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禾秉設計工程企業社即許清秸、榮霖實業有限公司、黃耀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禾秉設計工程企業社即許清秸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被 告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8,0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萬8,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7萬3,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6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新北市○○區○○○路000○0號整棟房屋之 裝修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工 程款為410萬元,完工日為107年12月31日。原告依約 為被 告進行室内裝修工程,被告亦給付系爭工程1至5期共計工程款總額80%之工程款328萬元,並於給付第5期工程款(全部 分為6期支付)後,在第6期完工驗收提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2萬2,270元。原告在108年3月初完成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並結算原工程項 目追減工程之金額為37萬8,405元,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及追加款時,被告藉詞拖延至今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積極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萬3,865元(820,000元+322,270元-378,405元=763,865元)。另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8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裝 修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完成房屋之裝修,約定工程款項為410萬元,並以107年12月31日為完工日,逾期則應按日償還被告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即每日4,100 元)。被告業已提前支付達328萬元之工程款項,後因原告 遲遲未能完工,且該房屋外又遭原告之其他工程下包廠商貼滿追討債務之字條,嚴重影響被告,且原告顯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故被告於108年5月18日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亦表示瞭解。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於油漆泥作退場後,尚有多處未填補,原契約工程款需扣除10萬元收尾工程費用。其次,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並無任何書面,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工項明細,兩造並無追加該部分工程之合意,原告亦未能證明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價格。況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4、16、18、20至21 之工程項目或為原工程契約之項目,或未施作完成。另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沒有違反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約定為410 萬元,依據工程進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前5期工程款共計328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告簽收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第143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完工前,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扣除追減工程項目,及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76萬3,865元未給 付。此外,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應賠償被告4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39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除兩造合意追減工程項目外,大都已經完成,惟尚有部分工程尚未為補土及油漆之收尾,未收尾之具體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93 頁下方照片、294頁上方照片、295頁上方、下方照片、第296頁下方照片、第298頁下方照片、299頁下方照片,因此工 程款需扣款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提出訴外人博成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審諸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大都已完成,及觀諸被告提出工程未收尾之照片大都為牆壁電源開關盒未復原或裸露電線未處理,應屬工程之瑕疵而非工程未完成,工程未完工部分原告則已列為追減項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若有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修補,被告始可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並未提出曾限期原告修補該部分瑕疵之事證資料,即逕行委由他人進行瑕疵修補並進而主張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減,已難謂有據。其次,被告雖提出博成事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以證明修補之費用。然該報價單記載水泥漆粉工程款84,500元之施作範圍為2樓全室牆面,而被告所提出未批土及油漆照片,僅 侷限於牆壁電源開關盒周圍小面積,則修補該部分瑕疵所需之費用是否為10萬元,更屬有疑。因此,被告抗辯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減修補瑕疵費用10萬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工程等情。惟審諸原告係於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求後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詳後述㈣項下說明),並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而未及將已完工部分之工程項目交付被告,而被告既已進駐系爭房屋,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自應視為已交付。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已完工之工程項目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除兩造合意追減之工程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均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合約原工程項目約定工程款為410萬元,扣減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328萬元、追減工程項目工程款378,40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4萬1,595元(計算式:4,100,000-3,2 80,000-378,405=441,595)。 ㈡、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 ⒈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固約定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 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項目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持此條款之約定抗辯兩造間既無經其簽名之追加工程項目書面資料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即無達成追加之合意等語。然審諸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有合意追減工程款共計37萬8,405元之工程項目等情,而上 開追減之工程項目亦未見有被告簽認之書面資料附於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顯見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雙方對於追減或追加工程項目是否達成合意,並非以被告簽訂書面資料為生效要件。 ⒉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胞妹即訴外人黃慈汶於108年5月2 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我跟先生討論結果,再加上我大哥替你說情,所以還是決定系統櫃給你完成,希望這次不要再讓我們失望;於108年3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4樓電梯追加 鐵門安檢不會過;於108年3月28日以簡訊詢問被告4樓電梯 鐵門是否為大哥要求裝設;及於108年2月22日、3月4日以簡訊與原告討論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如餐廳水晶燈、3樓化 妝台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第67頁至68、85至86頁)。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施作期間,被告 大都以黃慈汶為聯絡窗口與原告進行施工內容之討論。再衡情室內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常隨著工程實際進行,對於原規劃之工程項目產生不同想法而有追加減工程之需求。審諸黃慈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妹且同為系爭房屋使用人,工程期間大都以其為聯繫窗口與原告就裝潢工程相關事項洽商,自得推論黃慈汶就系爭工程合約有權代表被告,被告逕以其並未簽認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書面資料為由,否認兩造已達成施作之合意,尚屬無據。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 明文。原告係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自行負擔成本與費用。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如原告已確實完成施作,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即應視為允與報酬,給付原 告工程款。 ㈢、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7、8、15、17、19、22、23、24、25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06頁)。又觀諸此部分追工程項目屬於木作工程及系統櫃工程部分,其單價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非屬於木作工程及系統櫃工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9、22、25所示之工程,亦有進貨廠商之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證明名稱及頁碼詳附表證據欄)。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已完工之工程款共計12萬3,120元(計算式:29,000+13,300+8,280+1,440+3 0,000+9,000+2,000+16,500+13,600=123,120),應予准許 。 ⒉被告不同意付款之工程項目: ①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雖提出駐鑫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主張其已預付30%貨款即5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63頁)。然原告亦不否認實 際上並未施作此追加2樓系統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提出匯款5萬元予駐鑫企 業有限公司,及該款項已經駐鑫企業有限公司沒收而生損失之相關事證。甚且原告無法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完成2樓系統櫃施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2之工程項目為「3F主臥室化妝桌」與系爭 工程合約附件預算書中3F二、木作工程編號12之「3F主臥室更衣間化妝桌+上置物層板」(本院卷一第119頁),工程項目包括3F主臥室之化妝桌。被告抗辯此追加工程項目為重複請求,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工程合約中為系統工程,發包後才改說要木作成美式古典式之造型風格等語。然審諸原告並未提出3F主臥室確實有施作2張化妝桌之證明,且未就 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3F主臥室化妝桌」為追減工程,卻逕自追加「3F主臥室化妝桌」工程項目,確實有重複請求相同工程項目之情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3工程項目「3F樓梯木作封板」與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預算書中3F二、木作工程編號5工程項目「3F梯廳 樓梯包假樑」(本院卷一第119頁),均為3樓樓梯木作工程 。被告抗辯此追加工程項目為重複請求,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為4樓電梯照片,並非3樓樓梯照片,自難證明該追加工程「3F樓梯木作封板」之施作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兩項工程項目各自之照片以證明係不同之工程項目。因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3F次主臥房座 椅等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5頁)。又審 諸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追加3F次主臥房座椅之裱布工程項目( 即附表編號17)。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3工程項目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復酌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單價為2,200 元,與其他木作工程之單價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⑤附表編號5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工程項目「4F至5F木作封板」係 將樓梯扶手鏤空面封閉作造型,而尚再封一層不銹鋼飾窗,並提出鐵工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93頁)。然該鐵工之 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可能有施作不鏽鋼飾窗,並不足以推論有施作木作封板。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作此追加工程項目,而原告亦未提出已施作完工之照片佐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附表編號6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6工程項目4F電梯面封板 等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1頁)。自堪信 為真實。復酌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單價為1,350元 ,與其他木作工程單價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⑦附表編號9、10、11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9、10、11工程項目為附表編號2、3、5木作之油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木作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無實體木作工程,自無油漆工程可資施作。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附表編號12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12工程項目為附表編號6木作工程之油漆工 程。原告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木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已完成油漆工程,亦屬有據。又酌以原告請求油漆工程單價為750元,與其他油漆工程單價相較,並無顯 不合理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⑨附表編號13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13工程項目為附表編號8木作工程之油漆工 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施作附表編號8之木作工程,則原 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油漆款亦屬有理由。又酌以原告請求此部分油漆工程之單價250元與其他油漆工程之單價並無顯不 合理之情形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⑩附表編號14工程項目: 經查,附表編號14工程項目為3F次主臥室置物櫃,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預算書中3F二、木作工程項次19「3F次主臥電視牆崁入置物櫃」、項次20「3F次主臥多功能置物間置物櫃」,施工內容均為次主臥室之置物櫃。