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 原告
-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莊芳容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被告
-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昕怡
- 被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金宗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寶珠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金良
- 被告
- 林澄新
- 被告
- 林澄軒
- 被告
- 林澄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於原告110年8月27日追加為被告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滿18歲,是被告乙○○滿18歲而成年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被告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