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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居
被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碴料處理工作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碴料處理工作款,觀諸上開合約書第21條載明:「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37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碴料處理工作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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