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石之謙、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王珮華、吳昀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石之謙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宜蓁 被 告 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珮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吳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吳昀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昀庭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昀庭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自中正橫移門駛出,欲左轉環河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河東路,適有原告徒步欲穿越環河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吳昀庭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又原告因遭被告吳昀庭駕駛之車輛撞擊,雙肩於猛烈碰撞下,導致旋轉肌破裂,於108年8月20日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已受有可疑右上肌腱撕裂、可疑性左上完全撕裂等情形,並於108年8月29日即經確診為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必須進行手術治療,而原告於此前僅於108年5月27日曾因右肩疼痛問題初次就診,左肩則無任何病症及就醫紀錄,可見此一傷勢與車禍之急性外力、偶發性急性傷害有高度相關,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㈢另被告吳昀庭駕駛肇事之系爭小貨車為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吳昀庭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且斯時係依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之指示執行送貨至民視八點檔拍攝現場之外勤勤務,故客觀上被告吳昀庭確為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使用並為其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彼等間縱使沒有實際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仍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司自應與被告吳昀庭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46元: 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而額外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26,646元。 ⒉看護費用30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152天)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 又原告係由家人看護,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04,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152×2,000=304,000)。 ⒊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係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依交通部統計計程車駕駛106至107年間平均月收入應有46,045元以上,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6月29日至109年2月29日(共計244天)均無法工作,據此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達數月生活無法自理,且迄今仍須持續復健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昀庭辯稱: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昀庭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原告所罹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為退化性磨損之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中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21,597元,其餘則非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範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其有看護之必要,然家人看護非等於專業之照護,原告請求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顯非合理,應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3,800元及看護期間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住院3天即出院、休養3個月,是否有長達8個月完全不能駕駛計程車執業之情形,顯非無疑, 又參諸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發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部分,106年新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扣除 必要費用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僅為25,531元,原告主張之數額顯有誇大之嫌;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數額顯為過高,已逾被告吳昀庭能力範圍,實無力負擔等語。 ㈡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吳昀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並出借予當時受下包商古鯨製作有限公司委託承包製作及陳設拍攝戲劇用之各項道具業務之本一工作室及其負責人陳劉正飛全權使用及負責管理,而被告吳昀庭當時係受本一工作室或陳劉正飛所僱用,其工作係由陳劉正飛指派,薪資亦係由陳劉正飛支付,顯見被告吳昀庭並非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雖偶會按日聘僱同在拍攝現場之被告吳昀庭從事道具陳設或扮演臨時演員,但並未包括駕駛車輛在內,是被告吳昀庭於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家途中不慎撞傷原告,絕非執行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指派之職務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昀庭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吳昀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51至58頁),惟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所罹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據其函覆稱:「病人左肩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係於門診追蹤時病人持續抱怨左肩疼痛,故再以磁振掃描檢查後才確診。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大多為退化性磨損之疾病,與偶發性急性傷害無關」、「該病情大多為退化性磨損之疾病,與該次車禍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 、381頁),足見原告所罹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 ,為退化性磨損之疾病,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徒以其原無左肩就醫紀錄且初診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為由,遽謂其經診斷所罹之左側肩部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病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不足以認定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5號偵查卷第9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吳昀庭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吳昀庭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昀庭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21,597元,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35至50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吳昀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即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因治療左肩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而支出之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05,049元部分,因原告所罹左肩 廣泛性旋轉肌腱環破裂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治療該病症而額外支出之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自非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實際由其家人看護,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04,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 : ⑴參以耕莘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 8年06月29日急診入院並縫合頭皮撕裂傷,06月30日接 受右側大腳趾鋼針固定手術,108年07月02日出院,共 計3日,需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年」(見附 民卷第29頁),再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據其函覆稱:「病患石君於108年6月29日急診就診,因診斷書所列之病名住院接受右足大拇指鋼針內固定手術,病人需休養三個月才能正常回工作崗位。病人初期一個月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料,往後二個月可自行料理,無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接受手術3日及其後1個月(共計33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其家屬雖未受專業訓練並以此為業,然付出之心力、勞力難認遜於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段期 間之看護費用,仍為合理可採。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 ,000×33=66,000】。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6月29日至109年2月29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46,065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00,000元等情。 ⑴觀之耕莘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 8年06月29日急診入院並縫合頭皮撕裂傷,06月30日接 受右側大腳趾鋼針固定手術,108年07月02日出院,共 計3日,需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年」等語明 確(見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2日出院 後尚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3天。 ⑵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46,045元計算,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有達該數額,尚難認可採。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關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分別為何,據其函覆並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所示,新北市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每輛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9,753元 【計算式:38,630×(3+3/30)=119,7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為11,04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輛、投資8筆;而被告吳昀庭108年度所得為119,06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307,350元【計 算式: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21,597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工作損失119,7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7,350元】 。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781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即225,569元【計算式:307,350-81,781=225,569】。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昀庭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昀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 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應准許。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昀庭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 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 ⒉證人陳劉正飛到庭結證稱:我是本一工作室負責人,在108 年6、7月間本一工作室是接民視大時代劇組的案子,當時有找被告吳昀庭當助理,車子是我交給被告吳昀庭讓他執行業務方便使用,當時是我指派被告吳昀庭的工作內容,被告吳昀庭在拍攝大時代的時間,除了我之外,沒有另外接其他工作,因為我們工作很忙很累,根本沒有時間去兼職;被告吳昀庭的薪資是從我這邊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劉正飛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迴護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劉正飛前開證述內容,自承其為被告吳昀庭之僱用人,而被告吳昀庭之僱用人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吳昀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未定,證人陳劉正飛應無偏袒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而虛偽證稱其方為被告吳昀庭之僱用人,徒增自身困擾,是其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吳昀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係證人陳劉正飛,而非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吳昀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雖亦有自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受領酬勞400元,然觀之被告王珮華工作 室有限公司提出之酬勞收據可知,此為被告吳昀庭演出大時代節目演員費酬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其工作 內容為「擔任臨時演員」,並未包括「駕駛車輛」在內,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吳昀庭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執行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之職務有關。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吳昀庭客觀上係受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監督等語,然觀以系爭小貨車之外觀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未有任何足以表現被告吳昀庭斯時係為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服勞務之跡象(現場照片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11號卷第101至110頁);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晚間6時許,又屬社會一般認知 之下班時間,客觀上實難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昀庭係為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至被告吳昀庭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當天開車是為了送貨,車子是租車公司的,當天是幫民視做拍攝動作,但我和民視之間沒有任何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縱令屬實,亦屬 執行證人陳劉正飛所指派之職務,與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無關,亦難以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吳昀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於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吳昀庭亦無為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使用並為其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吳昀庭應給付225,56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吳昀庭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依法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告就被告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之全部請求,因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