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 告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80,911 元本息,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