如惠:疑疑疑 你哪來的自信啊 康銘傑:要有自信,加上一點點厚臉皮 曾如惠:那個比較多你說說 康銘傑:我會等妳點頭答應的 前提是要先讓我的身分證空白 …… 曾如惠:我想抱抱~~ 康銘傑:我也想欸 曾如惠:幹嘛學我 康銘傑:那…… 曾如惠:那我想親親~~ …… 康銘傑:陪妳去散步啊 陪妳少吃一點 曾如惠:陪我做床上運動吧 瘦的快 羞羞 康銘傑:我們也才吃兩餐而已 曾如惠:還是會胖啊 有吃晚餐就會胖 康銘傑:妳喜歡我就陪妳啊!我也愛跟妳一起 …… 曾如惠:什麼方式 康銘傑:把妳壓在床上 …… 曾如惠:以後不跟你做害羞的事了 康銘傑:為什麼? 曾如惠:我直接躲起來 你就追不到 康銘傑:我喜歡 曾如惠:因為你壞 康銘傑:我哪裡壞 曾如惠:因為我會咬你 哈 康銘傑:給你咬啊 …… 康銘傑:我要成為妳的男人,還要一段時間 但是我的心已經給妳了 曾如惠:那就等到那時候再說吧 …… 康銘傑:奇怪欸,我愛妳,你又不承認,我又不能哎,不能不高興嗎? … …… 曾如惠:就愛堵你的嘴 康銘傑:我就愛妳,誰都不能阻止我 …… 康銘傑:我要當妳的男人 曾如惠:才會把握啊 康銘傑:我要妳只屬於我一個人的 我會珍惜也會把握 曾如惠:你怎麼那麼霸道! 康銘傑:對,我要佔有妳 不給別人機會 …… 康銘傑:我肩膀好多印子哦! 曾如惠:什麼印子? 康銘傑:今天?沒有吧! 曾如惠:你被打啊 康銘傑:妳給我的印子 …… 曾如惠:我想睡覺了 康銘傑:開房間睡覺吧! 曾如惠:一天到晚開房間 很愛嗎你 …… 曾如惠:是多想被姦啊你… 康銘傑:我以為妳說我 我想被妳姦 …… 康銘傑:愛妳,不管妳做什麼事我都喜歡啊 曾如惠:不行 不可以 要改掉愛咬人的壞習慣 康銘傑:咬我可以,不准咬別人 曾如惠:咬別人就表示~~嘻嘻哈哈 我考慮囉~ 康銘傑:不行考慮 不准咬別人 只能咬我 曾如惠:為什麼! 康銘傑:因為我愛妳 你也只能愛我 曾如惠:你是不是沒遇過愛咬人的 康銘傑:我就愛妳這樣 是沒有啊 曾如惠:這樣是怎樣 康銘傑:愛妳咬我 …… 康銘傑:我只想聽好的,所以在床上在問 曾如惠:哪有人這樣的啦 還好不常在床上 不然都給你問光光了 …… 曾如惠:為什麼不上去? 康銘傑:妳嘴巴這麼緊 曾如惠:她就肚子那麼大了還要上課啊 康銘傑:她自己說要上,可能很輕鬆吧! 曾如惠:親親的時候你有覺得我嘴巴緊嗎 康銘傑:她說她可以,也沒車位停 別的地方比較緊 曾如惠:所以下下禮拜又要產檢了? 康銘傑:我是指講話 對,22號早上 曾如惠:別的地方是什麼!你說清楚哦你 康銘傑:問都很難問 曾如惠:這禮拜六要上班欸 康銘傑:我插的地方 …… 曾如惠:你好愛偷情喔 康銘傑:哼哼,左右手 曾如惠:最好是 康銘傑:我沒有對象 曾如惠:你有枕邊人 哼 …… 曾如惠:還說不是臭臉王 康銘傑:晚一點回家而已!一直問,問心酸的喔! 對妳不是就好 曾如惠:是不是我昨天拖你拖太晚了 康銘傑:不是啊 我自己也不想ㄌㄧㄎㄞㄋㄧ 離開妳 …… 曾如惠:我咬你會不會痛啊 康銘傑:不會啊 曾如惠:約屁啦你 康銘傑:沒事啊 可以大力一點 曾如惠:你是不是被虐… 那要看感覺的好嗎 你說咬就咬喔 我很收斂欸 要不是喝了點酒 不然我才不會咬勒 則由被告2 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對話內容互道「我愛妳」、「喜歡」,且多次提及親吻、咬等親密動作,且足見曾如惠明知康銘傑為有配偶之人,且康銘傑之配偶即原告甚而在懷孕中,然被告2 人仍為上開內容親密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而非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能容忍之程度。況經原告發現上情後,以訊息告知被告2 人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一節,而由原告所提出FACEBOOK通訊軟體訊息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被告2 人亦未否認上情甚明,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2 人無前開親密交往之行為或對話,其2 人理應直接向原告否認上情,並積極說明相關情形,然被告2 人反僅表示「會離開」、「對不起」等語,益徵其等確有前開親密對話及相關行為,而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等情,是被告辯稱其2 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其次,於109 年4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2 人曾有擁抱之舉措;另於109 年5 月2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被告2 人曾有牽手之行為,甚而康銘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377號自用小客車曾至東楓汽車旅館消費休息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5日東楓字第1091225001號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至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則於原告與康銘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竟有擁抱、牽手及至汽車旅館同處一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已足以動搖原告與康銘傑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康銘傑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曾如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 ㈣準此,被告2 人有前開親密對話及擁抱、牽手、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等親密舉動,業已破壞原告與康銘傑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中信國小擔任體育鐘點科任老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93萬7,152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康銘傑為高職畢業,任職健策公司擔任倉儲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 萬3,862 元,108 年度收入總額為51萬7,66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曾如惠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健策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每月薪資為3 萬9,884 元,108 年度收入總額為38萬8,334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25 至135 頁、第117 至12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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