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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告
李正忠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告
洪鳳蓁
被告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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