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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胡修辰

原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兼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良
被告
林澄新
被告
林澄軒
被告
林澄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於原告110年8月27日追加為被告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滿18歲,是被告乙○○滿18歲而成年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被告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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