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沈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方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泓毅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洪永守給付新台幣(下同)3,171,569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系爭失火之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方進慶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開被告3人連帶給 付3,271,569元本息,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 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下,離開廚房約20分鐘,至房間更衣,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而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為一連棟式鐵皮建築,內部擺放許多油品,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理髮廳,造成原告受有至少3,271,569元損害(含追加之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㈡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蔡銘哲上開行為核為一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則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⒈蔡銘哲於泓毅公司使用瓦斯爐煮早餐的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查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 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下,離開廚房至房間更衣,離開時間約20分鐘,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為一侵權行為;而蔡銘哲在上午9時 於泓毅公司使用瓦斯爐煮早餐,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屬於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範圍;此外,蔡銘哲係 得到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守的同意,才在公司2樓擺放瓦斯 爐具並居住,而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廠內擺放多種易燃油料,本即應特別防範火災之發生,是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守既同意蔡銘哲居住在泓毅公司2樓並使用瓦斯爐具,則應 可預見有發生火災之風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是泓毅公司較原告更加詳知風險之存在且更容易控制火災發生之風險,即不能推卸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相關判決意旨,以及僱用人責任保護被害人之立法原意,僱用人泓毅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著重於洪永守「火災發生之當時」的可課責性,而民法第188條則著重於對選任受僱人的「事前預防 」以及受僱期間的「監督」,被告並不能執不起訴處分書謂其無選任監督之過失。關於被告執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火災起火原因非洪永守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細譯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其略謂蔡銘哲使用瓦斯爐煮早餐而引發火災之行為,因失火當時洪永守不在現場而無法課責,可知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著重於「火災發生之當時」洪永守的可課責性,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則著重於對選任受僱人的「事前預 防」以及受僱期間的「監督」。如上所述,蔡銘哲於105年 間,得到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守的同意,在公司2樓擺放瓦 斯爐具並居住,而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廠內擺放多種易燃油料,本即應特別防範火災之發生,洪永守既然同意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居住並擺放瓦斯爐具,則泓毅公司與洪永守是否已盡其監督義務?應由泓毅公司與洪永守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執不起訴處分書謂泓毅公司與洪永守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 ⒊倘若鈞院認為泓毅公司及洪永守已經盡其選任監督義務(假設語氣),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查泓毅公司為專門維修警車、消防車、救護車之汽車修理廠,近幾年皆有得標之紀錄;且洪永守除設立泓毅公司之外,另有設立王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具一定資力;而原告所有之財產都在火災當中付之一炬。是縱認被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則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88條 第2項之規定,衡酌原告被告雙方之財力經濟狀況,令被告 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㈢方進慶為該址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該鐵皮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渠等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使用防火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汽車修理廠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再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不超過四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須有1小時以 上之防火時效,屋頂則須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而關於1小時、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規格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73條、第74條規定定之;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 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騎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⒉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準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構造與防火間隔之規定,旨在避免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方進慶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設鐵皮建物, 為所有權人,其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泓毅公司,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該鐵皮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面積為581.97平方公尺,則總樓地板面積至少有15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主要構造應有1小時以 上之防火時效、屋頂至少應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惟該建築物為一鐵皮建物,屬於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並不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4條之防火材料之列,不具防火效果,是被告方進慶顯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被告泓毅公司同樣也違反建築法第77條所課予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再者,該鐵皮建物於彼時係與鄰地建物相連,與鄰地相連之外牆部分,顯然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之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以及防火設備。是以,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方進慶為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未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致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該鐵皮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是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誠如上述,該棟鐵皮建物於搭設時,即未採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以致火災發生當下,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更因為於與鄰地建物之間搭建鐵皮棚架,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該鐵皮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方進慶即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方進慶、泓毅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採鋼鐵等不燃材料云云,惟「不燃材料」與「防火構造」屬不同概念,渠等未依建築法規採用防火構造致火災迅速延燒,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㈦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司,且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又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卻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樓梯,致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就損害額部分,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確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⒈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 ⒉次按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 事判決(原證46)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住宅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多為長期生活過程所積累,難以細數,乃屬常態。於房屋遭他人失火燒燬時,倘要求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亦與常情有違。