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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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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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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441 萬9,524 元,及其中133 萬5,800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 萬元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7740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 萬3,354 元,其中465 萬5,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萬9,524 元,其中133 萬5,8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7740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陸續交付予被告之布料買賣價金共計662萬1,696 元(下稱系爭買賣貨款)。被告本與原告約定月結付款,惟於上開期間被告僅陸續給付貨款共計528 萬5,896元,尚積欠貨款133 萬5,800 元未清償,而被告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日期為108 年6 月6 日,被告自斯時起對於積欠之貨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6 萬1,224 元。另被告以資金周轉名義,於104 年11月2 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利率3 % 利息,未具體約定還款期間。被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陸續給付每3 個月2 萬2,500 元之利息至109 年1 月22日最後1 次僅給付7,500 元為止。借款本金300 萬元109 年2 月至4 月份之利息共2 萬2,500 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借款與截至109 年5 月5 日前之遲延利息共計441 萬9,524 元(計算式:1,335,800 +61,224+3,000,000 +22,500=4,419,524 ),暨上開未清償貨款與借款本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督促程序提出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之內容多有違誤,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售貨明細、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56頁、第67至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原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所陸續交付,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款,然被告僅於108 年6 月6 日給付2 萬元貨款後即未再支付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6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 萬5,8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6 萬1,224 元(計算式:1,335,800×5%×11/12 =61,224),共計139 萬7,02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年息為3%,惟被告僅給付至109 年1 月22日止之利息,109 年2 月至4 月之利息2 萬2,500 元(計算式:3,000,000 ×3%×3/12=22,500)尚未給付。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證書詳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7740 號卷第111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9 年9 月23日,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借款已屆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及利息2 萬2,500 元,共計302 萬2,500 元乙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133 萬5,800 元之貨款係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前交付予被告之布料價金,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月結付款,是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惟未約定利率,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除請求108 年6 月6 日至109 年5 月5 日之遲延利息外(詳上㈡論述),併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然有約定年息為3%,即應依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除請求109 年2月至4 月之利息外(詳上㈢論述),一併請求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 萬9,524 元(計算式:1,397,024 +3,022,500 =4,419,524 ),及其中133 萬5,800 元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0 萬元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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