被告抗辯此追加工程項目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而為重複請求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4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中3F二、木作工程項次19及20之工程項目不同,但原告並未提出三者之完工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已於3F次主臥室施作3個不 同置物櫃。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⑪附表編號16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已於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不請求附表編號16所示3F次主臥室化妝桌(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即本於原告捨棄而認定原告請求此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⑫附表編號18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工程項目「樓梯白鐵隔間」之工程內容為5F至3F樓梯間追加之「白鐵窗」,並提出鐵工甲○○ 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雖未提出已完成附 表編號18工程之照片。惟審諸原告所提出鐵工甲○○出具估價 單中所列白鐵欄杆及白鐵門,原告均已提出完成之照片。衡情與該估價單同時送貨之白鐵窗應已施作完畢。其次,原告請求之工程款2萬元與估價單「白鐵窗」金額2萬元相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⑬附表編號20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20工程項目3F白鐵欄杆等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99頁)。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無任何造型,該白鐵欄杆係建物完成之欄杆等情。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請求之此部分之工程款3萬5,000元,與鐵工甲○○出具之估價單相同(卷二第 9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⑭附表編號21工程項目: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21工程項目流理台挖洞等情,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雖抗 辯該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工程內容等語,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預算書之工程項目並無「流理台挖洞」之工程項目,而被告迄未指出「流理台挖洞」包含於原契約中何工程項目內,自無從認定被告辯詞為真實。再審諸原告請求此工程款為3,500元,並無顯不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追加工程款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萬6,4 20元(計算式:123,120+6,600+9,450+5,250+3,500+20,000 +35,000+3,500=206,420) 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固約定:合約簽定後,雙方有放棄合約時,應按總工程金額10%作為賠償等情,有系爭工程 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頁)。然該條文所約定按總工 程10%賠償之義務人究為定作人或承攬人並未明確,又所謂 放棄合約所指為何,是否包括兩造合意終止合約,亦不明確。次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遭原告債權人羅書豪張貼討債字條於鐵捲門,故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照片及兩造簡訊對話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再審諸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以Line 簡訊向原告表示:「許先生,不好意思,跟你告知文化二路的裝潢事務,因羅先生的動作讓我們很不心安,二樓系統櫃也在你告知我的時間內尚未進場,此部分的未進場的系統櫃以及3/4樓尚未完工的部分我們打算全部喊停,我也等了快 五個月的時間,留在裝潢現場的工具、餘料,會給你約個時間全部清走,也再煩請你找個時間把餘款的尾款清算一下,我太太會跟你把該結算的工程款部分給結清!感謝你的理解。有何問題請在Line跟我聯繫,謝謝。」;原告則以Line簡訊回應「好的,真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於收到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時,既已表達同意之意思。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進行至尾聲時,始因原告債權人不理性行為影響工程之施作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工程之結算,是否該當系爭條款所謂雙方「放棄合約」之情形,並非無疑。其次,系爭條款所約定賠償工程總金額10%,應係預定性質之賠償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清後,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尚有產生之損失為何。基上,原告於被告結清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後即無其他損失可言,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即41萬元 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9日(本院卷 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4萬8,015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合約原工程項目441,595+追加工程項目206,420=648,015),及自10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 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明細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壹、2樓系統櫃訂金 式 1 5,000 50,000 - 小計 50,000 貳、三、四樓追加 木作工程 2 3F主臥房化妝桌 尺 6 3,200 19,200 - 3 3F樓梯木作封版 尺 5 950 4,750 - 4 3F次主臥房座椅 尺 3 2,200 6,600 6,6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5 4F至5F木作封板 尺 8 1,150 9,200 - 6 4F電梯面封板 尺 7 1,350 9,450 9,450 完工照片(卷二第91頁) 7 4F洗臉台造型牆 尺 15 2,000 29,000 29,0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8 4F廁所內上腰造型牆 尺 14 950 13,300 13,3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小計 91,500 參、油漆工程 9 3F主臥房化妝桌 尺 5 950 4,750 - 10 3F樓梯木作封版 尺 5 350 1,750 - 11 4F至5F木作封板 尺 8 350 2,800 - 12 4F電梯面封板(含門) 尺 7 750 5,250 5,250 完工照片(卷二第91頁) 13 4F廁所內上腰造型牆 尺 14 250 3,500 3,500 18,050 肆、系統櫃工程 14 次主臥房置物櫃 尺 2 4,200 8,400 - 15 次主臥房書桌 尺 3 2,760 8,280 8,28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16 3F次主臥房化妝桌 尺 3 1,800 5,400 - 小計 22,080 伍、裱布工程 17 3F次主臥房座椅 才 6 240 1,440 1,44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小計 1,440 陸、鐵作工程 18 樓梯白鐵隔間 式 2 10,000 20,000 20,000 估價單(卷二第93頁) 19 白鐵門 式 3 1,000 30,000 30,0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估價單(卷一第173頁) 20 3F白鐵欄杆 式 1 35,000 35,000 35,000 完工照片、估價單(卷二第99、93頁) 21 流理台挖洞 式 1 3,500 3,500 3,500 完工照片(卷二第37頁) 小計 88,500 柒、石材工程 22 3F主臥房化妝桌貼大理石 才 10 900 9,000元 9,0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朝陽石材加工場訂購確認單(卷二第39頁) 小計 9,000 捌、水電工程 23 4F工作間通水電 式 1 2,000 2,000 2,0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小計 2,000 玖、燈具工程 24 餐廳水晶主燈 盞 1 16,500 16,500 16,5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 小計 16,500 拾、玻璃工程 25 鑽雕鏡 才 16 850 13,600 13,600 被告不爭執已完工、彩裕玻璃請款單(卷二第43頁) 小計 13,600 合計 206,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