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富 被 告 梁瑀宸 梁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梁瑀宸及梁聰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瑞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宏公司)邀同被告梁瑀宸及梁聰漢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8 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止,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 (目前為2.92% )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瑞宏公司自109 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本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債務人除償還現欠本金外,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費用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瑞宏公司、梁瑀宸及梁聰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紙、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瑞宏公司間既簽立借據並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被告瑞宏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瑞宏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62萬4,98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瑞宏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梁瑀宸及梁聰漢就被告瑞宏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被告梁瑀宸及梁聰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於上開個人借據、授信約定書明文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及利率,並與被告梁瑀宸及梁聰漢簽立連帶保證書,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