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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龍吟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金花
被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龍吟公司)、吳金花、黃志傑(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84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龍吟公司於94年8月29日邀同吳金花、黃志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合併入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利息以年息12.88%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77萬2,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龍吟公司、吳金花、黃志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2,84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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