於此場合,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品項、質量、狀態、購入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居家使用之久暫、使用成員之人數、生活程度、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相關照片、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其財產內容,以確定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⒊準此,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無從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由設。尤以在房屋燒燬情形,因住宅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多為長期生活過程所積累,難以細數,乃屬常態,倘被害人仍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即 揭示,於此情形,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房屋供居家使用之久暫、使用成員之人數、生活程度、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相關照片、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其財產內容,以確定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⒋查本件原告屋內物品全部燒燬,有災後現場照片(見火災鑑定書第171至174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盡力舉證損害項目及數額【見鈞院卷一第261至381頁、卷二第53至55、71至276頁】,如仍令其提出毀損物品相關證明始得求償, 顯然過苛,核此,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 任轉換之適用,當由被告舉證之,如認原告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 ㈩並聲明: ⒈被告泓毅公司、洪永守、方進慶(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泓毅公司、洪永守部分: ⒈洪永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泓毅公司之負責人 ,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查蔡銘哲服務於泓毅公司,由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於到職後即一人居住於上開地址2樓由 泓毅公司提供予員工住宿之房間,其餘房間並未有員工居住。蔡銘哲於偵查中亦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 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 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 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他事後來才來的」等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8 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認洪永守並無涉及公共危險 之犯行,雖經原告等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在案;另鈞院109年度板簡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亦認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蔡銘哲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洪永守因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因此,雖蔡銘哲於發生火災時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與泓毅公司無關,亦與洪永守無涉。 ⒉關於損害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財產損失之明細表,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其上項目大多由原告自行填載金額,並無購入之憑證或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裝修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此係於107年8月23日火災之後,無法逕認為係損害發生時之裝潢狀態;是被告爭執其內容之真正。 ⒊系爭火災並非因蔡銘哲執行職務所致: ①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燃。 ②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以:「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板橋區大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小姐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次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在泓 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 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 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滅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伊承認失火燒毀建築物,失火當時老闆洪永守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等語。以前揭蔡銘哲偵查中所稱,伊當天快9點時一個人煮東西,伊先 回房間換衣服,離開約20分鐘左右就燒起來,伊先滅火,但滅不了火,再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參以被告洪永守係於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電話;顯見,蔡銘哲煮東西、換 衣服之時間係於蔡銘哲上班之前,即當天上午8點多,故系 爭火災並非蔡銘哲因執行職務所致。 ⒋原告雖稱:「汽車修理廠,依消防法第9條授權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必須每年進行檢修,並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倘無進行相關檢查,堪認泓毅公司對於火災之延燒即有過失」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 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106年、107年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詳鈞院卷一第191頁),檢查日期2017年( 106年)11月27日檢查結果合格,檢查日期2018年(107年)11月21日則係已停業(致電場所表示已搬遷),故並非原告所稱無進行相關檢查云云。 ⒌原告雖稱:「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擺有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瓦斯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 ①泓毅公司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頁記載:「本案係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 公司員工蔡銘哲於該址第2層發現火災後,下樓通知其他員 工火災發生,由會計陳寶珠以手機0000000000通知110後, 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等語;另於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23頁記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則係陳寶珠之手機號碼。復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稱:「我是聽到蔡銘哲下樓拿滅火器,邊呼喊大家上樓滅火,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彭家洋跟黃振聲2人就 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我則趕緊打110報案,通知老闆洪 永守及房東方進慶,之後又有再打給119,119表示已經派車前往搶救」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是依前揭報案記錄及會計陳寶珠訪談記錄可知,蔡銘哲當天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當時2名員工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會 計陳寶珠則趕緊打110報案,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則前揭原告稱:「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經採證鑑析結果,並未推放機油 等化工原料: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稱:「2樓都沒有推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他會 引(自)燃之化學物品,只有存放書籍、汽車零件等物品」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結果:送驗證物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語(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9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並未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 ⒍原告雖稱:「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應使用具有防火時效之建材,然其僅使用鋼鐵等不燃材料為建造,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惟: ①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另於後方之辦公室以磚牆水泥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8款規定,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係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 ②又前述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材質本身既屬「不燃材料」,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延燒他處,當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物因火勢而倒塌,此與火勢是否延燒無因果關係。 ⒎原告雖稱:「板城路399號鐵皮建物與原告開設之喬威髮藝 中間有鐵皮棚架相連」等語。惟,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9頁之示意圖、第169頁編號59、60照片,該鐵皮棚架係相連至原告大觀路1段1號建物之後方,並非與被告建物相連。則前揭原告所稱之鐵皮棚架,顯與被告等人無關。 ⒏原告雖稱:「依被告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可知,申報場所為源鎰公司,並非被告泓毅公司,顯見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縱認該申報書係泓毅公司委由源鎰公司申報,然此自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所載內容可知,板城路399號汽車修理廠的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 ,因此泓毅公司已違反消防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①查系爭板城路399號房屋,係被告泓毅公司向房東方進慶承 租,以經營汽車修理業。而因房東方進慶之前曾經營汽車修理業即源鎰公司,知悉汽車修理業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乃要求被告泓毅公司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又因系爭房屋係房東方進慶所有,被告泓毅公司乃以房東方進慶所經營之源鎰公司名義辦理每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此參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 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詳鈞院卷一第191頁),可知 系爭房屋確有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前揭原告所稱被告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云云,容有誤會。 