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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告
晶鏵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安
被告
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1 萬3,47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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