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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告
宋和釗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被告
涅晶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臺幣4 萬9500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為「訴之聲明1 」及「訴之聲明2 」兩部分,其中「訴之聲明1 」以承攬契約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承攬報酬,「訴之聲明2 」則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損害賠償。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此兩部分請求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100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 萬500 元,尚應補繳4 萬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適用,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調整或變更訴之聲明,並具體說明「訴之聲明1 」及「訴之聲明2 」間究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以供本院正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仍須依主文所示如期補繳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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