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 號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以:2017年檢修申報,受理日期2017年11月20日之檢修結果雖記載「不符合」;惟複查日期2017年11月27日之檢查結果則為「合格」。故並非原告所稱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云云。 ⒐原告雖稱:「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就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乙節載明『報案時間:107年8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惟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書所載『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板橋區大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由 上可知,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等語。惟: 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記載: ⑴第7頁:「4、查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中興保 全系統,可知火災發生時其防災系統探測器紀錄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經校正無時間差)第7迴路(第2層廚房)發報火災…」。 ⑵第22頁:「(1)於107年8月23日09時13分許,110轉報板橋區板城路399號1層樓鐵皮工廠,有看到火,為源鎰汽修廠,並提供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 ⑶第23頁:「2、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報案時間:107年8 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報案電話(0000000000)」。 ⑷第6頁:「2、經調閱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其記錄於107年08月23日09時03分24秒許(實際 為09時20分24許)火場第一面火勢主要位於板城路399號「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第1、2層南側附近,其餘處所僅有黑煙冒出…」。 ②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諸如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可知相關之時間紀錄,因並非以單一儀器觀測時間,本即存在有誤差之情形。參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中興保全系統,其防災系統探測器於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發報火災;於107年8月23日09時13分許,由110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顯見被告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則原告以被告洪永守所述時間,逕自推論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云云,容有誤會。 ㈡方進慶部分: ⒈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為方進慶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可稽。此外,方進慶並未在系爭建物及原告房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有GOOGLE地圖街景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顯有誤會。 ①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其內格局為挑高之開放式廠房,屋頂為鐵皮,另於後方之辦公室係採用鋼鐵結構、再覆以磚牆水泥隔間,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別」為「造鋼鐵造」可茲證明。 ②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 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第69條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係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並且前述鋼鐵、混凝土、磚等材料既屬不燃材料,無法助長火勢,本具有一定防火效果。因此原告稱:「該建築物為一鐵皮建物,屬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不具防火效果」等語,容有誤會。 ③又方進慶原在系爭建物經營源鎰汽車有限公司,嗣方進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泓毅公司,雖非經營製造業,亦要求承租人每年申報消防設備檢修,而泓毅公司每年均以源鎰公司名義辦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茲檢呈106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以供鈞院參酌。 ⒉關於損害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財產損失之明細表,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其上項目大多由原告自行填載,究竟在火災發生時有無放置於火災現場?且均查無購入之憑證?另原告所提出之裝修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此係於107 年8月23日火災之後,無法逕認為係損害發生時之裝璜狀態 ,是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損害部分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⒊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相互認識,且被告方進慶亦在該處經營汽車修理廠多年,以系爭火災發生於107年8月23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方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中,始提及 被告方進慶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其訴。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查蔡銘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建物之泓毅 公司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 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下,離開廚房約20分鐘,至房間更衣,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又洪守永為泓毅公司之負責人,方進慶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出租系爭建物予泓毅公司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㈠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其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泓毅公司未於火災 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渠等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使用防火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未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致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方進慶、 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 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司,且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又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㈥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卻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樓梯,致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泓毅公司、洪永守抗辯雖蔡銘哲於發生火災時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與泓毅公司無關,亦與洪永守無涉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8705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板橋區大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小姐陳寶珠電話,說工 廠失火……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 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滅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伊承認失火燒毀建築物,失火當時老闆洪永守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等語,可見蔡銘哲煮東西、換衣服之時間係於蔡銘哲上班之前,系爭火災顯非蔡銘哲因執行職務所致。是泓毅公司、洪永守上開抗辯應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依消防法第9條授權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必須每年進行檢修,並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倘無進行相關檢查,即堪認泓毅公司對於火災之延燒即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106年、107年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檢查日期2017年(106年)11月27日檢查結果合格,檢查日期2018年(107年)11月21日 則係已停業(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系爭建物尚無原告 主張無進行相關檢查之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擺有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瓦斯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 ⒈泓毅公司抗辯其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此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頁記載:「本案係板城路399號泓毅 汽車有限公司員工蔡銘哲於該址第2層發現火災後,下樓通 知其他員工火災發生,由會計陳寶珠以手機0000000000通知110後,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等語;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記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則係陳寶珠之手機號碼;復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稱:「我是聽到蔡銘哲下樓拿滅火器,邊呼喊大家上樓滅火,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彭家洋跟黃振聲2 人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我則趕緊打110報案,通知老 闆洪永守及房東方進慶,之後又有再打給119,119表示已經派車前往搶救」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可稽。