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輝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詳)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達熹
邱小蒨(原名:邱慧青)
謝秉豐(原名:謝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萬382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達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希公司,與盧達熹、邱慧青、謝秉豐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8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達希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第67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達希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達希公司董事兼股東吳文輝、股東盧達熹、邱慧青、謝秉豐為達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達希公司於94年5 月27日邀同盧達熹、邱慧青、謝秉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1 萬3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按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3824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前述借款、連帶保證、部分清償、遲延給付及概括承受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