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
- 原告
- 郭豐旭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崇順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良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良順為被告崇順行有限公司(下稱崇順行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為消防法第2 條所定管理權人,對於系爭廠房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明知其員工有抽菸習慣,卻疏未注意隨時監督管理員工正確用火與防火並隨時巡視確認系爭廠房內菸蒂已熄滅而無可疑火源,亦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備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前某時,因被告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系爭廠房材料區內引燃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同巷33之2 號訴外人愛利斯寢飾坊(下稱愛利斯坊)倉庫(下稱愛利斯坊倉庫),致愛利斯坊與訴外人傑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昱公司)所有放置在愛利斯坊倉庫內之貨品(進貨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754,203 元)全遭燒燬,經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6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火災係因遺留菸蒂所引起,縱因遺留菸蒂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該菸蒂係被告員工所丟棄,又被告明確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並已善盡設置滅火器、室外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之責,監督管理並無不當亦未疏於注意,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再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申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舉證價值2,754,203 元之貨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放置在愛利斯坊倉庫內,未證明其確受有2,754,203 元之損害,此外,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但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游良順為崇順行公司負責人,游良順於105 年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嗣系爭廠房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愛利斯坊倉庫等事實,有系爭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2 頁),並經本院調閱消防局107 年9 月7 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77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游良順過失未注意監督管理其員工正確用火與防火,亦未隨時確認系爭廠房內菸蒂已熄滅,並違反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嗣其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引燃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應連帶賠償放置在愛利斯坊倉庫內之貨品遭燒燬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材料區西側靠中間附近處所等情,業據系爭鑑定書敘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引燃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所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結果雖認: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等起火原因之可能性,而依據①調查人員在系爭廠房鐵捲門南側水缸內發現菸盒殘跡,研判系爭廠房人員應有吸菸行為;②據游良順與被告員工高芷瑋之談話筆錄,顯示系爭廠房員工確有在系爭廠房抽菸之習慣,且案發日為正常上班日,材料區為員工工作時會前往之處所,工作後應有至材料區放置物品,員工約17時30分陸續下班,最後一位員工離開時間為18時10分,據案發時間20時符合微小火源蓄積熱量燃燒之時間;
③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清理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有電纜線、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等碳化殘跡,另據游良順與高芷瑋之談話筆錄,得知該處擺放有紙張、木頭線軸與塑膠工具等可燃物等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被告員工工作時抽菸,火種因故掉落或遺留於材料區之紙張、電纜線被覆後蓄熱進而引燃附近木頭線軸、塑膠工具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起火原因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但該鑑定結果僅指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既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遺留菸蒂引燃所致,亦未具體說明所稱「遺留菸蒂引燃可能性較高」之概率。又依消防局調查人員王怡蘋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採逐步排除方法,排除危險物品、縱火、電器等起火原因後,因無法排除菸蒂,才推測是菸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該鑑定結果僅係因無法排除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才推測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既非判定起火原因即為遺留菸蒂引燃,亦非有何積極證據足資判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該鑑定結果所謂「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概率,等同「無法排除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之概率,自難徒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火災係因遺留菸蒂引燃所致。另由游良順於談話時陳述:公司老闆加員工共17人,有4 個人會抽菸,公司規定只能在1 樓戶外抽菸,所以他們平常都會在門口附近抽菸,門口有放鐵製煙灰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證人高芷瑋於談話時證稱:工廠員工有抽菸的人大概有一半左右,都在1 樓抽,抽完就將菸蒂熄掉丟在1 樓門口金屬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僅能證明有抽菸的被告員工會在系爭廠房1 樓門口外抽菸,不能證明被告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情事,而消防局勘察人員在系爭廠房鐵捲門南側附近水缸發現菸盒(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6 頁現場照片36、37),對照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3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該水缸位置在系爭廠房鐵捲門外,亦僅能證明有人曾在系爭廠房鐵捲門外之該水缸處抽菸,既無法證明該人即為被告員工,遑論證明被告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舉,則該鑑定結果徒執上開談話內容及現場跡證遽論被告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習慣,進而推論可能係因被告員工於案發日工作時抽菸,菸蒂掉落遺留材料區引起系爭火災一節,實嫌速斷。復徵之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4 款明確規定「員工有於嚴禁煙火或禁煙區內吸煙或縱火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僱或減薪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及證人高芷瑋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嚴格管制廠房不能抽菸,廠房內全天禁止抽菸,無人在材料區抽菸,我未看過有人在廠房內抽菸,有抽菸的員工都到大門口設置之吸煙區即擺放熄菸用水缸處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3 頁、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周仕堯、周永安、簡偉權於偵訊時證陳:廠房內不能抽菸,無人敢在廠房內抽菸,廠房內只有行政、財務小姐在裡面活動,我們平常不會在廠房內工作,頂多進入廠房上下貨,廠房門外有設置吸煙區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尚乏足以證明被告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具體事證。從而,系爭火災縱認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等起火原因之可能性,但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員工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事實,自不能驟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員工抽菸遺留菸蒂引燃所致。