是依前揭報案記錄及會計陳寶珠訪談記錄可知,蔡銘哲當天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當時2名員工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 滅火,會計陳寶珠則趕緊打110報案,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是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經採證鑑析結果,並未 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此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稱:「2樓都沒有推放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或其他會引(自)燃之化學物品,只有存放書籍、汽車零件等物品」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結果:送驗證物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語(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9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並未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 ⒊綜上,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擺有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瓦斯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應使用具有防火時效之建材,然其僅使用鋼鐵等不燃材料為建造,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另於後方之辦公室以磚牆水泥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 、磚造等材料係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又前述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材質本身既屬「不燃材料」,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延燒他處,當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 、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物因火勢而倒塌,此與火勢是否延燒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原告開設之喬威髮藝中間有鐵皮棚架相連部分,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9 頁之示意圖、第169頁編號59、60照片,該鐵皮棚架係相連 至原告大觀路1段1號建物之後方,並非與系爭建物相連,可見原告所稱之鐵皮棚架,顯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又主張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可知,申報場所為源鎰公司,並非泓毅公司,顯見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縱認該申報書係泓毅公司委由源鎰公司申報,然此自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所載內容可知,板城路399號 汽車修理廠的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因此泓毅公司已違反消防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板城路399號建物,係泓毅公司向所有權人方 進慶承租,以經營汽車修理業,而因方進慶之前曾經營汽車修理業即源鎰公司,知悉汽車修理業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乃要求泓毅公司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又因系爭建物係方進慶所有,泓毅公司乃以方進慶所經營之源鎰公司名義辦理每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消防局 場所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91頁),可見系爭建物確有 申報消防設備檢修,是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云云,自無可取。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 號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2017年檢修申報,受理日期2017年11月20日之檢修結果記載「不符合」,複查日期2017年11月27日之檢查結果則為「合格」,亦無原告所稱未達法規要求標準之情事。 ㈥原告再主張「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就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乙節載明『報案時間:107年8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惟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書所載『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板橋區大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由 上可知,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等語。然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記載:①第7頁:「4、查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中興保全 系統,可知火災發生時其防災系統探測器紀錄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經校正無時間差)第7迴路(第2層廚房)發報火災…」;②第22頁:「(1)於107年8月23日09時13 分許,110轉報板橋區板城路399號1層樓鐵皮工廠,有看到 火,為源鎰汽修廠,並提供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③第23頁:「2、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報案時間:107年8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報案電話(0000000000)」; ④第6頁:「2、經調閱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其記錄於107年08月23日09時03分24秒許(實 際為09時20分24許)火場第一面火勢主要位於板城路399號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第1、2層南側附近,其餘處所僅有黑煙冒出…」等情。觀諸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如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可知相關之時間紀錄,因並非以單一儀器觀測時間,本即存在有誤差之情形。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中興保全系統,其防災系統探測器於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發報火災;於107 年8月23日09時13分許,由110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 ;顯見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則原告以洪永守所述時間,逕自推論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云云,容有誤會。 ㈦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方進慶抗辯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相互認識,且方進慶亦在該處經營汽車修理廠多年,以系爭火災發生於107年8月23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方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中,始提 及方進慶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應駁回其訴等情,業據聲請證人李家慶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367、369頁照片)證人是否有在照片所示之現場,拍照時間是否為107年8月27日?」我有在現場,正確時間記不清楚」、「(當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第一張當時現場有方進慶、我鄰居三陽機車行、我同學賴小姐、沈仲威、陳良山。第二張照片有沈仲威、陳良山、賴小姐、早餐店老闆、鄰居秋容小姐及其女兒,我不知道她姓氏」、「(當時在現場談論何事?)當時火災過後的情況,麻煩請方進慶來,來整理裡面所有的事宜,裡面的垃圾、水電趕快修復,損害的部分、水電,請方進慶趕快申請水電、油漆,並清運所有垃圾」、「(沈仲威是否是以受災戶的身分到場?)是,房子有燒掉」、「(方進慶為何要到場?)方進慶是房東」、「(當時沈仲威是否知道方進慶就是房東?)知道。因為我有介紹」、「(證人當時為何會在場?)當時我有參與救災,且我在選里長,鄰居希望我透過陳良山請方進慶出來處理善後」、「(被告方進慶問:照片的時間是火災後幾天?)火災後大概三、四天左右」、「(當時沈仲威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沈仲威沒有,其他人希望趕快處理垃圾、損害部分希望方進慶趕快找人估價處理,水電希望趕快修復,讓大家可以趕快進駐」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可見本件方進慶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7 年8月底以前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方進慶,乃原 告遲至109年10月16日始追加方進慶為被告,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方進 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與法亦無不合。 ㈧原告亦主張倘本院認為泓毅公司及洪永守已經盡其選任監督義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火災發生時,失火行為人蔡銘哲固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其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方進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渠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等建築法規之規 定,使用防火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司,且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未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致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又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卻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樓梯,致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無可取。再者,縱方進慶應對原告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方進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與法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1,5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