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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3,250 元,每期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雙方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又前述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倉庫,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雙方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 期後,先以口頭催繳;復以109 年6 月12日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繳並通知將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再於109 年6 月30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重申上開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內容,並要求於終止日前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均未獲任何回應。退步言,另再以109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無權使用系爭倉庫,被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3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363,000 元;自109 年8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止,則按月應給付原告173,25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一部請求之1 倍違約金(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參照)。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被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173,25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一部請求之1 倍違約金,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第1 項倉庫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50 元。並陳明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書、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台北中山郵局第502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莊五工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倉庫租約於109 年3 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倉庫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倉庫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主張押租保證金用於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自109 年4 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之租金超過2 個月時,先以口頭向原告催繳租金,再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為由,以前開存證信函再為兩次催繳租金,並表示系爭倉庫租約將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9 年6 月15、7 月1 日送達被告等情,亦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相合,是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於109 年7 月31日即為終止。而被告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倉庫,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給付租金363,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3,2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依系爭倉庫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3,25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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