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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澄新林澄軒林澄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於00年0月生,於原告民國109年8月14日對其 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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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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