㈢游良順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3 、第19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崇順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游良順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而已。再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賠償,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另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因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負侵權責任。此外,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原告主張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所有放置在愛利斯坊倉庫內價值2,754,203 元之貨品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致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7頁),僅能證明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曾以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進貨價格購入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無法證明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正倉儲在愛利斯倉庫內,遑論證明各該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因系爭火災被燒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實際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屬無據。
⒊系爭火災不能認為係因被告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遺留菸蒂引燃所致,業如前述。又被告明令禁止員工在禁煙區即系爭廠房內抽菸,乃規劃吸煙區在系爭廠房門外水缸處,供員工在該處抽菸並熄滅處理菸蒂,已如前述。復依證人高芷瑋於偵查中證稱:廠房很多處包括材料區都有張貼禁止吸煙警語,公司有進行禁止抽菸、廠房內禁止火種易燃物之安全宣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24 頁);證人周永安於偵訊時證述:游良順給我們的員工守則有提到廠房內不可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證人簡偉權於偵查中證陳:游良順與經理會集合大家宣導不能抽菸、滅火器位置、吸煙區位置,一個月宣導一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核與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貼有「公司辦公室及一、二樓廠房內禁止抽煙」公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堪認游良順已盡監督管理員工不得在系爭廠房內抽菸而僅得在系爭廠房外之吸煙區抽菸並熄滅處理菸蒂之義務。再系爭廠房設有滅火器及室外消防栓,業據被告提出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滅火器出廠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另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含磁簧偵測器、振動破壞偵測器、紅外線電眼偵測器、雙鑑式體溫偵測器、鐵捲門磁控偵測器、圍牆拉力偵測器、瓦斯偵測器、警急求救按鈕、火災偵測器、偵煙式火災偵測器、音頻偵測器、警報喇叭、異常指示燈、水位偵測器、金庫感知器等器材,且火災偵測器設有7 支,有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設計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立即於20時3 分、20時7 分、20時10分發報火警,20時8 分盜警5 號、20時9 分、20時10分盜警4 號、20時9 分、20時12分盜警9 號、20時10分盜警2 號、20時11分、20時12分盜警7 號依序發報,有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警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觀之系爭鑑定書載明:經調閱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作動紀錄,系爭廠房於107 年7 月27日20時3 分許及20時7 分許火警發報,20時8分許盜警5 號發報3 次,20時9 分許盜警4 號與盜警9 號依序發報。經比對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設計圖,盜警5 號位於工具區東側,盜警4 號位於機車停放區西北側角,盜警9號位於夾層南側靠中間處,另詢問保全公司技術部門得知,盜警4 號、5 號、9 號配置之雙鑑式體溫偵測器係紅外線感應到物體溫度同時超音波偵測到一定位移量以上時即會發報,視物體與偵測器距離有不同之偵測靈敏度,顯示案發時系爭廠房保全安全系統火警發報後,設置於工具區之盜警5 號因與起火處無阻隔,故最先感知到異常,待火煙擴散至機車停放區隔間內部與夾層後,盜警4 號、盜警9 號接續感知到異常並發報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游良順已善盡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對於防止火災及他人生命財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過失。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及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員工在系爭廠內抽菸遺留菸蒂引燃所致,遑論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游良順過失未監督管理其員工抽菸行為所致,自不能責令游良順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而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定(消防法第1 條參照),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廠房於105 年迄今雖無管理權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紀錄,有消防局109 年11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1732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然游良順已證明其已善盡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對於防止火災及他人生命財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且游良順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備查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殊難責令游良順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系爭廠房係作為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且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廠房以鐵皮搭蓋2 層夾層,其中1樓以木質隔間牆區隔出1 間機車停放區,以鐵皮牆隔出1 間廁所,由南向北、東向西依次為流通區、廁所、工具區、材料區及機車停放區等區間,流通區停放崇順行公司之貨車,平時材料區及夾層放置電纜線,工具區的鐵架則擺放金屬製工具,員工每日出門工作前都會至材料區、工具區拿取所需物品後外出,第一層夾層靠西側為放置電纜線使用,北側靠中間為員工休息室,東側為辦公室,第二層夾層則為放置鋁製品之用;系爭廠房機車停放區放置冰箱、礦泉水等,材料區放置鐵架、塑膠管、電纜線、紙板及木頭軸等物品,工具區放置鐵架、金屬工具,夾層一層西側放置電纜線,夾層東側辦公室放置電腦、影印機等辦公設備,夾層二層則放置鋁製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5頁),及證人周仕堯於偵查中證述:廠房內只有行政、財務小姐在裡面活動,我們平常不會在廠房內工作,頂多進入廠房上下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可知系爭廠房僅供堆放貨(物)品,被告員工僅短暫至系爭廠房內拿取所需貨(物)品後即離開系爭廠房外出工作,顯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廢氣、筒裝瓦斯場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等危險事業活動性質有間,原告復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並被告在系爭廠房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⒍原告既未證明游良順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崇順行公司與游良順連帶負賠償之責,殊屬無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或10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侵權行為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或10年之規定。又系爭火災發生於107 年7 月27日,而愛利斯坊及傑昱公司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於109 年11月19日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23 頁),其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或起訴,則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對抗愛利斯坊與傑昱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6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